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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給付原告丙○玖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叁拾萬元、丙○以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丙○四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為被害人吳元正之父母,吳元正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方巡防局第七總隊(簡稱海七總隊)上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騎乘租用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沙港碼頭往沙東方向環村道路(由西往東)至漁民休息站往東一百公尺處(簡稱事故地點),因該路面破損留有多處坑洞;碼頭道路與環村道路構成T字形交叉路口,於路口卻無做截角設計;加上道路邊溝設計不當,邊溝突出路面約四十公分左右;邊溝前方雜草叢生;加上照明不足,致被害人行經該處,無從辨別水溝邊緣有凸起,與路面相差四十公分之落差,而撞擊該路段道路左側之水溝蓋邊緣突起物,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澎湖醫院急救,仍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於上開路段,非但未依公路法規定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於遇車道縮減竟未劃分路寬變更線、或設置反光導標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禁止超車;更無於距交叉路口二十公尺處劃分禁止超車線提醒行至該路段之駕駛禁止超車;亦無分向限制線,將路面劃分成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加以該路段於交叉口或近處亦無任何路燈(路燈距水溝起點部分約二十九公尺);以上缺失早已使駕駛人陷於不安全之狀態,更甚者,於交叉路口之邊溝竟凸出路面高達四十公分,邊溝前方更雜草叢生,於照明不足情況下(即使有照明,然雜草掩蓋,亦無從辨識),無從得知路段邊溝凸起路面而採取避難措施,致機車撞擊該路段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凸起部位,因而致人彈跳摔落撞擊地面,於送醫途中死亡。該路段係屬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建設科所管轄範圍,應由其負養護之責,及做好警告標誌,原告前亦曾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存證信函七三九號,函請澎湖縣政府、及澎湖縣湖西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向其請求,惟經賠償義務機關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審查後拒絕賠償,原告等不得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吳元正不幸死亡,係因被告對於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沙港碼頭往沙東方向環村道路之管理及設置均有欠缺所致,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殯葬費、機車修理費部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原告甲○○因愛

子吳元正死亡,支出喪葬費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元正,另支付機車修理費一萬三千元正。

㈡扶養費部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

①原告甲○○部份:原告甲○○,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年

五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二十點一二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縣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七二人,平均每戶每年消費額為七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等數值,核算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元(000000/3.72=188900,不滿元者,四捨五入,以下同),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二、五七二、0七五元(188,900*13.00000000=2,572,075)。

②原告丙○部份:原告丙○,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五十二歲,依內政

部統計處八十九年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二八點七三年,依此援用上開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再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三、三三0、一七七元(188,900*17.00000000=3,330,177)。

③慰撫金部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身為地方機關,竟不知做好基

本之安全管理,給予人民一安全行的環境,更甚者,製造危險之因子,水溝竟能凸出地面達四十公分,水溝上無格柵版,被害人因此白白喪命,令原告等承受痛失愛子之遽逝,精神完全崩潰,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此請求各一百二十萬元正之精神慰撫金,除予以聊慰原告等之哀傷,更讓負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安全之被告,有所警戒。

④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正;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四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正。

三、證據:提出:㈠吳元正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原告等二人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稱事故調查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

院檢察署(簡稱軍事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㈢公路法、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節錄影本乙份。

㈣現場照片乙份。

㈤台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節錄影本乙份。

㈥車禍現場全況照片十六張。

㈦喪葬費收據影本二份,機車修理費影本乙份。

㈧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統計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表、霍夫曼係數表各乙份。

㈨存證信函、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函影本各乙份。

㈩郵政存簿儲金簿、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害人吳正元即原告之子,生前係海七總隊上士,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夜間,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漁港之村道路上,往沙東方向行駛,於超越同向由訴外人紀國隆所駕駛E六-二一三一號自小客車後竟撞及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部位,因而人車倒地,於送國軍澎湖醫院途中死亡,凡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害人機車是否超車失控或其他違規因素致撞及水溝邊緣而肇事,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課題。

(二)被害人前曾在沙港安檢站任職達三年之久,在職期間往來肇事路段之次數,不知凡幾,對於路況知之甚詳,不言可喻,案發之時地,僅有被害人之重機車及訴外人紀國隆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鄭振興,而別無其他車輛,且紀車速度緩慢,兩車亦未生任何擦碰側撞,路寬復綽綽有餘,其又曾服務沙港安檢站三年熟悉當地之路況,衡情論理,被害人順利超車毫無問題,乃竟於超車後撞及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捨高速超車失控外,令人百思不解,良以機車撞及混凝土結構之水溝邊緣,其本身之速度衝力即應抵銷泰半,惟徵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離撞擊點達廿點七七公尺,顯見有嚴重超速以致超車失控之情事。

(三)又,系爭路段多年來人車平安,從未有撞及本件水溝邊緣之情事發生,足見被告鄉公所對於系爭村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可言,被害人前曾任職於沙港安檢站,對於系爭路段之路況知之甚詳,是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質疑之各項缺失,縱令存在,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關宏旨,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茲鄭重澄清以下數點⒈本件並無起訴狀所謂之「交岔路口」,其與系爭村道垂直者,實乃一曳船道而已,既為曳船道,自有坡度,以利漁船上架。⒉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其與上述曳船道之落差僅廿餘公分,而非起訴狀所載之四十公分。⒊除起訴狀所指之路燈外,上述曳船道亦設有路燈,是則肇事地點並非照明不足。⒋全段村道寬約六、七公尺,並無起訴狀所云,道路路寬由十九點六公尺縮減為七點一公尺之情事,其之所以產生認知上之誤差,實乃因興建碼頭後填築新生地附加之地坪所致,該地坪係供漁民曬補網之用,而非道路,自不得併計為路寬。

(五)觀諸前揭事故調查表,於機車倒地處及被害人血跡處均有多瓶散落之罐裝啤酒,被害人有喝酒駕駛之嫌。

(六)姑不論被害人是否酒後騎車,其超速馳騁以致失控肇事,而整條路面又非狹窄到難以超車,其就肇事地段之路況又知之甚詳,且水溝究非道路,是其機車自行撞及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即不得諉責於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換言之,被害人本身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屬無據。

(七)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鄉公所就系爭村道之設置或管理不無缺失之處,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且若已獲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亦應扣除之,另有關扶養費部份,實務上係以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目前每人每年新台幣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而非起訴狀所執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調查報告,且被害人似非獨生子,其兄弟姐妹自應平均分擔本件之扶養費,至於精神慰撫金各請求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亦嫌過高。

三、證據:提出相片三張、粘賠憑證影本乙份,並聲請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簡稱馬公分局)調閱卷證並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向馬公分局、軍事檢察署、國軍澎湖醫院調卷,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戶籍資料,並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紀國隆、王繼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吳元正之父母,吳元正原為海七總隊上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騎乘租用之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沙港碼頭往沙東方向環村道路(由西往東)至漁民休息站往東一百公尺處,因該路面破損留有多處坑洞;碼頭道路與環村道路構成T字形交叉路口,於路口卻無做截角設計;加上道路邊溝設計不當,邊溝突出路面約四十公分左右;邊溝前方雜草叢生;加上照明不足,致被害人行經該處,無從辨別水溝邊緣有凸起,與路面相差四十公分之落差,而撞擊該路段道路左側之水溝蓋邊緣突起物,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澎湖醫院急救,仍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

該路段係屬被告管轄範圍,應由其負養護之責,及做好警告標誌,原告前亦曾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存證信函七三九號,函請澎湖縣政府及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惟經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審查後拒絕賠償,原告等不得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害人吳元正不幸死亡,係因被告對於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沙港碼頭往沙東方向環村道路之管理及設置均有欠缺所致,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分別負賠償原告殯葬費、修車費、扶養費、慰撫金等,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正;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四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正,並提出①吳元正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原告等二人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②事故調查表、軍事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份。③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節錄影本乙份。④現場照片二份、車禍現場全況照片十六張。⑤喪葬費收據影本二份,機車修理費影本乙份。⑥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統計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表、霍夫曼係數表各乙份。⑦存證信函、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函影本各乙份。⑧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各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被害人吳正元前曾在沙港安檢站任職達三年之久,在職期間往來肇事路段之次數,不知凡幾,對於路況知之甚詳,案發之時地,僅有被害人之重機車及訴外人紀國隆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鄭振興,而別無其他車輛,且紀車速度緩慢,兩車亦未生任何擦碰側撞,路寬復綽綽有餘,其又曾服務沙港安檢站三年熟悉當地之路況,衡情論理,被害人順利超車毫無問題,乃竟於超車後撞及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捨高速超車失控外,良以機車撞及混凝土結構之水溝邊緣,其本身之速度衝力即應抵銷泰半,惟徵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離撞擊點達廿點七七公尺,顯見有嚴重超速以致超車失控之情事。又,系爭路段多年來人車平安,從未有撞及本件水溝邊緣之情事發生,足見被告鄉公所對於系爭村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可言。被害人超速馳騁以致失控肇事,而整條路面又非狹窄到難以超車,其就肇事地段之路況又知之甚詳,且水溝究非道路,是其機車自行撞及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即不得諉責於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換言之,被害人本身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屬無據。

又觀諸前開事故調查表,於機車倒地處及被害人血跡處均有多瓶散落之罐裝啤酒,被害人有喝酒駕駛之嫌。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鄉公所就系爭村道之設置或管理不無缺失之處,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且若已獲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亦應扣除之,另有關扶養費部份,實務上係以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目前每人每年新台幣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而非起訴狀所執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調查報告,且被害人似非獨生子,其兄弟姐妹自應平均分擔本件之扶養費,至於精神慰撫金各請求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亦嫌過高云云,並提出相片三張、粘貼憑證等為證。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①被害人之機車撞擊點為案發路段左側水溝邊緣,撞繫點、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②被害人之機車由目擊證人紀國隆自小客車之左側超車之事實,③案發時除被害人及紀國隆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之事實,④被害人確因本件意外身亡之事實,⑤事故路段屬被告管理、養護之路段等情,雙方均無爭執。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事故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㈠原告主張:①被害人騎車至事故地點,該交叉路口,因無任何警示標誌,標線

及分隔線,又因照明不足無從注意前方路況,加以邊溝前方雜草叢生,無法辨識水溝邊緣竟凸出路面約四十公分左右,不慎撞及邊溝致人車分離,摔落撞擊地面而死。②被告未於肇事地點繪置路寬變更線、禁止超車線及分向限制線、致被害人無從得知該路段不得超車,且無從辨識正確之駕駛方向。

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①被害人機車違規於彎道處超車在先,且又超速靠左行駛於肇事路段上,以致自行撞及道路左側之水溝邊緣,此究非可歸責於被告,亦即該機車係於彎道處違規超車,而非右轉進入肇事路段後始行超越訴外人紀國隆之車,且機車時速遠逾郊區六十公里之速限,絕非僅止於時速卅五公里。②被害人任職沙港安檢所三年之久,對於肇事路段之狀況至為熟稔,是以有無繪劃各種標線,核與本件車禍無關。③本件並無起訴狀所謂之交叉路口,其與事故地點垂直者,實乃一曳船道而已。④事故地點左側之水溝邊緣,其與上述曳船道之落差僅廿餘公分,而非四十公分,且在此之前從未有撞擊該水溝邊緣之交通事故發生。⑤事故地點及曳船道上均有路燈,非如原告所云之照明不足。⑥原告誤將供曬漁網之路坪併計為路面寬度,實則並無路寬減縮之可言。⑦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

茲就兩造之爭點,心證如下:

㈡被告為管理機關:按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公路:指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所謂公路主管機關,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民國87年10月21日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鄉(鎮、市)公所:⒈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⒉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⒊有關鄉(鎮區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另依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民國89年3月4日公(發)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鄉、市公所:⒈有關鄉○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⒉有關鄉○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其中關於澎湖縣政府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為管理權責機構:「縣政府建設局:⒉都市計畫區域外及都市計畫區縣之規劃、修築、養護協調○○○鄉道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執行或協調事項。⒉都市縣○鄉道○村里○道路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暫掛排水溝渠、自立桿及置箱之核定事項。其相關處理要點另行訂定之。」惟依同條第二項,得委由鄉、市公所辦理;另參照澎湖縣政府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民國89年7月19日公 (發)布】第三點第二款:「鄉、縣轄市公所辦理項目:⒈人民生命財產之搶救,災民救濟、收容。⒉「村里道路」、農路及都市○○道路○村里○○道工程,自營電力及自來水設施。⒊鄉市管理之排水工程。⒋鄉市所屬各機關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⒌各項道路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應在適當地點公告並設置禁制。」在在得知被○○於鄉道○村里道路及週邊設施之設計、新建、修築及路面之補修、翻修、改善、養護等,有規畫與管理之權責。本件事故路段為村里道路及被告為事故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與前揭公路法及相關管理規則、辦法相符,並有前揭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被告機關之建設科科長洪江鎮供證屬實:「系爭道路○鄉道○○○道路,所以為本鄉公所設置管理、養護,這條路及水溝是八十二年鄉公所建的,當時是海埔新生路,挖的海砂都是放在這一區,可能是大卡車出入壓壞鑄鐵鐵蓋,我們每年會編列預算來做維護,去年編列三十萬元,因為經費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兼顧到所有的道路,交通隊在今年(九十一年)八月份的時候有建議我們要修護,我們才將相關道路填平,做個緩坡,這筆經費是我們鄉公所出的,原告是逆向超車才會撞上突起的水溝,如果守交通規則,順向騎的話,不可能發生這件車禍,從八十二年到現在也只有發生這次車禍。」(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為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機關,堪信屬實。

㈢又管理機關對於村里道路之管理、養護內容:就鄉道之管理而言,依○○○鄉

道○路工程管理辦法【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簡稱鄉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縣政府應定期檢查鄉道工程設施,並辦理左列養護工作:路面:補洞、除草,保持排水暢通。石子路面應適時添料,保持路拱完整;高級路面裂損,應加做封層或翻修。路基:⒈清除坍方、堆積物,並注意排水順暢。⒉擋土牆如有沖空,應予填實。⒊路肩邊坡雜草應予割短,保持路肩平整,並維護路權完整。..行車安全設備:㈠護欄損毀者,應隨時整修。㈡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維持完整。㈢道路阻斷、橋樑損壞或行車危險路段,應隨時設置警告標誌。㈣行道樹妨礙行車視線,應隨時剪修○○○鄉道○○○村里道路之修建及保養、管理,除各縣市政府自定特別規章外,原則上依公路法、暨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及有關公路法令辦理。本件被告既對事故路段有管理、養護之責,已如前述,依鄉道管理辦法,對事故地點之路面、路基、行車安全..等,應定時檢查並及時維修、養護,以維持人、車行進之交通安全,依據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簡稱交通工程手冊),事故地點有以下之不足:

①無路寬變更線:依交通工程手冊第4.2.2一、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雙黃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其線型為白色虛線者,須設縮減車道用之「警告標誌」配合應用,..另視實際需要,設置護欄或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本件事故地點,道路路寬由十九點六公尺縮減為七點一公尺,如前述事故調查表可按,惟現場並無路寬變更線、亦無相關之警示標誌,有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致被害人由寬廣道路行車至縮減路面時,疏忽危險之存在,導致悲劇發生,被告難辭其咎。再由事故調查表之機車行進方向之車痕及現場相片以觀,車行至泥土部分(即後述之沙土區)時車痕呈「<」,可見被害人於該「<」處轉彎,如未轉彎即會逸離道路,直入路旁之空地,顯見被害人於該「<」附近發現路面變窄,急忙回正方向而打彎,益證路寬變窄,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T字型路口之路面破損:依現場相片,事故地點之T字型路口處,事故當時之

路面並不平整(本院現場履勘時已舖平),瀝清層剝落,級配料外露,形成路面多處呈不規則之坑洞,有沙土、細碎石滿佈其區,機車騎士稍有失神或臨時煞車,極易滑倒,何況本件之車痕有二.八公尺在沙土區(即事故調查表之泥土部分),依相片所示該地區積滿級配碎石,如在該處緊急煞車,難保不失控翻車,故事故地點對機車駕駛人行車安全十分險嶮,而事故調查表亦指出路面「突出(高低)不平」之缺陷,益證路面之危險存在;又,路旁邊溝處雜草蔓生,該邊溝亦無格柵版,且溝緣凸出地面四十公分,有前揭相片及事故調查表卷內可按,被害人所騎機車即撞擊該凸出之溝緣,釀生意外,被告對於事故之路面及行車安全,未及時養護、維修,其管理、設置難謂無欠缺。

③無分向限制線:依交通工程手冊4.2.2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或迴轉。惟查被害人駕車行駛於十九點六公尺之道路上,及之後縮減為七點一公尺之道路上,均無任何分向限制線之劃分,有前述事故調查表及相片附卷可據,被害人行駛至該路段,不易辨識正確順向或逆向行駛。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於車道縮減之際劃分路寬變更線、或設置其他

安全設施與警示標誌,亦無分向限制線,且路面之維護與管理亦有欠缺,就本件事故並非無責。

(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爭點:㈠被害人順向超車靠左行駛:被害人騎機車係在彎道處(由南向北方向)超越目

擊證人紀國隆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改成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非騎入肇事路段(由西向東)後始行超越紀國隆之車,此情業據目擊證人紀國隆及其車內之鄭振興供明在卷,與前揭事故調查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吻合,堪信屬實;亦即被害人於由南往北方向之轉彎處即超越紀國隆之前揭車,並在筆直之村里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進,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被害人同向在前行駛乙情,亦經紀國隆證實,詳本院勘驗筆錄,換言之,在轉彎後至事故地點約一百公尺左右之直線道上,被害人係偏左行駛,以致於到達事故地點時,衝撞道路左側邊溝凸起之溝緣,復有事故調查表及相片可參,足見被害人確係偏左駕駛,並非洽當。

㈡被害人超速失控: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溝緣並撞落一塊混凝土,有相片為

證,當時車速不慢,衝力不弱,再觀諸目擊者紀國隆及陳世正等人於警訊中均指明機車空中連續翻騰滾數圈,足證撞擊力道快又猛,證人陳世正證稱在一百多公尺聽到碰得一聲,可見聲音巨大,再徵諸紀國隆所稱:其車速約二、三十公里,被害人在其前方十餘公尺處摔到。以被害人超越紀國隆所駛之車,兩車同向直行約百公尺之距離,被害人即已超前紀車十餘公尺,亦證被害人之車速驚人,復參照事故調查表所繪之撞擊點距離刮地痕有十.二五公尺,亦即機車翻騰約十.二五公尺後落地,撞擊點與機車靜止後所在之位置約十八.八九公尺,亦即機車落地後又滑行約八公尺餘,往前之衝力十分可觀,該事故調查表亦明白指出肇事因素「超速失控」,益證被害人機車顯有超速違規之舉,與本件意外發生顯有過失。至於當時天候、視距良好,有夜間照明等情,亦經證人紀國隆供證於案,核與事故調查表所載吻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速及偏左騎車,顯欠允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吳元正不幸死亡,係因被告對於事故地點之村里道路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準此以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原告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支出喪葬費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其中同仁葬儀社之十五萬八千三百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對於萬安國際有限公司(簡稱萬安公司)之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元,除進塔費二千元外,原告均認為與同仁葬儀社之費用重複,非屬必要費用,惟查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餘分許罹難,隨即由同仁葬儀社處理殯葬事宜並火化遺體,原告甲○○支出殯葬費十五萬八千三百元,有同仁葬儀社之收據為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萬安公司處理返台後續喪葬事務,其中庫錢十二萬五千元確與同仁葬儀社之費用重複,該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又乙收據四千元名目、用途不詳,亦不列入必要費用;然被害人外地身亡,骨灰返台之進塔安葬,有其必要之一般殮葬習俗,支出費用難免,故安靈用品、鮮花水果、引魂、誦經、司儀、三牲、冥紙、樂隊等雖有重複,亦屬必要之支出,於情於法,並無不可,惟被害人於同年二十六日已死亡除戶,有戶籍謄本卷內可考,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安葬,有萬安公司之收據可查,即死後第二十六日安葬,於安葬後,縱有紀念、懷思等傳統民俗之活動,如本件安葬後接續之四七、五七、六七、七七等花費及代辦手續費(全程服務費),合計由四七至七七支出九萬九千元,殊非必要費用,此外,關於紙紮、瓷像、十八吋相片、禮簿、簽字筆、香燭紙錢、殯葬用具、輓聯、排樓、相框花、花瓶花、獻花圈、花海、燈光、拜飯、十二碗、四果、雜項、毛巾、訃聞、開魂路、頭七、二七、三七及用品等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即屬有理,故扣除前開非必要費用二二萬八千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元。

(二)機車修理費部份:原告甲○○支出機車修理費一萬三千元正,原告就此不爭執,該機車權利人王繼孝到庭證稱已將修車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故甲○○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三)扶養費部份:㈠原告甲○○部份:原告甲○○,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五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二十點一二年,原告主張以二十年計,並無不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縣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七二人,平均每戶每年消費額為七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等數值,核算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元(000000/3.72=188900,四捨五入同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188,900*13.00000000=2,572,075)。又甲○○有二子(吳正元、吳元傑)一女(吳圓圓),配偶為原告丙○,有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於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三千零一十九元(0000000/4= 643019)。

㈡原告丙○部份:原告丙○,0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五十

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二八點七三年,依此援用上開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再依前述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扶養費0000000元(188,900x{17.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x0.73}=3,309,360),同前述,原告丙○有二子一女,配偶為原告甲○○,故被害人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0000000/4=827340)

(四)慰撫金部份:原告兩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子之遽逝,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二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十九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六、又,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同前所述,且兩造過失之程度,無可軒輊,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