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戊○○
乙○○○甲○○○癸○○子○○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複 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被 告 丁○○
辛○○壬○○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丁○○、辛○○、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辛○○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壬○○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保管。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塗銷以陳皆得名義於八十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被告丁○○、辛○○、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壬○○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書狀將本項聲明之「上開不動產」記載為「前項不動產」,本院為避免與他筆不動產混淆,本院逕予更正)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陳氏家族成員,陳氏家族在原告父親一代共有四大房,大房為陳丁才、二房為陳丁旺、三房為陳石吉、四房即為原告父親陳石柱,陳石柱之長子為陳皆得,原告七人即為陳石柱之其他全部繼承人,被告四人則為陳皆得之全部繼承人。陳氏家族之土地,為便於管理使用,早年均信託登記在大房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於六十六年四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翁騰芳即與二、三、四房之陳丁旺、陳石吉、陳石柱協商返還信託土地,因陳丁旺、陳石吉、陳石柱慮及年事已高及管理方便,遂根據家族慣例,決議將各房應分得部分再信託登記給各自長子,而由大房陳丁才之繼承人於六十七年間,將二、三、四房應分得之土地,分別登記給陳東成、陳金和、陳皆得三人。
(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為六十六年陳丁才死亡後,由陳丁才之繼承人受陳石柱之託,直接移轉登記給陳皆得所有之土地,陳皆得與陳石柱因而成立信託關係,並由陳石柱管理維護土地。陳石柱生前,因礙於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始終無法將該等土地自陳皆得名下分配給原告等人所有。八十年四月十七日,陳石柱死亡,陳皆得與陳石柱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陳皆得應負返還信託物給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加上陳皆得本人)之義務,但仍基於同一法律上限制,無法辦理。八十七年間,陳皆得突遭車禍死亡,陳皆得繼承人即被告四人遂繼承該等土地所有權,彼此間並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現狀。其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信託土地,但被告悍然拒絕。由於陳石柱於八十年間死亡時,陳皆得基於與陳石柱之信託關係,即負有返還信託物給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被告又繼承陳皆得該項義務,為此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而有第一項、第二項聲明。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是由陳石柱於七十二年間向澎湖縣政府購買,並信託登記在陳皆得名下。此由陳石柱在世期間,該建物始終由陳石柱及其配偶居住,原告癸○○亦曾設籍在內,陳皆得則另居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二七號一節,即可得知。而陳石柱死亡後,上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陳皆得對陳石柱之全體繼承人負有信託物返還義務,該義務於陳皆得於八十七年死亡時又由被告等人繼承。如今,該建物輾轉登記為被告辛○○一人所有,原告等人為此本於陳石柱繼承人之身分,根據上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辛○○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而有第三項聲明。
(四)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上,原有陳石柱出資自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二九號之五十,整編後為鎖管港五七二號。該建物所有權於陳石柱、陳皆得相繼死亡後,未曾由繼承人協議辦理遺產分割,而屬兩造公同共有未分割之遺產。但八十八年間,澎湖縣政府在該處新建停車場,因而就拆遷該建物發放地上物遷移補償費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該補償費之請領請求權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不料,被告壬○○為圖私利,擅自向澎湖縣政府謊稱為該建物唯一之所有人,進而領取上述遷移補償費,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與兩造公同共有,因而有第四項聲明。
(五)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原為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一四六之二四三地號),早年為澎湖縣所有,由陳石柱向澎湖縣政府承租,其後陳石柱又向澎湖縣政府承購該筆土地,則該筆土地自應由陳石柱取得所有權。嗣於陳石柱、陳皆得相繼死亡後,因兩造均未協議分割遺產,該筆土地即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該筆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三日,由陳皆得以買賣為原因自澎湖縣取得所有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陳皆得死亡後,由被告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其他三名被告移轉給被告壬○○單獨所有。原告為此本於陳石柱繼承人之身分,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上述三次登記,並將該筆土地協同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而有第五項聲明。
(六)陳皆得於六十年結婚、退伍後,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間,分別生下被告丙○○、壬○○、辛○○三人,共同居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二七號房屋內,並無需要也無能力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更無餘力協助原告等人,反而是原告癸○○於六十八年返鄉服務後,家中經濟均由其一肩扛起,始終未曾間斷,故被告主張陳石柱感念陳皆得為家中奉獻良多而贈與家產,並非真正。而陳石柱有三兒五女,卻僅陳皆得一人繼承家產,顯與常情不符。
(七)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印章係屬盜蓋,又未將原告戊○○列名其上,且未就包括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七O九號建物在內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自屬無效
(八)本件陳石柱與陳皆得之信託行為,因屬社會慣行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經認定為無效時,將導致陳皆得受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亦得本於陳石柱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該等不動產為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三份、陳氏家族四大房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財產移轉流程之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政府公告地上物遷移補償費清冊一件、陳石柱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陳石柱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騰芳、陳東成、陳興、陳金卿、陳玉山、洪乜。及聲請調閱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二七號、七O一號房屋稅籍資料、調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先登記於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於六十六年四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家族財產分配時,就該等陳石柱應分得之土地,因陳石柱欲贈與長子陳皆得,乃於六十七年間直接登記予陳皆得所有。因此,陳皆得取得該等土地,係基於陳石柱之贈與,並非與陳石柱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而陳石柱之所以將土地贈與長子陳皆得,是因為陳皆得初中畢業即出外討海,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陳石柱用以栽培原告等其他兄弟姐妹,土地移轉當時,陳皆得胞姊戊○○、陳美蓮、陳美麗均已出嫁,胞弟癸○○、子○○均受高等教育,現職分別為醫師及營造廠經理,生活不虞匱乏,己○○、庚○○高中畢業即在外發展,均無使用家鄉土地之必要,故有此贈與之舉。是以,陳皆得基於贈與關係所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在陳皆得餘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再相互移轉,均屬合法。
(二)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為陳皆得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購,經繳納頭款八萬餘元並分期按月繳款才取得所有權,而陳皆得購屋後交由父母居住,事所當然,不能單憑陳石柱居住之事實,即認定該屋為陳石柱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給陳皆得所有。
(三)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為陳石柱之遺產無誤。陳石柱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後,由原告全體出具印鑑證明,其中因養女戊○○之戶籍資料上並無養父陳石柱之記載,再由戊○○以外之陳石柱繼承人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房屋分歸陳皆得取得。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該房屋為陳石柱死亡後未分割之遺產,亦不得對該房屋徵收時發放之遷移補償費有所主張。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七十四年間由陳石柱向澎湖縣政府承租,七十九年間陳石柱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府承購,但陳石柱未及付款完畢即已死亡,經陳石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將承購該筆土地之權利分歸陳皆得繼承,再由陳皆得陸續繳清全部款項後取得所有權。因而,原告亦不得再主張該土地為陳石柱死亡後未分割之遺產。
(五)陳石柱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原告均曾出具印鑑證明,並與陳皆得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陳石柱所遺財產分歸原告陳皆得單獨取得,當時若另有所謂信託財產存在,自應於協議書內一併載明,但協議書未有此項記載,顯見原告主張所謂信託財產存在一節,並非真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屋一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申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申請書、租賃契約、分期付款契約、產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件、原告印鑑證明七張、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二九號之五十之房屋發放遷移補償費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石柱死亡後辦理繼承事宜之相關戶籍謄本、財產變動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聲明曾有部分追加或變更之情形,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予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繼承財產有公同共有權利,而依據公同共有關係中之各項請求權對被告訴請給付繼承財產,性質上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而根據卷內戶籍資料顯示,兩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部公同共有權人,因此,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經具備,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
二、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當事人均為陳氏家族成員,陳氏家族在原告父親一代共有四大房,大房為陳丁才、二房為陳丁旺、三房為陳石吉、四房即為原告父親陳石柱,陳石柱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有陳皆得及原告七人,陳皆得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四人。
(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兩造家族財產,早年登記在大房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死亡後經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隨即析分家產,經四房陳石柱指示,而將該等土地直接登記陳石柱之子陳皆得名下,陳皆得死亡後,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並相互移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現狀。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為澎湖縣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皆得所有,陳石柱生前,均居住該建物內,直至陳石柱死亡後,陳皆得才入住其中,如今,該建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四)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為陳石柱之遺產。該房屋日後經澎湖縣政府徵收,徵收時發放之遷移補償費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均由壬○○單獨領取。
(五)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早年為澎湖縣所有,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租給陳石柱使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陳石柱又訂立分期付款契約購買該筆土地,但未及付款完畢即已死亡,死亡後由陳皆得繳畢買賣款項,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取得所有權。
三、本件爭點:
(一)陳氏家族析分家產時,陳石柱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指定登記為陳皆得所有,陳石柱、陳皆得間有無信託或借名登記該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存在?
(二)陳石柱是否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並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之意思?
(三)陳石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將遺產中之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分由陳皆得取得?
(四)陳石柱生前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與澎湖縣政府訂定之買賣契約,於陳石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該契約之權利分由何人繼承?
四、本院判斷:
(一)陳氏家族析分家產時,陳石柱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指定登記為陳皆得所有,陳石柱、陳皆得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該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存在:
1、陳氏家族於原告父親一代,早年將家族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大房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死亡後,再由陳丁才繼承人析分家產,並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直接登記為陳皆得所有之事實,雖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陳氏家族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財產移轉流程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第一卷第四十一頁以下)。然而,誠如原告及證人翁騰芳(大房陳丁才繼承人)所言:大房陳丁才之繼承人,是與二房、三房、四房之陳丁柱、陳石吉、陳石柱共同商議後,才移轉家族土地所有權等語(續一卷第二十一頁)。顯然陳丁柱、陳石吉、陳石柱當時,可以選擇家族土地之處理方式,其等或者自己取得土地,或者直接分配土地給自己子女,均屬可行,並無原告所謂家族慣例存在,否則家族土地逕依慣例處理即可,根本無商量之必要。因此,陳皆得取得該等土地之原因及日後是否應受陳石柱指示移轉土地給其他兄弟姊妹,均應取決於陳石柱當時與陳皆得所為意思表示,而非所謂家族慣例。證人翁騰芳(大房陳丁才繼承人)、陳興(三房陳石吉之子)、陳東成(二房陳丁旺之子)、陳玉山(三房陳石吉之子)雖證稱:
確有所謂家族慣例存在,陳皆得理應比照辦理云云(續一卷第二一、二二、一四二、一四三頁),但就卷內各房自陳丁才繼承人處取得家族財產後,各房處理該等財產之時間前後不一,分配比例又不均等之情形觀察,殊難認定各房尚有成例可循,上述證人對此所為意見之陳述,核與翁騰芳所證依照叔公陳石柱意思移轉土地等語(第一卷第二一頁),有所牴觸,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2、就陳石柱生前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表達之意思,證人陳金卿(大房陳丁才之子)、陳東成均證稱:陳石柱那一房的土地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續一卷第二O、一四三頁);證人翁騰芳證稱:當初在辦手續時,陳石柱也有告訴我土地登記在陳皆得的名下,但是土地要給所有小孩子的等語(續一卷第二一頁);證人陳興證稱:我曾經聽過我四叔陳石柱說過,土地雖然登記在長子的名下,但也要給二、三兒子,至於是否有要給女兒,我並沒有聽到等語(續一卷第二二頁);證人陳玉山證稱:我是聽陳石柱有一次跟我說癸○○是當醫生的,鎖港方面有一塊地要給癸○○蓋醫院等語(續一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即陳皆得友人洪乜證稱:我有一次要把我的一些石頭堆放在土地上,陳石柱當時有看到,就叫我堆後面一點,那塊土地要給癸○○蓋醫院用的等語(續一卷第一四五頁),足見陳石柱曾表示將該等土地分給陳皆得以外其他子女之意思。然而,陳石柱對他人有此表示,不代表對陳皆得有相同表示,難認陳皆得受此拘束。而且,父母親將家產交付子女後,仍然認為自己對於家產有掌控權利,並期盼子女依照自己意思處理家產之情形,事屬尋常,此時父母子女間不必然即屬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尤其在本件情形,六十七年間,陳石柱本可自己取得土地所有權,日後再按自己意思視情形處置家產,不必將土地全部登記為陳皆得所有(農地繼承原則上不課征遺產稅,故無規避遺產稅之問題),但陳石柱捨此不為,實難認定陳石柱當時尚有其他計劃。且陳石柱、陳皆得間若為信託關係,迄至陳石柱八十年間死亡為止,有十餘年之時間,可供陳石柱突破法律限制直接分配家產,再根據卷內原告己○○所提書狀及陳石柱死亡證明書記載,陳石柱晚年,亦有充分餘裕以抽籤、遺囑等各種方式交代遺產處理情形,但陳石柱始終全無作為,更難認定陳石柱、陳皆得就該等土地確有信託關係。此外,參酌傳統習俗中由長子優先繼承家業之心態,及陳石柱子女中,僅有陳皆得始終留在澎湖地區居住等情,則陳石柱雖有將該等土地分給其他子女之意向,但並不足以證明陳石柱指定該等土地登記為陳皆得所有後,二人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對該等土地繼續保有處分權能。
3、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O五二號判例認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查陳石柱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及陳皆得八人,其中原告戊○○為陳石柱養女,陳美容之戶籍登記於結婚後轉載時脫漏養父母之記載等情,有卷內戶籍謄本可憑(續一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續二卷第九九頁)。而陳石柱死亡後,原告等人均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給陳皆得代辦陳石柱死亡相關手續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可資佐證(續一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茲據戊○○以外之陳石柱繼承人蓋用該等真正之印鑑所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陳石柱之遺產包括土地一筆、房屋兩筆、現金三萬元,並不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續一卷第四二頁)。因此,原告主張該等土地為陳石柱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皆得名下之財產,而屬陳石柱遺產之一部分,更屬無據。原告雖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主張該協議書上之印鑑是遭到盜蓋,又未將全體繼承人列名其上,也未就陳石柱全部遺產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1)原告既不否認印鑑為真正,則其就印鑑遭到盜蓋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否則本院即應推定蓋用印鑑之文書為真正。但原告對此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交付陳皆得之印鑑證明,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前申請而來,自應認定印鑑證明是用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又依卷內資料,該協議書尚且提交澎湖縣政府辦理陳石柱死亡後相關財產繼承事宜(續一卷第一二四頁),處於原告隨時可得閱覽之狀態,原告多受高等教育,亦無遭陳皆得如此膽大妄為盜用印鑑之可能。因而,該協議書之真正,尚不容原告予以否認。
(2)如前所述,由於戊○○戶籍資料脫漏記載養父陳石柱,就形式上觀察,顯然無法認定戊○○為陳石柱之繼承人,因而未將戊○○列名協議書之上,以利向各該機關辦理陳石柱遺產處理手續,應屬當然。而戊○○既然於陳石柱死亡後遺產協議書作成前之八十年五月四日,專程登記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書寄交陳皆得(續一卷第一三九頁),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亦應認為戊○○同意按協議書所示內容分割遺產。
(3)原告雖以:陳石柱遺產尚有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七O九號建物一間,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而主張該協議書未就全部財產分配,不生效力云云。然則,卷內迄無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供證明陳石柱有此遺產,縱然有此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本非要式契約,不以列入書面者為限,若繼承人對於遺產登記狀態並無不同意見,自無另行書立協議書之必要,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至最後,始表示有該遺產存在,被告則始終表示不知其事,若因繼承人不知遺產之存在,而於多年後以發現遺產為由,全盤否定早年協議分割其他遺產之效力,與法律狀態之安定及交易安全之保障顯有違背。因此,原告據此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能採。
(4)基於上述三點理由,本院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真正而且有效。且根據卷內資料,原告於陳皆得生前並未否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又未對陳皆得爭取分配陳石柱之遺產,卻於陳石柱遺產狀態按照該協議書內容變更多年後,再起爭端,並主張陳石柱遺產除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外,尚包括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陳石柱信託或借名登記給陳皆得名下之農地,因原告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才遲遲未能辦妥相關分割家產事宜云云。惟該等土地於六十七年即登記為陳皆得所有,陳石柱亦於八十年間即已死亡,原告若果真認為該等土地屬於應分派之家產,自應及早嘗試突破法律限制,或以其他債權契約確保自己權利,否則上開法律之限制能否解除,非原告等人所能掌握,原告等人之權利豈非永無實現之日。再者,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故陳石柱於八十年間死亡時,法律禁止非自耕農取得農地之限制既然毫無解除之跡象,原告若確實繼承陳石柱就該等土地之權利,亦可根據上述規定與陳皆得協議補償。況且,原告主張陳石柱信託或借名登記陳皆得名下之財產,尚包括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部分,該建物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若陳皆得單獨信託取得家族土地已屬不公,原告亦可要求陳皆得先將該筆房屋提出分配。但原告於陳皆得死亡前,均無以上確保權利、協議補償、分割房屋之作為,則原告主張自己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權利卻又長期不行使,自難認定該主張之權利為真正。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陳氏家族析分財產時,陳石柱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指定登記至陳皆得名下,陳石柱、陳皆得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該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一節,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故原告依據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不存在時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當駁回。
(二)陳石柱並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之意思:
1、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根據卷內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續一卷第四四頁),為陳皆得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推定上述記載事項為真正。
2、根據卷內戶籍謄本記載,陳皆得為00年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至其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為止,已年滿二十三歲,並工作多年,自不能認定其無能力購買不動產。且依照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為國民住宅,價格應屬低廉,七十三年全國房地產行情也尚未飆漲,陳皆得又係貸款購置,原告主張陳皆得無置產能力,難以採信。
而購置不動產屬於國人慣用理財手段之一,自不因陳皆得另有居住處所,即否定其購置不動產之動機。
3、縱然陳石柱曾經出資協助陳皆得置產,亦極有可能出於贈與而為,由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仍為陳皆得,即不能認為陳石柱購買該建物後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皆得名下之意思。至於陳皆得置產後交由父母居住,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所稱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如為陳石柱自行出資購買,登記自己名義日後視情況處置即可,並無信託登記陳皆得名下日後再行處理之必要。且如前所述,陳石柱死亡後,原告已經與陳皆得協議分割遺產,當時並未將本筆建物列入遺產當中,原告又有多年時間未對該建物主張自己有權利存在,更不能認定該建物為陳石柱購買信託陳皆得名下之陳石柱遺產。
5、基於上述四點理由,應認定陳石柱並未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之意思。因此,原告以有此事實為由,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移轉登記該建物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陳石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曾經協議將遺產中之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分由陳皆得取得:本院前已認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而且有效,根據該協議書記載:「房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二九號之五十由陳皆得繼承」等文字(續一卷第四二頁)。而馬公市鎖港里二九號之五十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後即為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有澎湖縣政府函一紙可憑(續一卷第八五頁、鎖港里與鎖管港相同)。因此,就兩造第三項爭點,即應認定如上述協議書內容所示。而原告主張無此協議存在之情形下所為第四項聲明,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陳石柱生前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與澎湖縣政府訂定之買賣契約,於陳石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經協議該契約之權利分由陳皆得繼承:本院前已認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而且有效,根據該協議書記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一四六之二四三號土地權利繼承人為陳皆得」等文字(續一卷第四二頁)。而馬公市鎖管港一四六之二四三號土地重測後即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續一卷第七七頁)。因此,就兩造第四項爭點,即應認定如上述協議書內容所示。而原告主張無此協議存在之情形下所為第五項聲明,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