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共同經營購買漁船及採購水產品相關業務,而訂立合夥契約,由原告擔任甲方,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二人共同擔任乙方,出資六百萬元,約定合夥成立起算滿二年時,如原告提議退夥,被告應無條件無息退還原告出資額。其後,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並未善盡製作帳簿以供檢查之義務,導致雙方失去信任關係,故原告於合夥屆滿二年後要求退夥。然而,原告退夥後,至今尚未取回出資額二百萬元,為此依據兩造合夥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二、被告抗辯:合夥存續期間,因原告要求退夥,已經先行償還出資額八十萬元,故原告之請求,僅於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由原告出資二百萬元,被告出資六百萬元,訂立合夥契約,經營購買漁船販售水產物品等相關業務,契約約定被告可於合夥期間滿二年時退夥,此時被告應無條件無息退還原告出資額二百萬元。
(二)該合夥契約已經存續二年,原告也已依約向被告表示退夥,故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出資額二百萬元。
(三)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三次給付原告合夥應分配利益一十萬五千五百元、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四)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曾經給付原告八十萬元。
四、本院判斷:被告抗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經返還原告出資額八十萬元一節,雖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該八十萬元屬於合夥分配利益云云,然查:兩造對於合夥開始半年之後,尚未滿二年之前,原告即口頭向被告要求退夥一事,均無不同陳述,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之八十萬元,究竟為合夥分配之利益或是合夥出資額之退還,即有審究之餘地;而兩造合夥經營購買漁船販售水產物品業務,其中購買漁船屬於大額固定資產支出,短期之內無從回收,販售水產物品欠缺附加價值,一買一賣間價差不高,原告卻於合夥未滿一年即取得八十萬元金額,投資報酬比例顯不相當,已難認定為合夥利益之分配;再者,原告於合夥存續期間,曾至少三次取得小額合夥利益等情,業如前述,八十萬元相較於該三次小額利益而言,差距極大,更難認定八十萬元同屬合夥利益之分配;況且,若為合夥利益之分配,應為前述小額零星之金錢,原告卻取得八十萬元之大筆整數金額,因此,被告辯稱八十萬元為原告預先表示退夥後,期前清償之部分出資額等語,尚值採信。從而,原告於退夥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之訴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