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乙○○被 告 丙○○
丁○○即戊○○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即戊○○○○○○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被告丁○○即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即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自十六歲即開始學習製作西點麵包,以經營一家西點麵包店為職志。學成後,先於兄吳順利所經營之超級市場擔任西點麵包師父一職。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原告結婚後,乃思購買一棟房屋為創業之用,以實現獨立經營麵包店之理想。同年十一月間由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獨資商號被告戊○○○○○○(對外則稱係力霸房屋澎湖加盟店,以下簡稱被告誠信房屋)刊登販售「石泉全新店面住家,機場20米大路旁。地:31坪,3樓透天。全新,沒住過,498萬」之房屋廣告,遂委託親戚丁○○(即被告誠信房屋之負責人)仲介推薦上開廣告所指之「店面又能當住家之房屋」。經丁○○推薦多間房屋,但均因價格過高或家人反對而作罷。最後推薦「馬公市石泉里一三一號」之店面,並告知「此地是人、車出入最多的地方,又沒有西點麵包店,應該是開西點麵包店的最佳地點」。原告乃與家人共同前往查看該棟房屋,詎家人一見該間房屋即為反對之表示,認為該間房屋並無兼具店面及住家之價值。但被告誠信房屋仍一再向原告表示該間房屋是開店賺錢最好的地方,而被告丙○○(即屋主)之代理人徐東生當時亦代被告誠信房屋向原告表示,該間房屋經營生意相當理想,並舉隔壁早餐店為例,且願協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誠信房屋的仲介下,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地址為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一三一號之房屋及馬公市○○段地號二一六之三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付清全部房、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元,且支出代書費用及架設招牌、裝修水電等裝潢費用共二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
2、詎料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往澎湖縣政府工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獲經辦人員告知,始知悉原告所購入之房屋係屬「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變更編定作為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物,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僅容許作鄉村住宅使用,而不能經營商業。易言之,原告所購入之房屋確定不能申請取得營業執照作為經營西點麵包店之用。原告即通知被告等此一情事並請其出面解決,被告等先表示會請議員協助陳情,後又推拖稱:「該地已改成都市計劃區,再過二、三年就可申請營業執照」,最後竟翻臉辯稱:「於訂約時已告知該屋為農地變更建地,本無法申請營業執照」。但原告初出社會,又是新婚,若非為開店營利,如何能負擔如此巨額之購屋貸款購入新屋(何況是一間僅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遂向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欲解除契約,但未能達成協議。
3、原告與被告丙○○間所訂定之債務本旨,系爭房屋應具有「可申請營業執照作為經營麵包店用途」之效用。茲系爭建物既無法取得營業執照,顯然被告丙○○已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不完全給付),且亦係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進行調解時向被告丙○○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房、地價款四百六十六萬元,至原告支出之代書及裝潢費用,扣除原告解約後得拆回利用之冷氣機等價額後,此部分原告依法僅請求賠償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合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共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
4、被告誠信房屋為專業之仲介公司,應知悉系爭建物不得做為營業之用,竟未善盡告知、調查義務,刊登「石泉全新店面住家,機場20米大路旁。地:31坪,3樓透天。全新,沒住過,498萬」之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丙○○購買一間「僅容許作鄉村住宅使用」之店面,並支出前述之代書、裝潢費用。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誠信房屋賠償原告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
5、爰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略謂:
1、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陳述:被告丙○○係借名給訴外人徐東生、黃素月夫婦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丙○○非實際屋主,並未取得系爭房、地賣得之價款,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
(二)被告誠信房屋即丁○○部分:
1、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
(1)訴外人黃素月所委託出售之系爭房、地及石泉里一三二號房、地,因一三二號房屋原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係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且委託人黃素月於委託初始即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予被告誠信房屋,是被告誠信房屋才將之當作店面仲介出售,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登載於澎湖時報「店面」欄位之廣告,另就未申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石泉里一三一號房屋,則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載於澎湖時報「透天住家」欄位之廣告,基上,被告誠信房屋既係依屋主提供之一三一號、一三二號不同之屋況條件而為「住宅」及「店面」二種不同之廣告刊載,自非為不實廣告之情形。
(2)原告雖表明想購買一店面又能當住家用之房,請被告丁○○幫忙介紹,惟其並未向被告丁○○表明其看到報紙上刊登之石泉里一三二號房屋,而指定該屋委託被告丁○○介紹買賣與屋主洽談,而係被告丁○○指示訴外人葉素環介紹光復路之房子供原告選擇,惟因原告表示價錢太高而沒談成,嗣後亦介紹另一價錢五百九十萬元之房屋供原告選擇,原告亦表示價錢太高而無法成交,是故整個房屋仲介過程,均係由於原告所有之資金不足購買地點好之可供住宅使用之店面,最後原告才退而求其次考慮石泉里那一排價位較市區店面低之房子。原告購買本件系爭之房地並非基於被告誠信房屋所刊載之報紙廣告而為之,至為顯然。
(3)被告丁○○因訴外人黃素月提供一三二號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該屋乃可供店面使用之屋,是被告誠信房屋才於報紙廣告中刊載「石泉全新店面住家」之廣告,而初始證人葉素環亦係帶原告前往一三二號房屋觀看屋況,之後,係因原告家人認一三二號房屋為中間屋,有被隔壁兩邊夾住之不佳風水之考量,才改看隔壁即本件系爭之一三一號房屋,並在看中意後,而與被告誠信房屋簽立居間契約書,委託被告誠信房屋以四百六十六萬元之價錢與屋主商談購屋事宜。又因屋主所出之買賣價金四百九十八萬元,原告尚嫌較高,是原告姐姐吳瑞麟才出面極力拜託被告丁○○能盡全力幫忙促成。是就整個洽談過程,被告丁○○依原告姐姐之請託,只知盡全力與屋主洽談價格降低之問題,待價格談妥後,因原告所中意購買者乃一三一號房屋,而非已有申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一三二號房屋,而原告初始委託被告誠信房屋居間與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僅告知要開麵包店使用,並未明示將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委託被告誠信房屋居間買賣房地之要項;又屋主於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即提供相鄰之石泉一三二號房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參酌,被告誠信房屋就屋主之具有公法上行政處分形式效力之公文書,因信賴其效力,應無進一步再調查之義務,否則如政府機關所為之任何具有公法上拘束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人民均尚須一一查證,則政府之公信力將蕩然無存!更何況地方性法規多如牛毛,修正之情形更屬正常,則本件在屋主已提出公文書之證明下,倘還要求被告須確信其對地方法規之記憶,而進一步尚須向政府機關查證,如此注意義務之要求,顯屬過高;本件係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與原告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代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標示「主要用途」欄位內載明「住家用」,被告丁○○即在原告完成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當場告知原告有關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係「農」變「建」所蓋,恐有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疑慮,惟因黃素月、徐東生聽到被告丁○○向原告提醒上開疑慮後,當場即提出其已有申請到之一三二號房屋 (本件系爭一三一號房屋隔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原告驗證,並向原告表示一三一號房屋當然亦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答應其將儘速幫助原告申請之,是原告當下才同意完成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則被告丁○○確已告知提醒原告慎重考慮,被告丁○○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在其願意相信黃素月、徐東生保證之詞下,同意簽立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就此契約履行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認被告丁○○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4)原告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就該房地出賣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應負之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與主張其因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混為一談,一併請求被告誠信房屋應就本件系爭房地出賣人應負之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顯於法不合,蓋因原告給付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同時,其即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二者具有對價關係,是契約解除後,原告亦須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登記於原房地所有權人名下之對價基礎上,請求原房地所有權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則有關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返還自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5)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買受使用本件系爭房屋至今近一年半(即十八個月)之期間,受有占有本件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麵包店使用之利益,此乃基於買賣房屋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是被告誠信房屋亦請求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範圍,以低於市面租金價額即一萬元之金額計算原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為扣除之,方符合公平原則。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原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誠信房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受被告丙○○(由訴外人黃素月代理)之託仲介出賣系爭房地及相鄰之石泉一三二號房地,並持有訴外人黃素月檢附之石泉一三二號房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訴外人黃素月就上開二房屋委託之價格及期間均相同,嗣原告為開設麵包店,經被告誠信房屋居間仲介成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丙○○(由訴外人黃素月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房地價款四百六十六萬元,並支出代書費用及架設招牌、裝修水電等裝潢費用共二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扣除得拆除後再利用之冷氣機等價額後,為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誠信房屋於澎湖時報店面欄、透天住家欄曾分別刊登「石泉全新店面家,機場20米大路旁。地:31坪,3樓透天。全新,沒住過,498萬」、「石泉全新店住。機場20米大路旁。地:31坪,3樓透天。全新店面住家。
498萬」之房屋廣告。
(三)原告購買系爭石泉里一三一號房屋因屬於「農」變「建」之土地所蓋,而無法順利向澎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因之支出之代書費用及裝潢費用?
(二)被告誠信房屋是否有刊登不實廣告及違反居間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受有之損害範圍為何?
(三)被告二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被告誠信房屋抗辯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營業收益而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丙○○,經訴外人黃素月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顯屬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被告丙○○辯稱:僅單純出借名義供訴外人黃素月、徐東生使用,就本件糾紛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不知情一情係屬實在,惟被告丙○○既於出借名義時,即已同意並概括授權徐東生、黃素月於日後得以其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則黃素月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尚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供開設麵包店使用,是系爭房屋自須同時具備可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符行政管制目的,避免遭行政機關拆除、處罰之條件,始得謂與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無違而合債務本旨。茲被告丙○○之代理人黃素月自認石泉一三二號房屋既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鄰之系爭房屋應亦可供店面使用,未經查證率以同一條件、價格委託被告誠信房屋仲介出售一三二號房屋及系爭房屋(詳後述),惟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確生無法取得營業執照之重大瑕疵,被告丙○○自有可歸責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亦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該瑕疵已不能補正。原告主張解除其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返還買賣價款四百六十六萬元,並賠償原告支出之代書及裝潢費用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
1、被告丁○○之夫洪明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我們在接受屋主的委託賣房子時,有發現這個房子是土地農變建蓋的,依法令規定應該只能作住宅使用,不得用於營業,但是因為屋主提出縣政府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我們把它當店面來賣,我們確實有在報紙上刊登『全新店面、住家』之廣告,我們是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份原告來跟我們說沒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我們才知道這間不能辦營利事業登記。」等語,顯見被告誠信房屋於接受賣方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時,心中雖對該房屋恐有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虞固有存疑,惟因信賴屋主所提出之石泉一三二號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進一步向相關主管機構查明究實,遽以系爭房屋亦可供商業使用,而以「全新店住」等字眼刊登廣告招徠消費者,直至原告申辦營業執照不成告知被告誠信房屋處理,被告誠信房屋始確悉系爭房屋無法申領營業執照。
2、依被告誠信房屋所陳:就未申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石泉里一三一號房屋,曾刊載廣告於澎湖時報「透天住家」欄位,廣告用語為「石泉全新店住。機場20米大路旁。地:31坪,3樓透天。全新店面住家。498萬」,並提出報紙廣告一紙證明,則觀諸該等廣告用語文義,顯然被告誠信房屋係以該房屋得併供住、商使用為訴求,尚不因其編排於「透天住家」欄位,即認被告誠信房屋係以「純住家」性質促銷系爭房屋。參諸系爭房屋與石泉一三二號房屋均係由訴外人黃素月代理屋主委託被告誠信房屋銷售,且委託價格與委託期間皆相同,而一般仲介房屋廣告大多未詳敘門牌號碼,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該委託銷售契約,房屋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負有市場調查、廣告企劃、銷售業務等義務,而於報紙刊登廣告時,因考量成本與版面等因素,亦常會有就同一區域數物件刊登於同一則廣告上等情,堪認被告誠信房屋上開刊登之廣告及另於澎湖時報店面欄刊登之「石泉全新店面家,機場20米大路旁。地:31坪,3樓透天。全新,沒住過,498萬」廣告,其所指房屋標的均同時包含系爭房屋及石泉里一三二號房屋,被告誠信房屋辯稱:登載於澎湖時報「店面」欄位之廣告,係針對石泉里一三二號房屋,登載於澎湖時報「透天住家」欄位之廣告,才係針對系爭房屋,被告誠信房屋既係依屋主提供之一三一號、一三二號不同之屋況條件而為「住宅」及「店面」二種不同之廣告刊載云云,自非可採。系爭房屋既無法供合法營利使用,乃被告誠信房屋於澎湖時報竟多次刊載系爭房屋得併供合法營利使用而充做店面之字眼,自屬刊登不實之廣告。
3、廣告之目的本在招徠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憑藉媒體力量廣為宣傳週知,任何人自均得合理主張其係受廣告內容之誘引進而為締約行為。被告誠信房屋雖辯稱:綜觀整個房屋仲介過程,均係由於原告所有之資金不足購買地點好之可供住宅使用之店面,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基於被告誠信房屋刊載之廣告而為云云,惟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購屋習慣,房屋之價格自是考量之重要因素之一,尚不得以原告所有之資金不足即推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誠信房屋刊載之報紙廣告無關。原告既得合理主張係受刊登於澎湖時報店面欄「石泉全新店面家,機場20米大路旁。地:31坪,3樓透天。全新,沒住過,498萬」之廣告誘引而為締約行為,被告誠信房屋不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受廣告之誘引而為本件締約行為」,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誠信房屋之認定。
4、房屋可否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關渉屋主得否合法使用房屋為商業營利行為,購屋之目的若係供商業使用,自以房屋具備得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條件為締約不可或缺之重要事項,乃屬當然,被告誠信房屋辯稱:原告購屋時雖表示供經營麵包店之用,但未言明須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故非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必要內容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誠信房屋另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標示「主要用途」欄位內載明「住家用」,顯然原告非以有營業執照為必要條件,惟證人辛秋水(即本件簽約代書)已證稱:「買賣契約我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給我的資料,我們是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上的記載所寫的,誠信房屋並沒有特別告訴我這間房屋是住家用」、「我沒有向甲○○特別強調系爭房屋是做住家用」,可知被告誠信房屋委託辛秋水代書撰寫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作商業用途」一事告知辛代書,故辛代書即按慣例在制式買賣契約上,依被告誠信房屋提供之產權資料填寫契約內容,並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填寫為「住家用」,根本未再向原告詳詢。易言之,辛代書於簽約時,根本不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做商業使用,故未將此用途明載於契約內。職是,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內有記載「住家用」,即認系爭房屋不須具備「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效用及品質。
5、衡諸經驗法則,一般購屋者購屋之目的若係供商業使用,當無明知有不得請領營業執照之虞而輕易渉險購買之理,被告誠信房辯稱:訂約時有告知原告可能無法申領營業執照而原告卻執意購買云云,已與常理有違,殊非足採。又被告誠信房屋因信賴屋主所提出之石泉一三二號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進一步向相關主管機構查明,逕認系爭房屋可供商業使用而刊登廣告,直至原告申辦不成始被告知發覺等情,有如上述,顯然被告誠信房屋不可能在簽約時突然提醒原告恐有不能申辦營業執照之情事;況被告誠信房屋自九十年十月受出賣人之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直至九十年十二月買賣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期間長達二個月,若被告誠信房屋有心查證,早可確知系爭房屋究竟可否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甚或因查證必要而暫停買賣雙方之簽約動作,惟正因為其僅依據原屋主所提之資料,未進一步查證究明,疏未警覺營業執照之問題致有本件紛爭,則被告丁○○又豈有可能在導致阻斷交易之後果下,突發奇想於訂約時告知原告可能無法申領營業執照?是被告誠信房屋此部分辯詞及證人葉素環、洪玉茶、黃素月、徐東生附和被告誠信房屋之證詞,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6、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房屋仲介行係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再查「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第一項)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支付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誠信房屋受原告之委託尋找開設麵包店之址,自應代為居間仲介一「可申請營業執照作為經營麵包店」之房屋。而被告誠信房屋係以經營房屋仲介為業,自有知悉相關法令及其所仲介之房屋是否有用途限制之能力,對於被告丙○○所提供之資訊亦有查證義務,縱被告丙○○之代理人黃素月曾提出石泉里一三二號房屋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究非系爭房屋所有,被告誠信房屋本於仲介職責自仍應就系爭房屋之狀況詳加查證,其不此之圖,僅單憑被告丙○○所提出之證照即刊登系爭房屋可供商業使用之不實廣告,致原告購買系爭不能申請營業執照作為經營麵包店使用之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所據,且原告信賴被告誠信房屋之專業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屋,綜合上開相關事證,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7、原告係因被告誠信房屋未善盡查證義務並製作不實廣告而購買系爭房屋,倘被告誠信房屋未有此疏失,原告即不會購買,更不會支出代書、裝潢費用。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應為「支出之購屋費用及代書、裝潢費用」。被告誠信房屋與被告丙○○雖均就原告支出之屋款各負給付之責,要屬原告基於不同之請求權主張所致,尚難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誠信房屋主張此部分損害,被告誠信房屋抗辯原告主張該部分屋款之損害賠償,係將屬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因契約關係所涉回復原狀之返還買賣房屋價金之部分,列入被告誠信房屋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係將契約當事人間之回復原狀義務與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混為一談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誠信房屋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丙○○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二者雖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但請求之目的均為同一(即均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而其中有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原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已獲債權之滿足,另一被告自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各負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無疑義。
(五)原告因系爭房屋具有「不能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係基於營業獲利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嗣多所奔波請領營業執照未果,復經此訟累,則原告非但擔負行政管制上違法營業之風險,所耗費之精神、時間及費用,衡情又難認對於原告經營獲利無負面影響,被告徒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做為店面營利即有不當獲益云云,考量面向即欠週延,其辯稱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一萬元之利益云云,既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即誠信房屋或被告丙○○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被告丁○○即誠信房屋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自追加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誠信房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