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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農、面積壹仟肆佰伍拾肆點玖貳平方公尺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參佰捌拾點肆陸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壹仟零柒拾肆點肆陸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千四百五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農地,早年為原告父親林石龍、被告父親林石生所共有,二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親族達成協議,於土地可得分割之時,應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將甲部分面積三百八十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父親林石生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千零七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父親林石龍取得,並訂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作為證明。如今,林石龍、林石生均已死亡,有關上述土地之權利,已由兩造分別繼承,土地分割之法律限制也已取消,但被告遲遲不依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此依據該協議,起訴提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如無法依據協議分割,則提出備位聲明訴請分割該筆土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經提出相符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相關戶籍資料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對於按照如附圖所示協議分割方案訴請被告協同履行分割登記時,被告分得土地若無法藉由一旁同段九六一地號、九三四地號地目為「溝」之國有土地通行,將衍生通行權之問題,亦表明瞭,本院茲據原告所提之土地分割協議內容,判決如主文。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