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貴光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二O二一之五五號五十平方公尺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連同建號三五八二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六四澎普字第O一六O一O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後並未按時清償,且在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如主文所示之房地贈與知情之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抗辯,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