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丁○○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馬公往東衛方向沿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事發時為澎三號道路)行駛,途經指標四點一公里處時,過失跨越慢車道駕車,因此輾斃被害人許金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為許金定之父親,為本件車禍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且年事已高,家庭破碎,精神痛苦不堪,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丙○○為許金定之配偶,丁○○、乙○○則為許金定之子女,均與許金定有良好感情,此次事件造成其等精神上損害,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丙○○、丁○○、乙○○慰撫金各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昏暗,現場並無路燈照明,視線甚差,被害人許金定本不應於此情形下倒臥路中央,故被告當時不慎駕車輾過許金定,二人過失情節相較,應認為許金定有重大過失,被告過失情節較輕,自應依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被告目前擔任軍職,每月收入六萬餘元,尚須扶養父親及三名小孩,無法負擔原告主張過高之慰撫金。而原告甲○○要求之喪葬費用與實際之損失不相當,被告難以如數支付。且原告獲得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損害已經填補,不應再向被告求償。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輾斃許金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許金定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因此次車禍事件所涉刑事程序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證,被告對於其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一節,亦予是認。因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原告甲○○就支出殯葬費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等人就近親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分別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甲○○主張因許金定死亡,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之事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影本九張為證,其中雖有二張單據例行以「功德金」之方式列印,但其後均另行書寫註明是作為告別式或相關法事之用,本院即應認定原告甲○○上述損害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改口否認上述事實,但依據民事訟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認後除非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不得撤銷自認。而被告並未對此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事後所為不同抗辯。
(二)原告甲○○主張其於00年0月000日出生,為許金定父親,事發時在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工,平日與許金定及許金定之女乙○○同住,許金定生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二萬餘元,許金定死亡至今,原告等人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未獲得被告分文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許金定薪資證明附卷可以證明。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與父親、配偶、三名子女同住,目前在海軍戰鬥系統工廠馬公維修站擔任一等士官長職務,每月薪資六萬餘元,除擁有肇事車輛一輛外,並有若干存款存放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存款利息收入共為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此次肇事後,遭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判決等事實,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號原告對被告執行假扣押卷內之被告財產資料查對無誤,並有上述刑事案件全卷資料影本可憑。本院考量原告甲○○已屆七十高齡,本期與妻、女、孫女同住安度晚年,享受天倫之樂,卻因此次車禍,再無許金定之孝養,並失去家中經濟來源及勞動力主要依靠,養育孫女頓時成為沉重負擔;而被告社會、經濟能力較原告甲○○為佳,事發後並未具體提出金錢賠償,所受刑事判決甚輕,日後若未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將失其效力,縱然撤銷緩刑,亦可易科罰金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就原告甲○○之感受而言,被告猶如過失致其女於死而不須負擔任何代價,反而必須由原告親身透過各種繁雜途徑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因認原告甲○○可向被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原告甲○○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而非「主張」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據後述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未逾越原告請求範圍,本院上述判斷即非認作主張。)
(三)原告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為許金定配偶,工作狀況不穩定,與許金定分居兩地三年以上,感情普通,有事才會聯絡等情,業據原告丙○○於被告刑事程序調查當時、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分別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前已述及之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後態度等狀況,及原告丙○○與許金定雖較為疏離,但分居三年仍共同教養女兒,並維持相互扶持之夫妻關係,許金定之死亡,當然造成丙○○日後養育女兒之沉重壓力,且無可避免有失落感受,人生亦因此必須重新規劃等情形,認為被告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八十萬元為公允。
(四)原告丁○○、乙○○均為許金定之女,分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000年00月0日出生,丁○○雖因就學關係與許金定分居,但二人感情很好,乙○○則與許金定同居共同生活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同前所述情形,及丁○○對母親有較多記憶,乙○○則頓失生活依靠,二人喪母之痛應屬相當,且終身必因母親早逝而多所遺憾,因認二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各應賠償一百萬元始為適宜。
五、被告抗辯事發之前,許金定人、車已經倒臥現場外側車道上,阻礙車輛之正常通行,被告才會不慎駕車輾過許金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國文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以本件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事發現場配置雙向四車道,根據被告汽車車燈碎片及許金定機車刮地痕顯示,二人均在外側車道由馬公往東衛方向行駛,該部分車道是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以白○○○區○○○○道,非以白○○○區○○○○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自可在外側車道駕車,並無原告所稱違規行駛慢車道之情形,但被告仍應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許金定人、車停留在事發現場之範圍不小,機車車體本身可以反光並配備若干反光片,在被告前通過該路段之證人丁國文即證稱:發現許金定人車倒地後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足見並無不能注意許金定人車之情事,則被告在相同條件下,當然亦可注意相同情形,故被告駕車輾過許金定,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發現訴外人郭罔留左腿骨骼倒臥路旁護欄邊,根據證人呂保華證稱:事發前曾見到郭罔留在該路段外側車道靠右三分之一處行走等語,卷內現場圖許金定機車刮地痕則顯示:許金定正是在外側車道靠右約三分之一處倒地,參酌郭罔留倒臥處,與許金定機車刮地痕及許金定人、車倒臥處接近等情研判,郭罔留並非遭被告撞傷,而是許金定先與郭罔留在外側車道擦撞,二人才分別在外側車道上倒地,而許金定藉由機車大燈輔助,應可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郭罔留發生事故,故許金定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首先是被害人許金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郭罔留,因而肇事後倒臥路中央影響正常車流,其次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輾過不應倒臥路中央之許金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二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屬發生損害之原因,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自應酌減被告賠償數額。本院考量被告所駕汽車較許金定所騎機車有較強照明能力,許金定人車停留範圍又較郭罔留為廣,故被告注意許金定之可能性應較許金定注意郭罔留之可能性高,則被告有較高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之過失又為許金定死亡之直接原因,是以被告賠償數額之酌減,應以百分之三十為度,方屬公允。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四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而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丙○○、丁○○、乙○○四人之損害,本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殯葬費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加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依據過失相抵規定均酌減百分之三十再扣除原告分別受領之保險金各三十五萬元後,原告甲○○、丙○○、丁○○、乙○○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別為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二十一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