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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魯惠良律師被 告 民泰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王進勝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游雪莉律師

參 加 人 劉崇保訴訟代理人 趙慧子

謝耀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原告發包之「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劃A3─A標消防水池、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餐廳、機車棚及接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工程期限自原告通知開工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內竣工,被告如果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工程不能按照預計進度推進致可預見不能如期完成,嚴重影響原告計劃時,原告得終止承攬契約,且工程每逾期一日,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違約金可在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繳,而不論工期逾期與否,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押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原告沒收。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因管理不當、施工人員不足、裝修材料未配合進度提送審查等因素,致工程持續延宕。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時,原告考量工程已逾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完工期限,但進度落後仍達百分之四十五,因而向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表明將終止契約,兩造及保證人為此遂於同月二十六日開會,三方決議原定契約繼續遵守,被告應繼續施工,但應計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並於會後製作預定施工進度表,承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不料,被告日後仍未積極趕工,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逕自申報停工,此後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所含七項獨立建物,無一完工,總體進度僅達百分之六十六點五二,被告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片面表示解除承攬契約。在被告顯然無力繼續施工之情形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通知永謙公司接辦工程,但永謙公司已經停業,無從進場施作,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

三、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支付下列款項: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約定工期為四百五十日曆天,當中因各項因素,經原告核延工期一百六十天後,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因此,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契約終止之日為止,扣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後,被告工程逾期共三百九十九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二十萬元,合計應支付違約金七千九百八十萬元。

(二)被告施作之餐廳,因施工錯誤,結構偏斜,導致原告必須委託原設計單位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進行結構安全評估,花費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核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

(三)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清理工地現場並拆除施作不合格項目,原告因而急須公正第三人協助辦理現場清點計算工作,以釐清被告應清理及拆除之範圍。原告遂經過招標程序,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公證服務,花費九十四萬五千元,此項金額自應由被告如數給付。

(四)原告終止契約後,另行委託永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洪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以一個月時間,代被告進行清理現場及拆除不合格項目之工作,花費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此項金額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被告應當賠償。(上述金額中,有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部分,因與前述中國生產力中心公證報告書內容不符,故原告嗣後捨棄此部份金額之請求,改為求償四十三萬五千零一元。)

四、根據以上所述,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扣除被告在原告處所留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工程估驗款、消防水池分項工程棄土項目工程款等共計三千零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後(原告起訴狀記載三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於於審理中擴張聲明時,變更為前開數額),尚應給付五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

參、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包括七項獨立建物,各個建物應當分別計算展期時間,不能累加重複計算。若其中一項建物同一日發生兩項以上展期事由時,僅能展延一日,不可累計展延日數。而系爭工程最終完工期限,應以七項獨立建物各別計算,就其中應展延最長日數之建物,作為計算基準。

二、按照契約約定,被告如果要求展延工期,必須在展延工期事件發生十五日內,且於竣工期限前,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申請,經過原告核可,才能展延。但事實上,十五日之時間,原告並不要求被告切實遵守,但其他要件,被告仍應照辦,原告才能適時評估工程應展期日數。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時,在七項獨立建物無一完工之情形下,逕自停工,此後即未進場施作,總體進度僅達百分之六十六點五二。而被告之所以未能完工,純因被告管理不當、施工人員不足、裝修材料未配合進度提送審查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四、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收取,不以工程完工驗收為必要,只要被告工期屆滿仍未完工,即應按日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必須工程完工驗收後,才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云云,顯然誤解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

五、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應以原告通知被告開工之日起算,業經契約約定無誤,尚非以主管機關備查開工日起算。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經通知被告開工,被告並在自己製作之開工報告單或日報表上記載開工實況,工期當然應由是日起算。至於建築法規定開工日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僅為報備之性質,並非核准,縱使未經備查,亦無礙被告施工,僅為補辦或罰鍰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應以主管機關備查日起算工期云云,並非可採。何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已將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備查,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交付資料無法申請備查之問題。至於原告通知開工後,如有不能施工之情形,則屬日後核延工期的問題,亦與工期如何起算無關。

六、餐廳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交付餐廳基地時,系爭工程工期尚餘七十八天,被告遂以實際工期尚須二百三十八天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天,原告即按照被告申請,核延工期一百六十天,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因此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其後,餐廳因被告施工錯誤,導致結構位置偏移,經原告稽查發現,被告遲未改善,原告遂要求被告提送改善工作計劃書,經評估認可後再行施工,以免造成更大風險及損失,否則後果被告自行負責,其間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停工,被告自不能以原告要求停工為由,要求展延工期。此外,修理工廠、行政大樓、消防水池、宿舍之基地,原告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倉庫基地,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並隨即動工請領工程款在案,並無被告所稱遲未交付工地之情形。

七、系爭工程進行當中,如遇颱風來襲,原告除考慮颱風實際到達時間外,並酌給一天半準備期間及三天復建期間,已屬相當寬裕。因此,瑞柏颱風、芭比絲颱風陸續於工期中來襲,澎湖地區停止上班上課時間均為一天半,故原告各展延工期六日,計十二日。被告要求展延工期超過上述日數部分,應無理由。

八、系爭工程進行當中,雖常有六級以上強風發生,但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工期是以日曆天計算,強風並非契約所定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屬於展延工期之事由。且被告所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僅在要求雇主提供安全之施工架以防止勞工墜落,故除進行施工架組配作業時遇有六級風才可停工,且只是暫時停止作業,並非雇主(被告)可據此要求業主(原告)展延工期。事實上,被告從未在工程日報表上記載因風力因素無法施工,故被告自不得以工程因此延宕為由,要求展延工期。此外,被告曾因餐廳基地因素,申請延期完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原告核准,被告就風力因素,又申請展期至同年六月十四日,足見被告也認為餐廳、風力不能累計應展延之工期,原告對於被告因風力因素提出之申請,因申請完工期限仍在原定延期範圍之內,不影響整體工程完工期限,遂表示同意與餐廳部分一併展延工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收受後也無異議,則被告就風力因素另再要求展延工期,即無理由。

九、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晚間,雖有七級強風出現,造成被告施作之修理工廠及餐廳受損,而須等候五天時間供保險公司會勘。但該次損害屬於被告責任施工之風險範圍,並非天災所生損害,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且被告要求修復之日數過長,經原告發函被告表示不予展延後,被告未再異議,自不應於本件訴訟中又行提出。

十、被告所稱:行政大樓及修理工廠工程,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遭到他標廠商長期損壞施工架並堆置棄土,被告因而無法施工云云,原告否認。事實上,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才發文表明有此事實,原告收到通知後,隨即會同他標廠商勘查,且交由他標廠商即時修復完畢,否則若未修復完畢,被告早應立刻反應,故他標廠商雖一時損壞施工架或堆置棄土,但不影響被告施工。

十一、兩造契約當中,雖然未就消防水池棄土部分予以計價,但被告在投標前,已經可以由設計圖上明瞭消防水池施工過程,當然可以估算此部份工期,故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更不能於工程當中不申請延期,卻在逾期終止契約後以之作為延期理由。又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就工程棄土有臨時堆置區域,以供日後再行回填土方之用,故被告處理棄土所需時間,絕不需要六十日之久。

十二、兩造契約當中,建物內部的施工架是列於模板項目當中,並無被告所稱漏列施工架的問題。且被告為了完成工程,就必須搭設建物內部施工架,此部分工作於投標前就已經可以明確估算,沒有事後另行要求展延工期之理由。縱然兩造契約未就此部份計價,被告亦應及早提出,透過契約機制來解決,不應終止契約後再行提出。

十三、按照契約約定,被告挖掘建物基礎時必須挖到岩盤為止,被告也依約為之,原告並無爭執。但岩盤實際深度是否較圖說預定深度為深,原告並不清楚,如由事後土方數量計算,顯然被告挖掘工作並未增加。且縱然被告挖掘範圍多於投標當時預定範圍,被告應在竣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被告並未提出,自屬不能延期。

十四、被告舖設的環氧樹脂應具備抗導電強度五萬伏特,為契約所明定。至於被告要如何取得符合前述抗導電性之檢驗報告,原告均不過問,被告自行與實驗室接洽即可。因此,並無被告所稱施工規範遺漏試驗方法之問題,故被告無法提出檢驗報告以供原告認可後施作環氧樹脂,屬於被告自己的問題,自不能以此作為展延工期理由。

十五、原告雖然要求環氧樹脂的抗拉強度、斷裂伸長率、抗壓強度須符合施工規範,但施工規範所定試驗方法只是作為參考,被告可以自行與實驗室接洽,取得合乎規範要求之檢驗報告,原告不會干涉試驗方法的問題。所以縱然施工規範所定之試驗方法有疑義,並不因此導致被告無法取得檢驗報告,進而造成工程無法進行。而被告施工前二個月,應當依約提出樣品、樣圖等資料,被告卻未提出,顯然根本沒有施工的意思。況且,有關材料規範問題,被告可以及早提出獲得解決,被告卻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才就環氧樹脂的抗導電性提出質疑,也未就上述抗拉強度、斷裂伸長率、抗壓強度有所爭執,卻於終止契約後才作為延期理由,實屬無理。

十六、行政大樓及修理工廠管道間的設計,並無問題,但被告施工時,管道間一樓的牆面與二樓的牆面不在同一位置,施工已有錯誤,且被告施作管道間翼牆時,並未預留鋼筋及地坪開口位置,誤導他標廠商管道配置地點,以致管道配置位置距離封牆內側過近,管道間施作混凝土封牆發生困難,經過雙方會同他標管道廠商會勘,由於管道位置無法改變,被告又不同意申請變更設計,原告基於方便被告施作之善意,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的會議上,徵詢被告意見後,將原來管道間的設計變更為輕隔間,以利工程進行。而管道間佔全體建物比例甚小,對於整體工程完成影響不大,且屬於施工介面之問題,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期,並應由被告與他標廠商協調解決,自不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此外,被告與他標廠商施作管道之先後關係,亦屬施工介面之問題,管道之施作並無延宕被告工期之情形。

十七、機車棚之基地,原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開工時立即交付,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整地完成交付被告。被告當時顯已接收基地可得進場施工,否則不會長時間未表示異議。而原告交付基地後,因被告遲遲不進場施工,他標廠商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在機車棚基地下方施作消防管線,並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施工完成,但被告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九日來函表示因此無法施作機車棚。由於被告與消防管線廠商間之協調,屬於契約所定施工介面之問題,依約應由被告自行溝通解決,且被告若及早進場施工,原告亦可協調消防管線改道避開機車棚位置,自不能以他標廠商一時施工作為展延工期理由。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機車棚基地高度問題,原告向被告表明機車棚基地低於設計高程十九公分,是因為下雨及他標施工導致,但既然基地已經交付被告,此部份即屬被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不得以此拒絕施工。且按照設計圖所示,被告必須將機車棚基地向下挖二十至六十公分,再回填混凝土,故基地高度低十九公分,對於被告屬於有利而非不利,不影響被告工程進行。

十八、他標廠商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因工程協調、施工介面之原因,斷續損壞被告施作之建物,但只要被告有所表示,原告均會要求他標廠商迅速修復,且均應修復完畢,否則被告自會再行反應。而他標廠商損壞之範圍既屬局部,又經迅速處理,對於工程之完成,即無妨礙,不能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十九、修理工廠內部要裝設天車及地面機器,屬於施工介面之問題,被告訂約時就已經明瞭,安裝所需時程,自不能做為展延工期理由。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過兩造及他標廠商協調,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將修理工廠挑高部分粉刷完成,供天車廠商裝設天車,日後被告就無需重新搭架施工,被告也於同日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地坪環氧樹脂施作完成,日後地面機器廠商即可裝設機器,若有損壞地坪,可由該廠商自行處理。然而,被告協調後,並未如期施工完畢,才會在他標廠商裝設天車及地面機器後,發生施工衝突之問題。而他標施作地面機器廠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地坪基礎螺栓後,即將工地交付被告施作環氧樹脂,被告亦多次承諾完工,仍然未能施作,導致機器無法進場,故此部份事件之發生,均可歸咎於被告不履行協議所致。

二十、有關餐廳、行政大樓、消防水池之花崗石噴塗部分,被告從未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通知原告選定顏色,否則原告不可能置之不理。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指定消防水池之顏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送酒瓶欄杆施工大樣圖時,因圖說已經記載必須噴塗花崗石色樣,被告提出之施工大樣圖有所疏漏,原告遂依據圖說更正被告之施工大樣圖,不涉及變更設計之問題。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付被告行政大樓及餐廳彩色計劃圖,其上已經藉由二丁掛之型號,同時指定花崗石噴塗顏色為相同之白色,至此,原告已就餐廳、行政大樓、消防水池部分,即時指定花崗石噴塗之色樣,並無被告所稱漏未指定之事實。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要求原告開會選定色樣,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被告選定色樣之程序,亦無遲延情事。而混凝土清水酒瓶欄杆與花崗石塗料噴塗,前者指裝設酒瓶形狀欄杆之程序,後者指在欄杆上噴漆之程序,屬於兩道作業,如果在與外牆與圓柱整體噴塗例如行政大樓的情形,即列為兩項計價項目,如果是可以購買成品時,即列為一項計價,並無圖說與計價單不符之情形,且無論如何,既然圖說已經有了,被告就應按圖施工,並不涉及契約文件錯誤或增加被告施工項目之問題,自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二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向原告提出二十三期工程請款數量稿後,經原告查核,有多項不符之處,因此按照慣例交還被告修正後再行提出,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五日分別以口頭、書面請款時,仍未修正。由於請款表為表格形式,難以加註意見或修改內容,原告遂又依據以往慣例,函請被告修正再提出請款,且於函中將不合格項目列表以供被告參考辦理,自無拒付款項之事實,被告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其拒絕施工,並無理由。

二二、有關餐廳工程,原告雖派有監工現場檢測,但檢測有精確度之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餐廳工程施作之正確性,負全部之責任。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發現被告有自行鑿修柱位、誤紮鋼筋等施作不符項目,遂要求被告按圖施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未指示餐廳有五根柱子位置錯誤,此為被告所主動提出修正。而經過原告日後實際由餐廳內部測量結果,發現餐廳向對應之牆面長度不同,顯有偏斜之情形,故餐廳結構偏斜所生結構安全鑑定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三、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經過通知卻未清理現場,為避免日後的糾紛,且佐證訴外人永洪公司拆除清運工作之必要性,並防止現場遺留物的權利歸屬發生爭執,原告因而依據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程序,將現場清點項目及不合格項目,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公證。因此,中國生產力中心按照原告之指示,詳實記載現場遺留物及不合格項目,並予以計算後拍照存證,所製作之公證報告,確有其必要性,也無索價過高之情形。

二四、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清運遺留物品,相關施工不合格項目又須清運,致原告須委託永洪公司辦理,此部份損害自可向被告求償。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願以不鏽鋼門框、木石纖維板槽鋼、藍色S型瓦三項工程是否合格,與被告辯論,若被告施作完全合格,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份金額,若被告施作有一項不合格,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總數三分之二,以此類推計算。

二五、被告施作之不鏽鋼門框,並未依約提送加工製作圖及安裝圖,又未使用合乎材質之規範,自屬施作不合格項目。首先,就提送圖樣之部分,依約被告應提出工廠製作圖及現場安裝圖,並非原始設計圖即可,因為設計圖上欠缺施工規範所記載之扣件、五金配件等資料,有待被告提出,故被告未提送圖樣,自不能認為施工合格。又被告日後另提不鏽鋼門之施工大樣圖,經原告就不符部分修正後,被告亦應依據修正內容重行送審,以符契約約定,但被告亦未修正重提,顯有未提送圖樣之事實。其次,就不鏽鋼門框之材質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雖部分付款,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才作成首份不合格之不鏽鋼門框材質試驗報告,所以付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不鏽鋼門框材質合乎規範,而根據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不合格試驗報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要求被告重新製作門框時,被告並未重新製作,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不鏽鋼門框工廠採樣,同月二十四日就採樣結果作成另份合格試驗報告,仍未現場施作合乎材質規範之門框。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遂發函表示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材質合格試驗報告同意備查,請被告在現場重新按該合格材質施作不鏽鋼門框,但被告仍未施作,則被告前所施作之不鏽鋼門框,自屬不合格施作項目。

二六、就木石纖維板槽鋼部分,施工規範與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內容分別為「熱浸式鍍鋅」、「熱浸鋅」,契約文件中之文字雖然略有出入,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明確函示被告為「熱浸鋅」後,由於僅為確認名稱而不涉及變更設計之問題,被告若仍有疑問,可隨時提出,否則即應依約提出符合規範之材質證明,被告不提出,所施作之木石纖維板槽鋼究竟合乎規範與否,即屬無從得知,原告除認定為不合格應予拆除外,別無他途。又被告施作之木石纖維板槽鋼是否符合規範,屬於被告應證明之事項,若要現場採樣送驗,按照契約所定程序,亦應由被告開立委託檢驗單會同原告為之,以杜爭議,故被告將之指為原告應自行採驗送驗一節,尚屬無理。至於原告員工陳輝璋、歐陽州於地檢署他案作證時,根本未提及木石纖維板槽鋼之材質問題,核與此處雙方爭執無關。此外,契約所定品管違約金係針對逾期提出品管文件所為處罰,被告於此並非逾期提出,而是根本不曾提出,此時對於施工內容是否合乎規範,即發生疑問,自非品管違約金即可處理。

二七、就藍色S型瓦部分,因被告在藍色S型瓦下方施作之防水膜,未提送試驗報告而不合格,故必須連同藍色S型瓦拆除重作。茲據契約圖說,防水膜應以三公厘厚度施作,被告初期施作防水膜時,雖提供三公厘厚度防水膜之檢驗報告後施作該厚度之防水膜,經原告部分驗收合格在案。但被告後期施作防水膜時,即以兩層一點六公厘厚度之防水膜黏貼施作,就該一點六公厘厚度之防水膜,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供出廠證明及型錄,並未比照三公厘厚度防水膜提送試驗報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被告後,被告從未申請或提及現場採樣檢驗事宜。由於被告使用之一點六公厘防水膜合乎規範與否,原告無從根據檢驗報告得到確認,原告只能將防水膜連同上方之S型瓦,一併認定為施工不合格項目而應拆除重作。

二八、被告第二十三期請驗收請款表所載施作項目,有多項施作不合格之情形,經原告以第二十三期部分驗收請款表審查一覽表載述明確,扣除不合格項目後,被告共得請款之金額為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未扣百分之十保留款)。而被告於工期當中,有多次工安及品管問題,依約應支付工安及品管違約金共三萬一千元。因此,被告第二十三期可得請款金額,僅為四萬八千二百零三元。

二九、被告所稱實際完成之施工項目,較歷次驗收請款表所記載之項目為多,多出部分尚有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未領一節,原告否認之。

肆、證據:提出承攬契約一份、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一件、兩造往來文書多件、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四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紙、系爭工程現場平面圖一張、用水設備內線審查合格通知單一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一份、照片多張、公證報告二本、澎湖縣政府函一件、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函各一件、匯款憑條一紙、債權收據一張、益鼎公司備忘錄一份、工程日報表多本為證,並聲請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勞工安全檢查事項,聲請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包含七項獨立建物新建工程,若其中任何一項工程發生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必須展延工期時,整體工程履行期限即應隨同展延,且就不同項延期完工理由,應當累計計算。

二、被告於展延事由發生後,只要在竣工期限前通知原告該項事由,即應展延工期,不必以書面表明申請展延之意旨,也毋庸經過原告之同意,更不受事件發生十五天的限制。至於契約約定:展延工期必須事件發生十五日內由被告以書面申請經原告同意云云,此等程序上之要求,屬於原告片面製作之附合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後述各項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難以進行。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會同被告連帶保證人永謙公司召開協調會,當時之會議紀錄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未詳實記載,但會中已經決議彼此繼續遵守原定契約,在原告解決各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之前提下,被告同意會後製作預定施工進度表,並承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然而,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告申報停工且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點一四之時為止,仍有多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阻礙工程進行,又未經原告解決,以致被告無法完工。因此,被告未能完工屬於不可歸責,原告不能請求逾期違約金。

四、契約第二十三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依約應分兩種情形處理。在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的情形,原告只能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不能按日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在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的情形,才有按日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的問題。

五、起造人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劃書,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主管機關備查前,尚不得開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後,同月三十日才交付建築執照,且未提出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備查所需資料,以致澎湖縣政府直到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才准予備查,相關基地又未及時整地交付被告,工程期限自無從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而應自工程實際可以進行之日起算。

六、餐廳部分,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可以開工之日起,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交付基地,經扣除國定假日、天候等因素後,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二百三十八天,完工日期自應如數展延。而在原告所提被告填載之工程延期申請書上,雖然記載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天,但該一百六十天的記載,並非被告所填,應屬原告事後擅自加入,故此部份展延工期日數,自不得以一百六十天計算。

又原告於多次檢查餐廳施工內容後,均認餐廳施作並無錯誤,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施工基地偏差為由,告知被告勿再施工,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完工。此外,有關行政大樓、倉庫之基地,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才交付被告施作,修理工廠、宿舍基地,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交付被告施作,被告在此之前,均無法實際施工,亦應展延工期。

七、系爭工程進行當中,多次颱風來襲,由於颱風前被告須進行防颱準備,颱風後須從事災後清理,因此應予展延工期,且系爭工程七大項建物均同受影響。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瑞柏颱風來襲,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展延工期九天;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芭比絲颱風來襲,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展延工期八天。

八、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常遭遇強風,按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在兩公尺以上作業時,如遇強風即應停止作業,而六級風即與一般颱風之情形相近,故遇有六級風時,工期即應展延。又被告曾因此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將七級風以上之日數,均准許展延,因此至少應以七級風作為延展工期之基準。再者,被告於強風下有無實際工作與展延工期與否,並無關聯,理由在於被告是否可以展延工期,屬被告權利,被告工作與否,原告亦無權干涉。此外,被告就餐廳遲延交付基地及強風因素曾分別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二者申請延期時間並未完全重疊(餐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交付基地,風力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強風日數),故原告就餐廳、風力之展延工期,自應累計計算。至於原告發送之核延工期明細表,被告並未收受,則原告就餐廳、強風因素核延工期之計算方式,被告無從表示意見,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默認原告之計算方式。

九、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晚間,系爭工程現場遭受七級強風,導致修理工廠及餐廳工程遭受損害,必須等候五天時間,留供保險公司到場會勘,此後又須四十二天日曆天修復損害。因而,共因天災因素,應核延工期四十七天。

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設置在行政大樓及修理工廠之施工架,遭到他標廠商破壞並堆置棄土,導致被告無法施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文要求原告處理,原告置之不理,並未找他標廠商修復完畢,因此,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核延工期四百四十二日。

十一、兩造契約當中,並未約定消防水池有「棄土」此一工作項目,以致被告無法事先計算此部份工期。但被告要施作消防水池,就必須將所挖廢土予以處理,此部份工作,被告於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花費六十天完成,應核延工期六十天。此外,有關消防水池棄土之工程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無因管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確定在案。

十二、兩造契約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內,僅列舉建物外部的鷹架,並未將建物內部支撐及施工所須施工架列入,顯有缺漏。而建物內部施工架的搭架、拆架工作,必須耗用一百五十六日之時間,應如數展延工期。

十三、按照契約圖說,被告在系爭工程當中,必須將建物基礎挖到岩盤為止,再回填混凝土。而岩盤的高度原本只是預測的,經過實際開挖結果,岩盤的高度較原先預計為深,導致被告施工範圍超出投標當時之預期,就超出部分,被告自可要求展延工期二百零五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與七月間分別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工期。

十四、被告在餐廳、修理工廠、行政大樓、消防水池、倉庫之地面上,依約均應舖設環氧樹脂,而按照施工規範記載,環氧樹脂必須具備抗導電性。但對於抗導電性之試驗方法,契約文件當中有所遺漏,以致被告無從取得環氧樹脂檢驗報告,不能施工。經過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提供試驗方法,原告置之不理,直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文後,原告才於隔日告知試驗方法,此部份應展延工期六百八十日。

十五、按照契約內容,環氧樹脂的抗拉強度、斷裂伸長率、抗壓強度均有一定規範,但關於該等規範之試驗方法,契約所定方法為對於「硫化橡膠及熱可塑性強性體拉力」之檢驗法,核與環氧樹脂為「塑膠類」之屬性不同,以致被告根本不能按照該檢驗法提出合於規範之環氧樹脂。被告於八十七年底時,就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有所表示,八十七年十二月時,被告也已將環氧樹脂底層施工驗收計價完畢,但礙於無法取得合乎規範之檢驗報告,故僅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要求指定環氧樹脂色澤,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要求原告說明環氧樹脂規範,卻均未獲回應,以致被告環氧樹脂雖然進場,地面一比三水泥沙漿也以舖設完成,仍遲遲不能實際進行工程,被告不得以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文原告要求提供正確試驗方式,原告依舊置之不理,隨即逕行終止契約。

十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發現原告在行政大樓及修理工廠管道間之設計有問題,向被告反應後,未獲處理。後因他標廠商施作錯誤,導致管道佔據的位置過大,影響到被告施作混凝土牆及後續天花板、輕鋼架、地磚等工程,向原告表示後,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雙方才共同會勘,原告當時表示將請設計單位評估,此後即無下文,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再次發函,仍未獲原告處理,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才於兩造會議紀錄當中夾帶管道間變更設計為輕隔間之文件,而未依據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展延工期。因此,從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止,管道間無法施作,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展延工期七百三十天。此外,他標廠商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始在行政大樓及修理工廠施作管道,以致被告無法施作天花板及地坪,直到九十年三月份為止,仍未完工,被告為了配合管道施工,自己無法施作,也應展延工期。

十七、機車棚之基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開工後,並未整地完成,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告雖來函表示交付基地,但當日並未實際會勘交付基地,否則應有會勘紀錄。次日兩造現場會勘結果,並未完成整地,水溝與道路亦未施工,原告遂表明日後再行變更設計,將機車棚位置北移二十公尺並核延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原告之色澤選定明細表內,並無就機車棚選定色澤,足以證明原告仍未交付機車棚基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再次會勘,基地仍然低於設計高程平均十九公分,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亦兩次來函自承此一事實,足見原告始終未依約交付合乎規範之基地,且因原告指示變更設計致被告不能施工。此外,他標廠商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行在機車棚基地正下方開挖消防管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來函自承有此事實,顯已侵犯被告機車棚基地,被告與他標廠商又無任何關係,無從進行協調,只能由原告出面為之,被告自亦無從施工。因而,就機車棚基地,原告有未交付工地、因他標影響施工、指示變更設計而停工等因素,均不能施作,工期應全數展延。

十八、被告施作之宿舍、修理工廠、倉庫、行政大樓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陸續遭到他標廠商破壞,屢次要求原告修復,原告或者置之不理,或者會勘後仍未修復,以致被告無法完工,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展延工期。

十九、他標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拆除被告在修理工廠內之施工架,並佔據工地後在該處裝設天車,使被告完全無法施工,天車裝設完成後,亦未交還工地,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他標廠商裝設地面機器,鑿孔破壞地坪,雖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勘時表示要立刻回復原狀,但均未實際為之,原告卻於會勘紀錄上擅自加註同年三月二日回復原狀云云,實有偽造文書之嫌,而一直到解約為止,原告都未修復地坪,又欠缺環氧樹脂正確檢測方式,以致被告無法將地坪完工,自應展延工期。至於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及他標廠商有所協議,但僅是出於好意而承諾儘早完工,並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依約與地面機器廠商又無施工介面問題,被告並無配合施工義務。

二十、在餐廳、行政大樓、消防水池等建物之外觀設計,均有噴塗花崗石色樣作為外觀,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文要求原告指定顏色,原告置之不理。原告雖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通知被告消防水池之花崗石噴塗為白色,但市面上根本無此種色樣之成品,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會時提出,原告僅表明「依圖面指示辦理」,但圖面根本未有指示,被告無從施工。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酒瓶欄杆的施工大樣圖送給原告,其上記載一比三水泥沙漿收頭,原告以紅筆變更為花崗石噴塗,按照工程慣例,顯有變更設計之事實,亦應按照合約辦理相關程序並展延工期。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文要求討論酒瓶欄杆顏色,也無下文。此外,在圖說上雖有花崗石塗料噴塗的記載,但在行政大樓、餐廳、消防水池之定價單上,對於酒瓶欄杆的計價方式,行政大樓部分載為混凝土清水酒瓶欄杆,消防水池部分記載責任施工,餐廳部分則未明白記載,三項建物均不相同,被告為此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發文要求變更設計,也未獲理睬。因此,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因原告未指定花崗石噴塗之色樣,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至於原告所稱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交付彩色計劃圖,並非真正,該圖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才交付,且其上記載之產品型號一八O四為二丁掛型號,因此僅為二丁掛施工圖,並非酒瓶欄杆色彩之指定。

二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施作完成之工程,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請領二十三期款時,原告一再推諉,並要求將請款日期改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配合辦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再請款,卻遭拒絕,被告只得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函請款,但原告仍藉口部分工程不合格,逕自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由於原告未付工程款,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工程之進行。

二二、有關原告支出餐廳結構安全評估費用部分,因被告施作餐廳當中,自基礎開挖至鋼筋彎紮確定柱基位置後澆置混凝土,均經原告檢測合格,且經澎湖縣政府勘驗核准備查在案,並無原告所稱餐廳結構偏差之現象,原告支出此項費用,即無必要。且假使柱基有偏移,也是因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指示四根柱子重作,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指示五根柱子需要修正,而屬原告指示下所造成,並非被告施工錯誤所致,被告自無支付該項費用之理由。再者,原告自行提供資料給原設計單位益鼎公司評估餐廳結構安全問題,不僅評估單位不妥,所依據之數據又可能有誤,且評估結果也認為沒有安全上顧慮,此項請求又已罹於時效,因而,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份費用,實無理由。

二三、原告既然非法終止本件契約,即不得就終止契約後之事項申請第三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公證。且原告如有清點現場公證之必要,應就近向法院聲請,或會同被告共同為之,並無委外之必要。而中國生產力中心是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清點拍照,內容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即與原告自己做成公證報告無異,且公證費用過高,公證又毫無作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公證費用。

二四、依約,被告僅於完工後有清運整理現場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情形則無此義務,且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現場清運、拆除之費用,縱然終止契約合法,原告已可請領違約金,不能重複請求此部份費用。而原告所稱清運項目,係因原告禁止被告到場清運才會有此支出,並非被告有不清運之情形。又原告所稱不合格應拆除項目,被告否認有不合格情形。就此部份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願以不鏽鋼門框、木石纖維板槽鋼、藍色S型瓦三項目工程是否合格,與原告辯論,若被告施作完全合格,原告即不得請求清運拆除費用,若被告施作有一項不合格,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總數三分之二,以此類推計算。

二五、就不鏽鋼門框部分,原告表示門框並未提送加工製作圖及安裝圖,又未使用合乎材質之門框。但不鏽鋼門框施工大樣圖,已經包含於原設計施工圖中,不須被告另行製作,被告又提出不鏽鋼門的施工大樣圖送審,經原告以紅筆修正退回,則被告按照修正後圖面施作即可,顯無未提送圖面之不合格原因。而不鏽鋼門框使用之材質,被告早已驗收合格,顯然並無材質不符之問題。其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文原告拆除重作,被告亦配合遵照辦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文予以證實,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就不鏽鋼門框現場取樣送驗結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即認定門框材質合乎規範,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意備查,亦無材質不符之問題。

二六、就木石纖維板槽鋼部分,施工規範記載槽鋼必須經過「熱浸式鍍鋅」程序,但在單價分析表內記載「熱浸鋅輕鋼架」,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與設計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承認「熱浸式鍍鋅」為筆誤,正確應為「熱浸鋅鋼骨架」,但原告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也未說明並舉證「熱浸鋅鋼骨架」之材料規格、規範、檢驗內容及方法,以符合文書之正確性以供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要求被告提出熱浸式鍍鋅之材質證明,因原告要求之規範根本不存在,被告無從提出,故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提送材質證明為由,認定被告施作不合格。且被告於施工當中,已經提出過樣品,材料進場後又經過原告認可才能施作,如果原告認為材質有疑問的話,可以自行採樣送驗。再者,原告員工陳輝璋、歐陽洲於地檢署他案作證時,並未向檢察官陳明被告未提出「熱浸式鍍鋅」之材質證明,足證被告提出之材料符合規範。此外,被告縱然未提出材質證明,僅為違反契約所定品管約定應予罰款之問題,尚非施作不合格應予拆除。

二七、就藍色S型瓦部分,原告主張藍色S型瓦下方施作之防水膜,由於未提送試驗報告而不合格,必須連同藍色S型瓦拆除重作。然而,契約當中並無防水膜之規範及檢驗方法,被告無從提出試驗報告,且被告已按照計價單所載之一點六公厘厚度防水膜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顯見並無原告所述不合格之情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已經提出防水膜之試驗報告,亦非原告所稱並未提出。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也已就防水膜採樣送驗,但原告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表示防水膜不合格,事後並認定應連同藍色S型瓦拆除重作,顯屬惡意刁難。

二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函請款之第二十三期驗收請款表,其內容所載施作請款項目,均無施作不合格之情形,故該次施作完成金額五百一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被告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以四百五十九萬四千元請款),得如數與原告無理要求之違約金抵銷。

二九、被告實際完成之施工項目,較歷次驗收請款表所記載之項目為多,超出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亦應與原告無理要求之違約金抵銷。而被告施工當中之所以未向原告請領上述款項,係因原告有此要求,被告迫於無奈而未計入驗收請款表內,此可比對驗收請款表即可得知。

參、證據:提出兩造往來文書多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一份、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驗報告一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一件、氣象資料一份、照片多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萬宗,聲請函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查系爭工程保險情形。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積欠參加人貨款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經參加人聲請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卻遭原告以抵銷為由提出異議,參加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收取訴訟,經該院停止訴訟在案。由於本件之勝敗攸關參加人前開收取訴訟之結果,為輔助被告,因而參加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原告聲明異議狀各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對於被告有五百餘萬元貨款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案,如本件被告敗訴,參加人恐無法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取償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原告聲明異議狀各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而,參加人以對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按照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事涉繁雜,其中部分爭點可能與判決結果無關,部分爭點可能為其他爭點之先決問題,若就該等先決問題優先判斷,亦可能減少全案論述之範圍,但考量當事人、本院、上級審間對案情容有不同觀點,為期理解彼此不同觀點之所在,俾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且有效解決紛爭,本院仍就所認知之爭點逐一判斷,附此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包含消防水池、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等七項獨立建物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總價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契約文件當中,與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有關之主要約定如下:

(一)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原告通知開工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內竣工。

(二)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因原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原告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原告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被告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其天數須經原告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原告不予受理。

(三)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配合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被告每逾期一日,應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其金額在被告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繳。

(四)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如被告不能或拒絕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而連帶保證人也拒絕接辦系爭工程;或被告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工程不能按照預計進度推進致可預見不能如期完成,嚴重影響原告計劃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五)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前項情形,被告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除原告以書面指定為須繼續使用部分者外,其餘部分被告應在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回收。如不於期限內拆除收回時,任由原告以遺棄物處理,被告不得異議。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不論工期逾期與否,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押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原告沒收。

(六)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不可抗力之延期,對甲乙雙方,均以下列情事為限。設若該情事,以實際影響本契約之完成期限,且不能歸咎於甲乙任何一方,並確曾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其發生及減低其損害影響者,方得提出延期申請,⑴戰爭或叛亂。⑵罷工或暴動。⑶政府或法院所宣告之充公、徵收。⑷自然災害,例如地震及颱風。⑸民眾抗爭。⑹其他類似之不可抗力情事。如遇上列情事發生,受影響當事人,最遲應自情事發生之日起五天內通知對方,並自情事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提出證明文件及其對工期影響報告,據以判斷該項情事,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之延期。被告如未能遵照上述程序及時間通知及提出報告,則其延期之請求不予考慮。原告並將在適當時間內做出最後判斷,以確認被告所提理由是否為核准及准延天數。

(七)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約定:除契約已有原則性規定外,工程施工進行中如遇下列情形,且其發生原因確非直接或間接可歸咎於被告者,被告得於各規定完成期限內以不可抗力之約定,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延期;由原告審核被告所檢送之證明及文件,並予以核定(中略)。⑴由於設計變更,經原告確認此等變更或追加工作,將導致工作量增加或實質情況大為改變者。⑵道路坍方或交通斷絕七日以上者。⑶由於原告或其他承商之作為,疏忽或未能履行之事項。⑷依原告指示從事防颱、防洪緊急措施、災後現場清理,以致影響工程期限。⑸若因原告其他工程無法配合或因天災緣故,致影響本工程無法進行,確有延誤工程期限,且非屬被告責任者。

(八)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為配合他標工程之施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暫停施工,暫停施工期間不計工期,但被告不得要求因停工而損失之補償。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後,雙方於工期中,曾因工地交付等原因,彼此協商展延工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又因工程進度問題,與連帶保證人永謙公司討論終止契約及後續工程問題,經三方議定仍由被告繼續施工,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告申報停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表示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至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日為止,工程進度至少達到百分之六十六點五二。

三、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時,被告尚留有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工程估驗款、消防水池分項工程棄土工程款等共計三千零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款項,由原告保管當中。

參、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主要有四項,其一為工程逾期違約金七千九百八十萬元;其二為餐廳工程結構安全評估費用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其三為終止契約後之現場清點公證費用九十四萬五千元;其四為終止契約後之拆除清運費用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被告否認原告有上述四項金錢請求權存在,另抗辯對於原告有工程款等債權可資抵銷,茲就雙方因此衍生之主要爭點,條列如下:

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約有四百五十日曆天,如於工程進行中,確實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是否必須經過下列程序,始得展延工期:

(一)是否必須通知原告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

(二)是否必須於一定時間內通知原告?

(三)是否必須以書面通知原告?

(四)是否必須於通知中表明申請展延工期之意旨?

(五)是否必須經過原告核准展延工期?

二、系爭工程包含七項獨立建物,如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於下列情形,依約應如何計算完工日期?

(一)同一建物於同日發生兩項展期事由時,工期應延長一日或兩日?同一建物於不同日發生多數展期事由時,工期是否應累計延長時間?

(二)二項建物於同日或不同日均發生不同展延事由時,工期應如何延長?

(三)七項建物於不同時段發生長短不等之展延事由時,應累計展延之工期或取其中最長者計算展延之工期?

三、系爭工程之工期四百五十日曆天,應以原告通知開工之日起算或實際可得動工之日起算?如果原告通知開工後,因工程基地並未交付或主管機關並未備查開工,是否應延後起算工期?

四、系爭工程進行中,下列事實,是否屬於兩造已經合意展延工期或原告已經同意展延工期?展延工期至何時為止?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後,餐廳基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交付被告施工,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經原告准許。

(二)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常發生七級以上強風,被告因而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經原告許可。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兩次颱風來襲,被告因防颱及災後復建,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原告許可。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終止契約爭議,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提出預定施工進度表,承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則兩造是否合意完工期限展延至是日為止。

(五)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使用之基地、設備及已經完工之工程等,曾遭他標廠商破壞,兩造遂協議由他標廠商於一定時間內進行修復,就修復期間是否已合意展延工期。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認為被告施作之餐廳結構偏斜,指示被告暫勿施作,否則後果自負,是否為原告指示停工不計工期。

(七)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為止,兩造持續關注或進行系爭工程,是否應認為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該日為止。

(八)以上七款事實,如屬兩造合意展延工期,究竟所展延之工期應至何時為止?

五、除前開合意展延工期之部分外,被告另抗辯雖然未經原告同意,仍有下列第六項至第二十三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發生,就此等事由,法院判斷之標準何在?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後,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才備查開工,此段期間是否應展延工期?

七、原告於通知開工一年以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交付餐廳基地,原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之日僅為一百六十日,就超過一百六十日之部分,是否應展延工期?

八、被告辯稱行政大樓、倉庫之基地,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才交付被告施作,修理工廠、宿舍基地,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交付被告施作,亦應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

九、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有兩次颱風來襲,應展延之工期為原告主張之十二日或被告主張之十七日?

十、系爭工程進行當中,是否因強風之因素應展延工期?如是,其標準如何?

十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晚間,因七級風造成修理工廠及餐廳工程損壞,必須等待保險公司勘查並費時修復,是否應展延工期?

十二、行政大樓及修理工廠工程,有無因他標廠商破壞施工架及堆置棄土,而應展延工期?

十三、消防水池棄土,為兩造契約定價單所未列舉之工作項目,被告可否以完成此項工作所需時間,要求展延工期?

十四、兩造契約單價分析表並未明白列舉建物內部應搭建之施工架,但被告為進行工程,必須搭架、拆架,所需時間,可否展延工期?

十五、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開挖深度超過契約預期深度,可否據此要求展延工期?

十六、系爭工程部分建物地面應舖設之環氧樹脂,其抗導電性試驗方法是否於契約文件當中有所遺漏?被告據此要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十七、被告以環氧樹脂之抗拉強度、斷裂伸長率、抗壓強度等規格,契約文件當中記載之試驗方法有誤,並據此要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十八、他標廠商在行政大樓、修理工廠施作之管道位置與契約文件不符,是否因此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且又造成原告因而變更管道間設計,致應展延工期?

十九、被告有無因機車棚基地未交付、他標廠商在機車棚基地施工、原告指示機車棚將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無法施工,而應展延工期?

二十、他標廠商有無破壞被告完工之部分又未修復,而應展延工期?

二一、他標廠商有無佔據修理工廠基地裝設天車、機械,並拆除或破壞被告施工器材及地坪,而應展延工期?

二二、原告是否並未指定建物外觀噴塗花崗石之顏色,導致被告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

二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是否有第二十三期工程款應付被告而未付,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施工?

二四、綜合以上展延工期事由,被告施工究竟有無逾期?

二五、被告如工程逾期未完工時,除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遭到沒收外,依約是否尚應支付每日二十萬元違約金?如是,金額若干?

二六、原告鑑定餐廳結構安全所支出之費用,可否向被告求償?

二七、原告終止契約後就清點工地現場支出之公證費用,可否向被告求償?

二八、被告施作之不鏽鋼門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二九、被告施作之木石纖維板槽鋼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三十、被告於藍色S型瓦下方施作之防水膜,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三一、上述第二十八項至第三十項爭點經判斷後,原告可對被告求償之清運、拆除費用若干?

三二、原告應付被告而未付之第二十三期工程款金額若干?

三三、除被告以驗收請款表向原告請款之部分外,被告有無其餘已施作項目未提出請款,而可向原告請款?

三四、總結全件資料,原告對被告有無金錢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被告以其餘債權與原告前開金錢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是否尚能有所請求?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依約有四百五十日曆天,為兩造契約所明定。工期中如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按照前述契約第六條、施工說明書第十條之約定(卷內第十四頁、第三六頁以下):「被告應於展延工期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核准後,始得展延工期」,而有一定程序之要求。然則,兩造對於上述展延工期之程序,於訴訟當中均有不同於前開契約約定之主張。原告認為:被告只要於竣工期限內,向原告以書面說明展期事由之發生並提出展期申請即可,不受十五天限制,也不以原告核准為必要等語。被告認為:只要於竣工期限內,通知原告展期事由之發生即可,不受十五天之限制,也無須提出書面,亦不必表明申請展延工期之意旨,更毋庸經過原告同意等語。兩造雖有前述不同主張,但兩造顯均同意展延工期有一定程序之存在,絕非單純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即應展延,且如前所述,兩造契約中既然將完工時間明定為契約要素之一,並對被告定有每日二十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定有清償期之承攬契約,由於清償期涉及逾期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之問題,雙方自有使清償期明確以利掌握工程進度之必要,俾符合契約限期完工之目的,再參酌營建工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工程採購契約定有範本,有關工程展延之程序,與本件兩造書面契約大致相符,此由內政部營建署外部網站之記載即可得知。因此,基於契約應由兩造善意遵守之原則,系爭工程進行當中,如發生展延工期事由,仍須具備一定程序始得展延工期,並非一有此事由發生即可展期,合先認定。而綜合兩造陳述、契約目的、營繕工程主管機關之契約範本後,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踐行之程序,逐一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於展延工期事由發生後,通知原告該項事由,始得展延工期一節,為兩造所是認,雙方自應遵守此項約定。

(二)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展延工期事由發生後,被告不必按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於十五日內通知原告,但仍應按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於竣工期限內通知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原告對於契約所定時限權利之放棄,自屬有效。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展期事由之時點,應僅受竣工期限之限制,不受事件發生十五日內通知之限制。

(三)展延工期事由發生後,被告是否應以書面通知原告,雙方雖有正反不同意見。但被告應作成書面通知,為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所明定,亦為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規定,考量此項規範之目的,在於完工時程事關重大,應當慎重其事,俾使雙方日後有所依循,避免日後各說各話,無從舉證之情形發生,實際上運作又非困難,故此項契約之規範有其正當目的,方式又屬適宜,自應依約遵守。

(四)展延工期事由發生後,被告除通知原告該項事由外,是否必須表明申請展延工期之意旨,雙方亦有不同意見。考量被告如果並未表明申請展延工期之意旨,原告將僅能得知工程發生特定狀況,卻無從知悉工期是否應隨之調整,也無法與被告協商工期或為工程可能延宕預作安排,雙方法律關係將陷於極不穩定之局面,有悖於將工期明訂為契約要素之契約規範目的,對於交易安全亦有極大危害。因此,被告自應依約表明申請展延工期之意旨。

(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對於契約所定工期,當可隨時合意修正之。因此,有關雙方均認同之展延工期事項,根本不待契約約定其程序。而契約之目的,既在規範雙方可能爭執之事項,則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自無經過原告核准之必要,否則不啻是容認原告片面決定工期之長短,而違背契約當事人平等之原則,故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後,不必原告之核准,即應按照事件性質,審酌是否展延工期及展延若干,事屬當然。茲應審究者,兩造書面契約就此有相反之無效約定,但無效之部分是否應擴及其他部分(即前述竣工期限前以書面向原告陳明並申請展延工期之部分),亦即有關展延工期之其他程序約定應否一併失效之問題。經考量上開展延工期其他程序約定均有其正當性基礎存在,業如前述,且事實上被告亦曾依照該等程序申請展延工期(卷內第六二五頁以下),並未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或有何不便之處,為避免過分調整契約內容,防止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動輒變化,被告要求展延工期時,仍應遵守前述契約之其他約定,踐行相關書面申請展延之程序。

(六)被告雖另爰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辯稱兩造契約為附合契約,契約內所定展延工期之程序約定均屬無效云云。然查,前述民法規定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民法債編修正後之規定,且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當事人一方反覆使用之契約類型。本件兩造契約在前述民法修正之前簽訂,與法律所定之規範類型亦不相符,被告本身又有充分能力決定是否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締約程序,自不能比附援引是項規定。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二、系爭工程包含七項獨立建物,各項建物可能因不同原因於不同時段發生應展延工期之事由,若發生此種情形時,應如何計算工期,雙方有所爭執,分析如下:

(一)同一建物於同一日發生一種展期事由時,應僅展延工期一日;同一建物於同一日發生二種展期事由時,亦僅展延工期一日;同一建物於二日發生同一展延事由時,應展延工期二日;同一建物於二日間均發生二種展期事由時,仍僅展延工期二日,應無疑義。

(二)二項建物於同一日發生同一展延事由,或二項建物於同一日發生二種展延事由時,基於補足被告工作進度之方式計算,均應展延工期一日即為已足,應無問題;二項建物於相同二日間發生一種展期事由,或二項建物於相同二日發生二種展期事由時,基於同一理由,亦僅展延工期二日。在二項建物分別於不同二日發生同一展期事由,或二項建物分別於不同二日發生不同展期事由時,展延二日之工期,足以使二項建物分別補足契約原定應有之工期,被告並可交錯利用其中一項建物無法施作之期間施作他項建物,就被告整體人員、機具之調度,即無影響,對於被告原本應有之期限利益,亦無損害,故只能展延工期二日,不應重複計算為四日。

(三)七項建物於不同時段發生多種不同展延事由時,按照前述二(二)之說明,自應分別計算各項建物應展延之時間,再就其中應展延最長之工期,決定系爭工程整體應展延之期間,即可補足全部建物應有之工期,並符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期限利益,尚無累計各項建物應展延期間之餘地。舉例而言,七項建物輪流發生應展延工期一百日之情形,總體工期展延一百日後,被告在七項建物即均有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工期,已符合被告之期限利益。否則,累計展延工期七百日之結果,將造成工程進行七百日之後,被告仍有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工期,以致各項建物實際上均有一千零五十日之工期(700+450-100=1050),當非允洽。因此,原告主張以七項建物應展延之最長日數,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屬可取,被告抗辯應以七項建物應展延之工期累加計算,若於本件被告後述全部抗辯均屬可採之情形,將造成系爭工程工期至少遲至民國一百年以後之荒謬結果,自非有據。

三、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工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完工,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卷內第一四頁)。被告雖抗辯此項開工日應指實際開工日,並認為工期應自工程基地可供動工且澎湖縣政府亦備查開工之日起算云云。但被告此一抗辯,不僅與前述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且,有關各種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不能進行工程時,均屬於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卷內第一四頁)所定應展延工期之範疇,顯見契約已將開工與延期完工之內涵分別予以約定,不容混淆。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後,被告自己製作之開工報告單亦載明於是日開工,並自同日起製作工程日報表,分別有原告提出之開工報告單(卷內第一八七頁)、工程日報表(另置卷外)可憑,被告日後再作相反自己行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因此,本件工程之開工日及竣工日,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至於原告通知開工後,是否因原告未交付工程基地及澎湖縣政府未如期備查開工而應展延完工日期,則為其他爭點,容後敘述。

四、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通知被告開工後,曾因下列各項原因,論及工期或停工問題,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茲就雙方是否已協議展延工期或原告是否曾經同意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將餐廳基地交付被告,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要求展延工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核延一百六十日曆天,完工日期至少應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相關往來函件可憑(卷內第六二五頁以下),應認定兩造至少合意展延工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於被告所稱:當時申請展延之工期不止一百六十日,且原告應展延之工期也應超過上述日期等詞,即不屬於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之範圍,而屬於兩造有爭執之展延工期事項,留待後述。

(二)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施工期間颱風來襲,又於八十七年整年間遭遇七級以上強風數十日為由,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准予展期一百一十八日,並連同前項餐廳基地一併展延工期共一百六十日,工期至少仍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及附件可憑(卷內第六三一頁以下),仍應認定兩造至少合意展延工期至是日。而兩造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可否以同一理由展延工期有所爭執,亦留待後述。

(三)被告以行政院頒布於八十七年起隔週休二日、八十七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停工、八十七年十月間颱風來襲等事由,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核延十二天,並連同前項餐廳基地一併展延工期至少一百六十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及附件可憑(卷內第六三一頁以下),仍應認定兩造至少合意展延工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而兩造對於可否以上述理由,展延工期超過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部分有所爭執,亦留待後述。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十五,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連帶保證人永謙公司進場接辦工程,否則將終止契約,經被告及永謙公司表示異議後,三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原契約繼續遵守,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提出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供原告審查,被告如期提出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後,原告備查並無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函件、會議紀錄、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附卷可憑(卷內第一O三六以下),已堪認定。原告對該次會議兩造協調內容主張:該次會議決議原定契約繼續遵守,顯然工程期限亦未變動,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云云;被告對此陳稱:被告於開會時要求原告解決後述各項施工障礙,經原告承諾後,才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云云。惟查:

1、綜觀兩造及永謙公司前開往來函件及會議紀錄內容,顯然三方協調目的在於解決工期延宕應否終止契約之問題。因此,會議決議中記載原訂契約繼續遵守,應指原訂契約應繼續執行。至於工程進度之部分,既然為會議之主要目的,原告並要求被告提出可行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供審查,顯有透過此項審查,寬限原告完工期限,處理兩造工程進度之意思。否則,粗略以總工程造價一億四千八百萬元除以四百五十日曆天計算,被告每日工程所得不過三十多萬元,但被告繼續工作之結果,卻要支付每日二十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當非被告可能同意,原告於急切希望工程完工,並避免另行發包之情形下,亦不致對被告作此苛刻之要求。

而且,被告應原告要求提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後,原告亦未有所表示,自應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於是日完工,而屬雙方債之更新。至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載:「經原告核准之預定進度表,其超出契約預定期限部分,不視為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仍應受契約規定工期及違約之拘束」等文字,係指被告單純提出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供原告審核之情形,與前述兩造會議討論工程進行問題再提出預定進度表之情形不同,尚難相提並論,附此指明。

2、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中,業已認同被告所提各項施工障礙並承諾解決,被告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云云。經查閱當日會議紀錄,對此毫無記載,已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會議紀錄為原告事後片面製作,因而未就不利原告之部分予以紀錄云云,但縱然原告並未如實紀錄,被告亦可於收受會議紀錄後有所指摘,甚或將原告應辦事項列表要求處理,被告全無此等作為,即難採信被告上述抗辯。況且,被告施工若有困難必須解決,自應於製作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時列入考慮,或應於提出施工計劃預定進度表時一併表明,不應輕率承諾將於特定時程完工,事後再舉其他理由推翻自己之承諾。因此,被告已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且此一完工承諾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一節,亦堪認定。

3、根據以上兩點敘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提出施工進度預定計劃表時,均已同意將系爭工程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不論發生合意展延工期或依法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因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重新變更契約所定工期時,均可充分考慮該等事由之影響情形,即不得於合意展延工期後再作不同主張,否則協議將形同具文,當非維護交易安全之道;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竣工日為止,為雙方重行約定之工作時程,如在此段期間發生展延工期事由並經被告提出展期申請,當可實質審核工程期限是否延長;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發生之展延工期事由,或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發生之展延工期事由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才提出申請,參照前述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說明(本院判斷一之部分),為避免完工期限屆至並發生遲延效果後,工期再有延長致使遲延效果溯及消滅之不合理情形,且避免當事人法律狀態有不安定之狀況,即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五)被告陳稱:施工期間,其施作部分遭他標廠商破壞,原告曾經指示停工,應視為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為此所舉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等會勘紀錄表內(卷內第八三五頁、第八三七頁),均僅記載他標廠商應修復破壞項目交付被告,並未記載原告指示被告停工或被告可延期完工等文字。因而,自難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展延工期。

(六)被告又稱:餐廳施作期間,原告因結構安全問題,曾指示被告停工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主旨及說明約略記載(卷內二二六頁):「請即速提供餐廳結構物相關位置尺寸俾供評估後,再澆置屋頂樓板混凝土,以免造成更大之風險損失」,依其文字,仍屬容認被告繼續施工,但表明應注意相關風險,尚非指示停工允許被告延期完工之意思,觀之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卷內二二五頁),更屬明確。因此,雙方尚無因餐廳結構問題有停工展延工期之合意。

(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被告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也對系爭工程持續保持關注,並未反對被告施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但上開事實,僅屬兩造於契約架構下繼續履約,雙方內心容有各種盤算,但在雙方對工程期限並未互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尚難單憑此項事實,逕認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之意思。

(八)按照以上四(一)至(七)所示,系爭工程之工期,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已協議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此後,雙方並無其他展延工期之協議,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展延工期。

五、被告抗辯尚有後述第六項至第二三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為原告所否認。就雙方此等爭執,本院判斷之原則如下:

(一)按照前述第一項理由所述(即本院判斷一之部分,下同),被告必須於展延工期事由發生後,並於完工期限前,以書面表明展延工期之理由及其意旨,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請,始得就該事由審究是否應展延工期。被告如未踐行上述程序,事後即不得再提出該項事由,以符合契約約定並保障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二)按照前述第二項理由所述,如不同項建物於不同時段發生不同展延工期事由時,應取其中應展延工期最長之建物,計算系爭工程整體應完工期限。

(三)按照前述第四項理由所述,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已由雙方協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因此,展延工期事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可得主張者,均因該次協議而告遮斷,被告均不得再提出主張,俾符合雙方協商之目的。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兩造約定竣工日,除非工期在該日以前已應展延至該日以後,否則在竣工日以後,被告亦不得再要求展延工期。

(四)根據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並依照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展延工期應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限,如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屬不得展延。又依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遲延完工時,有關該項事由之發生及該項事由導致遲延完工之因果關係,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後,主管建築機關澎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才備查開工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經備查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一紙可憑(卷內五七七頁)。被告雖以此作為應延展工期之理由,但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即時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開工者,應處以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依據上述規定,足見系爭工程即使未經澎湖縣政府備查開工,除非澎湖縣政府認為必須勒令停工且作出處分,否則工程可以繼續進行。而系爭工程查無澎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處分,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自不因此遭到影響,實際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已有現場動用機具開挖土方之紀錄,有被告自行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可憑(卷內六OO頁以下),足見原告通知開工後被告即已進行工程,未曾因此停頓,故被告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又未曾踐行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卻於訴訟中再作爭執,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另提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卷內六一三頁),觀其內容,只是就「開工」一詞有所定義,並非規範工程可否進行之問題,自與本件爭執無關。

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開工後,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將餐廳基地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被告遂因此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日,原告亦如數同意展延工期一節,有兩造會同製作之工程延期申請書、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及附件、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及附件可憑(卷內第六二七頁以下)。被告自承前開工程延期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亦承認收受前開書函,但否認曾經記載工程延期申請書上「申請工期展延一百六十天」等文字,並否認收受前開書函之附件。然而,綜合觀察前開工程延期申請書及函件全部內容,假使工程延期申請書上缺少申請展延天數之記載,又或前開原告書函欠缺附件,各該文書均將毫無意義。因此,被告上述否認之詞,與事證不符,顯無足採。而上述文書內均明確記載被告申請展延之工期僅為一百六十日,原告亦完全同意,則被告就兩造已經達成協議之事項,事後另行要求展期,自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行政大樓、倉庫之基地,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才交付被告施作,修理工廠、宿舍基地,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才交付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勘結果,行政大樓、倉庫、修理工廠、宿舍基地雖不能交付施工,有被告所提會勘紀錄一紙可憑(卷內一一五頁),但原告隨即於同月十三日發函被告,表明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基地即日起可以動工,倉庫於同月二十二日可供動工等情,有該函可憑(卷內一八八頁),被告收受函件後,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已在行政大樓實際施工並據以請款,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在倉庫工程、修理工廠實際施工並據以請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在宿舍實際施工並據以請款,又在工程日報表上,記載上述建物之出工人數及工作項目,分別有驗收請款表、工程日報表可憑(卷內二八七頁以下、工程日報表置於卷外),足見被告抗辯不實。由於上述四項建物交付基地時間雖略有遲延,但均在餐廳基地交付之前,被告又未就此等事由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且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前發生之狀況,參照前述第五項理由之說明,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九、因瑞伯、芭比絲颱風相繼來襲,澎湖地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至十六日下

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至二十七日下午,分別停止上班上課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因此雖辯稱:就該次二颱風之防颱準備、颱風停工、災後復建等事項,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各展延工期九天、八天云云。然查,被告於颱風過後即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兩次為此發函被告,表明僅能延期共十二天,且因餐廳工程已經核延一百六十日,故應併入一百六十日內計算,不重複累計核延之工期等情,有上開函件二份為證(卷內六二八頁以下),被告對於原告之函文收受後查無異議,則日後再有所爭執,已非允洽。再者,根據被告製作之八十七年十月份工程日報表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晴天,被告仍在施工,十月十四日起至十月十六日為颱風天,從事防災工作或停工,十月十七日起隨即放晴,被告繼續施工,並無災後復建之記載,十月二十四日為陰雨天,被告仍在施工,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為颱風天,從事防災工作或停工,十月二十八日起再度放晴,被告繼續施工,也無災後復建之記載,總計因颱風影響之工作日數,僅為六日。因而,被告主張因颱風應延期之十七日,顯然超出自己當時記載之內容,而無理由。準此,原告已就前開颱風之來襲,合理計算應展延之工期並通知被告,前開颱風又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兩造重新議定工期之前,被告事後再為爭執,並無可取。

十、被告雖以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常遭遇六級以上強風,因此應展延工期云云,但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取:

(一)系爭工程之工期,依據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是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計算。而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之區別,主要在於因天候因素難以施工時,此項工期延宕之風險應由承包商或業主承擔(日曆天即等於工作天加不能工作天)。既然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天候因素之風險即應由承包商(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克服風力造成難以施工之困難,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二)根據被告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從未因風力因素,導致被告停工或不能施工。因此,被告辯稱因強風影響工程進行云云,與自己記載之文件內容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雖以風力因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同意展延一百一十八日,且併入餐廳核延之一百六十日計算,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函及附件可憑(卷內六三一頁)。但原告之所以核延,其理由可能僅因餐廳已經核延而從權處理,此部份屬於兩造自行合意之範圍,本院無權過問。但於兩造未能達成合意之範圍,因風力因素依約並非可以展延工期之理由,參照前述第五項理由之說明,被告又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後再以書面向原告請求展期,因認被告不能以工期中發生強風為由,要求展延工期。

十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晚間,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出現七級風,造成被告已經施作完成之修理工廠及餐廳工程部分受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五十一日,原告以該項損害並非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為由,予以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函件可憑(卷內六六四頁以下)。被告雖辯稱此項損害,屬於應予展延工期之天災云云。惟查,根據被告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氣象資料顯示(卷內四O四頁以下、六四二頁以下),澎湖地區風力在七級以上之日數,每年均在一百日上下,故七級風實屬常態,被告身為承包商,具備防範此等風力造成損害之義務與能力,自不能將此項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因此,此項強風並非被告所稱之天災,該次損害亦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被告以之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尚非有據。

十二、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行政大樓與修理工廠,陸續遭到他標廠商破壞施工架並堆置棄土,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屢向原告反應,均未獲處理,應展延工期等語。原告對此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經被告反應上述情況後,均立即處理完畢,而他標廠商縱然一時破壞被告局部之工程,並不影響被告整體施工情形,且被告也未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不得展延工期等語。經查:

(一)兩造就此往來之資料如下: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原告,表示修理工廠施工鷹架遭到水電標廠商毀損無法施作,自同年二月份起屢次反應,未獲處理,並檢附照片二張。(卷內六五五頁)

2、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被告前一書函而會勘現場,經確認他標廠商確有損壞修理工廠東側外架並堆置土方,他標廠商承諾次日下午清理修復完畢。(卷內六九九頁)

3、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次會勘:修理工廠部分,鷹架毀損並未修復,土方回填高程未檢測,由他標廠商次日恢復原地貌;行政大樓部分,有鷹架拆損及土方未清除情形,影響被告施工。(卷內七OO頁)

4、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發函被告,表明上述損壞情形,或屬他標廠商造成之局部損壞,或屬被告八十七年底搭架後歷時長久所生自然損壞,被告所稱工期因此延誤,尚非真正,仍應如期完工。(卷內七O五頁以下)

5、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又前往會勘,修理工廠遭到多處破壞阻礙被告施工,預計於一週內完成修復。(卷內七O一頁)

(二)上述資料證明之事項如下:

1、行政大樓、修理工廠確有遭到他標廠商損壞被告施工器具、工地現場之情形。

2、根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會勘紀錄,該二次會勘之部分損壞情形,已影響被告施工。

3、被告發生損壞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均有所回應,尚無置之不理之情形。而兩造會勘後,若未按時處理損壞情形,根據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勘紀錄記載,將有後續追蹤。

4、被告曾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兩次會勘之損壞內容,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其餘部分,查無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實。

(三)被告可否以他標廠商破壞工程為由要求展延工期,根據上述內容審酌如下:

1、他標廠商破壞被告工程之事實,除上述雙方會勘屬實之部分外,其他部分被告縱然提出照片證明(卷內六五一頁以下、六九八頁),但照片或者未有日期之顯示,或者僅能證明他標廠商施工之片刻,均未能證明被告工程遭到破壞且足以影響施工,被告又未提出延期申請,自屬不能延期。

2、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之損壞,原告認為屬於片面之損壞並不影響工程進行,又無證據證明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參照前述第五項理由之說明,由於此項爭執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之損壞,就其中修理工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影響施工,就其中行政大樓之部分雖記載影響施工,但究竟影響之範圍是否導致遲延完工,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而且,觀察原告所提工程日報表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等建物,均從事相類似之內外牆粉刷、油漆等工作,八十九年二月份則幾近停工狀態,顯見被告可在不增加工作成本之情形下,透過人力調度、工作排程之方式,避免前開損害延宕工程進行。再者,原告並非規避解決前開損害,已如前述,在被告應促使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之前提下,被告亦有防止損害影響工程進行之義務。因認前開損害,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性,也不能證明與整體工程遲延有關,不應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4、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會勘之修理工廠多處損害部分,雖於修復完成前阻礙被告施工,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損害將造成工程整體遲延,且事後被告又未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工程展期,亦不得作為遲延完工之理由。

十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消防水池開挖時,有棄土必須處理,但棄土費用並未列入計價項目中之事實,均無異詞,並有系爭工程驗收請款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卷內二三九頁以下、一四八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據此作為展延工期理由,惟查,被告若要依約完成包括消防水池在內之系爭工程,就必須開挖土方處理棄土,此部分工作被告於投標前藉由各項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閱覽(卷內第三一頁),即可瞭然於胸,根本與系爭工程驗收請款表記載之內容無關。換言之,驗收請款表就消防水池棄土之記載雖有脫漏,僅為是否另行計價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工作項目或施工時程,自不能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況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即完成此部分工作(卷內六九三頁),若認為應展延工期,早應提出書面向原告申請,被告遲無表示,日後再事爭執,即無理由。

十四、兩造契約單價分析表並未明白列舉建物內部應搭建之施工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驗收請款表可憑(卷內二三九頁以下)。被告雖以此項缺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但根據同上十三之理由,此部份記載不論缺漏與否,均與施工時程無關,被告又未曾以書面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尚不能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

十五、系爭工程各項建物涉及基礎開挖之部分,被告均已依約開挖至岩盤面,而岩盤面之深度在開挖前僅為預估,被告實際開挖深度可能與預估數值不同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相關往來函件可憑(卷內七二三頁以下)。被告雖陳稱:實際開挖深度超過預期深度,應展延工期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所言,並主張:按照混凝土澆置數量及土方數量計算,被告並未實際增加工程數量等語(卷內一二八七頁以下)。經核雙方就此部份事實之爭執,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但被告所提前開卷內七二三頁以下之證據,均為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之真實性既為原告否認,已難認定被告工作內容超過契約原來預定範圍。參酌前開證據及工程日報表記載,各項建物之基礎開挖至少都於八十八年中完成,被告既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考慮系爭工程全盤狀況後,又承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亦不得再就此項爭執要求展延工期。

十六、系爭工程中,在餐廳、修理工廠、消防水池、倉庫之地面上,應舖設環氧樹脂,且環氧樹脂之物性規範必須絕緣且抗導電強度試驗超過五萬伏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施工規範可憑(卷內七四五頁)。被告雖抗辯:有關抗導電性之試驗方法有所遺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詢問試驗方法後,原告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才有所表示,其間之延宕均應展延工期云云。但原告對此陳稱:有關環氧樹脂抗導電性之試驗方法,被告自行與實驗室接洽即可解決,並無困難,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方提及此項問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才要求原告告知試驗方法,原告隨即於次日告知,毫無延宕等語。經查:

(一)兩造契約當中,被告之契約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承諾完成系爭工程即必須使用符合施工規範所定材質之環氧樹脂,故有關環氧樹脂之抗導電性,應屬被告應證明完成之事項,已非原告有主動提供試驗方法之義務,由施工規範第二條第一項(卷內七四五頁)即可作相同解釋,由施工規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環氧樹脂物性列表中,有關粘度部分也無試驗方法之提供,亦可導出相同結論,則被告認為施工規範必須記載試驗方法而遺漏未載云云,已屬無據。

(二)又被告宣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已經提出前開試驗方法問題,但參照被告所舉當日函件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兩件書函內容(卷內七四六頁、七六五頁),其中均未具體提及環氧樹脂試驗方法之問題,難認該二函與兩造此項爭執有關,原告自亦無從根據該二函件告知環氧樹脂之試驗方法。且被告曾經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環氧樹脂施作(卷內八六七頁),環氧樹脂試驗方法如有疑問,早應提出,自不應承諾施工後再提出疑問。再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發函(卷內七六六頁)表示無法作出抗導電性試驗,但該函旨在控訴兩造合約有綁標嫌疑,並表明不願施作環氧樹脂之意,亦未要求原告協助提供環氧樹脂抗導電性之試驗方法。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函要求提供試驗方法後(卷內七四九頁),原告於次日隨即告知試驗方法及試驗機構(卷內一四三頁),更難認定有所謂原告遲延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之情形。

(三)況且,根據被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卷內一四六頁),環氧樹脂抗導電性之試驗方法及試驗機構均可解決,可見環氧樹脂抗導電性之試驗報告,被告若能根據合約預作準備,早可自行取得或向原告洽詢得知,不致於兩造約定竣工期限後仍有疑問,因而,被告辯稱環氧樹脂試驗方法缺漏因而影響工程進行云云,自屬無理,不應展延工期。

十七、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中,就前開環氧樹脂之物性,尚有抗拉強度、斷裂伸長率、抗壓強度等規範要求,而施工規範就上開物性記載之各該試驗方法,均有錯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工規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可憑(卷內七四五頁、一四五頁)。被告雖以試驗方法有誤,辯稱無法取得試驗報告而應展延工期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施作之環氧樹脂,應由被告自行取得試驗報告證明符合施工規範所定抗拉強度等物性,原告尚無主動提出試驗方法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試驗方法有誤,是否即影響被告施工進度,已非無疑。再者,施工規範所載試驗方法雖然有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經就環氧樹脂抗拉強度等物性,按照正確之試驗方法,取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一件(卷內一四七頁),更難認定被告因施工規範之錯誤受有影響。且被告施工期間,從未就此一錯誤有所表示,甚而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環氧樹脂之施作,仍未對試驗方法有所指摘,則施工規範試驗方法之錯誤,即無關被告施工進度。而被告於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後才於訴訟中要求展延工期,事前從未有任何展延工期之書面申請,此部份抗辯,自無理由。

十八、被告抗辯:他標管道廠商,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後,佔據行政大樓及修理工廠工地施作管道,導致被告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云云。惟查,他標廠商使用工地施作管道一節,為被告可得預期之工程介面之一(卷內三二頁以下),屬於被告施工當中必須容認之事件,本無作為展延工期理由之餘地。而被告對於他標廠商使用工地之時間、範圍,是否對工程整體進度發生影響,均未舉證證明,又查無以此向原告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之紀錄,故被告以他標廠商施作管線作為展延工期理由,即屬無據。被告又抗辯:他標廠商施作之管道佔據位置過大,造成管道間不能施工,經原告屢次反應,原告卻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才在會議紀錄當中夾帶變更設計為輕隔間之圖樣,因認工期應展延云云。然查,他標廠商施作管道後,造成管道間封牆難以施作,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會勘,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才將管道間變更設計為輕隔間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相關往來函件可憑(卷內七七五頁以下)。但該變更設計之部分,至多為二公尺乘三公尺大小之牆面(卷內一四O五頁以下照片),在系爭工程或所在建物僅為極小之一部份(參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三條各項建物大小之描述,卷內三十頁),尚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施工,就被告最終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六、七十之狀況而言,被告尚有多項工程有待施作(參見公證報告書照片),實與整體工程進度無關,故此部份之延宕,亦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況且,被告承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後,就應及早施作相關工程,如果工程有所困難,亦可即時提出,但於前述日期前,查無雙方為此有所商議之資料,則被告於完工期限後再為爭執,對於已經遲延之法律狀態,自不能發生變更之效果。

十九、有關機車棚之施工,被告以原告從未交付機車棚基地,且他標廠商在機車棚基地施工,造成基地損壞未修復,原告又曾指示變更設計等因素,作為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之理由,經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要求交付機車棚基地後,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兩造函件各一件為證(卷內八

一六、八一九頁)。被告自承收受原告函件,但抗辯該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已經關心機車棚基地交付狀況,若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理應即時反應,卻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始另以他標廠商施作消防水管為由,表示機車棚基地未能交付,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可證(卷內第八一五頁、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後函件相對照,機車棚基地若從未整地完成交付被告,根本不發生消防管線廠商破壞基地之問題,足見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交付基地一節,尚堪採信。而既然機車棚基地交付之時間,較雙方最後合意展延工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早,自不能再另行展延工期,不再贅述。

(二)他標廠商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機車棚基地施作消防管線後,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儘速進場施作機車棚,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現場會勘結果,因機車棚基地低於原設計高程平均約十九公分,遂改交由他標廠商三日內回填,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表示基地尚未整地完成,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表示基地高程雖然略低,卻不影響被告施工,但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機車棚基地仍未回填完畢等情,有兩造往來相關函件可憑(卷內七九九頁至八O六頁、二六七頁)。而機車棚之施作,須自地面下挖二十至六十五公分回填混凝土之事實,有施工圖在卷可證(卷內二三二頁)。因此,機車棚基地略低於地面高程,對於被告之施工進度顯不造成影響。被告本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除他標短暫施作消防管線之時段外,有長時間可以從容施作機車棚或處理機車棚基地問題,原告亦屢次敦促被告進場施作並協調他標回填基地,被告仍遲不施作,自不得以前開不影響工程進行之理由,要求展延工期。

(三)被告另陳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現場會勘機車棚基地後,因水溝、道路均未施工,又未整地完成,因而表示要變更機車棚設計,請被告暫勿施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述所言,雖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內容為證(卷內八O四頁),但前後時間差距甚遠,且該函記載因消防管線位於機車棚正下方而有此變更設計之考慮等文字,與被告所謂整地、水溝、道路等因素,毫無關聯,實難採信被告上述所言。因而,被告以原告指示變更機車棚設計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因所述內容不足採,且又從未提出書面展期申請,復與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卷內三七頁),自無可取。

二十、兩造就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曾遭他標廠商破壞,是否可因此展延工期一節,有所爭執,審酌如下:

(一)系爭工程進行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表示宿舍遭到他標廠商破壞應展延工期,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會勘,他標廠商同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回填完成,並於回填後經被告簽認無誤,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表明此等工程協調事項,不得展延工期;兩造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勘各項建物盥洗室燈盒照明管線他標施作情形,他標廠商當場雖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作完畢,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告據以表示他標鑿除宿舍內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表示他標廠商已經如期完工,並未影響被告整體施作;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會勘宿舍浴室遭到他標破壞情形,他標廠商當場承諾後續工程由其負責;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又向原告表示工地無法施作,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回覆如有此種情形,可依約協商解決等情,有卷內兩造相關往來書函可憑(八三二頁至八五O頁)。

(二)被告雖根據前開情形,認應展延工期。然查,前述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生之損壞,於當月份即已處理完畢,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又有展延工期之協議,業如前述,自不得就該次損壞另行要求展延工期。其餘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間發生之損害情形,或者被告所另提出公證報告書第三三一頁以下他標廠商施作工程之狀況,均屬工程進行前或進行當中,被告與水電標廠商早可預見之工程介面,被告本應容認其發生之可能性,並積極按照施工說明書第三條工程合作之規定(卷內二五頁),透過事先之工程協調安排進度妥善規劃,使彼此施工進度相互配合而非相互干擾,否則發生水電標廠商無法適時施工以致有所破壞之情形,當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而且,觀察前開會勘紀錄及被告所提照片或會議紀錄所示(卷內八三九頁以下、一三三五頁),被告所述他標廠商破壞之部分,均屬局部小規模之工作項目,對於整體工程之進行影響層面甚微,又如前所述,被告未完工項目甚多,被告大可先行施作其他項目,將損害部分留供他標廠商於一定時日內修復即可,並無證據證明延宕被告整體工期,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三)被告雖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會議紀錄一份(卷內一三三五頁),而主張依據會議結論第五點至第八點內容,可以證明他標廠商迄至開會時為止,均未修復前開損害云云。但經比對前後資料,所記載之損害項目並不相同,足見分屬不同次之損壞內容,被告上述主張自無可取,而前開會議結論上已記載各該損害應負責之對象或修復日期,若有未修復之情形,被告自可另行追蹤,按照兩造函件往返之密度,卻查無被告再有主張之情形,因認應已修復。被告另舉公證報告書照片為證(公證報告書第二冊第三五五頁至三七七頁),認為前述八十八年八月間之損壞,迄至九十年中國生產力中心到場拍照為止,均未修復云云。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他標廠商已將該次損壞修復完畢,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卷內八四三頁會勘紀錄下方),被告再為相反主張,並無可取。

(四)此外,被告施作行政大樓二樓男廁所後,該處曾經變更設計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卷內一三五九頁)。但該處並非對被告變更設計,而是對水電標廠商變更設計。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延誤工期,也從未對此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不能將之作為展延工期理由。

二一、被告辯稱:他標廠商於修理工廠內部安裝吊車時,拆除高支撐鷹架並損壞牆面,安裝地面機具時,又損壞地坪,始終未曾修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拆除鷹架起,即應展延工期云云。惟查:修理工廠內部安裝吊車、機具前,兩造與他標廠商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協議,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挑高粉刷部分,供他標台機公司安裝吊車,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地坪環氧樹脂,供他標承鴻公司安裝機具等情,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件可憑(卷內第八六七頁)。被告自應遵守承諾,如期將修理工廠挑高部分及地坪環氧樹脂施作完畢,日後安裝吊車、機具時,即使拆除高支撐鷹架或發生地坪損壞,亦與被告無關,根本不影響被告修理工廠內部之工程進度。正因為被告未能依約施作,才會發生吊車、機具裝設有礙被告後續施工,故此部份損壞之發生,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再者,被告未如期施作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又多次達成協議(卷內八六八頁至八七二頁),由他標廠商先行進場施作吊車及機具之基礎螺栓部分,再交由被告完成修理工廠內部工程,被告甚且陸續承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或四月十六日完成,足見修理工廠內部,於兩造召開各該協調會時,均屬被告可以進場施工之狀態,否則被告不可能有此承諾,且兩造對於施作吊車、機具之工作進度及相關損壞所生影響,彼此均在密切協調掌握之中,事後應不得再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否則此等協調即無異議。因而,被告自己承諾完工後,又有與自己承諾不符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二、系爭工程中,行政大樓、餐廳之外觀,依據圖說均有噴塗花崗石色樣之設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噴塗花崗石之顏色,被告認為原告從未指定,因此應展延工期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曾經要求原告選定色樣一節(卷內八八六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被告員工賴偉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已經收受該部分彩色計劃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送件簿影本一紙為證(卷內九二五頁),被告日後雖又抗辯收受之圖樣為二丁掛施工圖,並非彩色計劃圖云云,但若有此項錯誤,當時即應提出,且觀之原告所提之彩色計劃圖(卷內九二六頁、九二七頁),亦非僅就二丁掛部分有所指示,對於應噴塗花崗石之部分亦同有指示,其指示之內容雖為二丁掛之型號,但透過型號之比對即可得知色樣,故被告依彩色計劃圖面指示即可得知噴塗顏色,尚無被告所稱無法得知色樣之情形。被告雖再抗辯:根據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卷內一三二五頁),彩色計劃圖至當日才發給被告云云,但根據該函內容,係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磁磚顏色與指定顏色不符,而有所表示,並無發給彩色計劃圖之意思,且原告先前若未發給彩色計劃圖,又如何能於該函中指摘被告施作之顏色不符,故該函適足以證明原告早已發給彩色計劃圖之事實。況且,有關顏色之指定,屬於極為簡易之程序,被告辯稱工程進度因此受到影響應展延工期云云,實難理解,施工期間,被告又從未據此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此外,被告另以圖說與計價單上就酒瓶欄杆是否須經花崗石噴塗有不同記載,而辯稱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等語,原告對此主張,計價單並無遺漏,係不同項目之酒瓶欄杆施作程序不同而有不同計價方式等語。無論如何,計價單縱有遺漏,設計圖上有此記載,被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條規定,即應按圖施作(卷內二八頁),故被告並無變更工作項目之情形,即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事實上,被告於工程進行當中也從無此項主張,亦不能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至於本院勘驗系爭工程時,行政大樓酒瓶欄杆均非前開彩色計劃圖所指定之顏色,核屬被告停工後,原告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時之施工問題,與前開兩造間之爭執無關。

二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卷內三四頁):「開工後每月月底依照定價內列有項目者估驗完成數量,按應得款核付百分之九十(下略);估驗表由被告依照原告規定格式印製備用,每期估驗時先由被告填列,並提經原告查核內容無誤後,連同統一發票依規定程序送請核定辦理付款。」因此,兩造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為被告先行施工後,原告才有付款之義務,而有關原告付款期限,則為雙方契約所未約定,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提出請求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付款,原告始構成遲延給付,被告亦至斯時才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未付第二十三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施工云云。但根據卷內資料,被告請領之第二十二期款係八十九年七月底以前之工程項目,有卷內第二十二期部分驗收請款表可憑(卷內二三九頁),則被告所稱二十三期款於八月初向原告請款一節,與第二十二期請款已有衝突,顯無可取。又被告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可請領之第二十三期工程款,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請求付款,但並未依據上述約定提出估驗表供原告查核(卷內九七七頁),應不符合契約所定請款要件,被告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正式提出估驗表向原告請款(卷內第九四五頁),但按照上述說明,被告仍未定期催告原告付款,原告查核工程項目又必須給予相當時間,被告施作項目復有若干不合格之情形(詳後述第二

八、二九項),按照前述說明,被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即申報停工(卷內九四二頁),此後未再進場施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卷內四二二頁),故被告所稱因原告未付款而拒絕施工云云,亦非真正,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被告早已拒絕施工之情形下,自可不付該期工程款。因而,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作為拒絕施工並應展延工期之理由,於法無據。

二四、綜合以上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除兩造協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外,已無其他應展延工期之事由。但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為止,仍未完工,按照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參見卷內五三頁以下逾期天數統計表),被告施工逾期共計一百六十八日。

二五、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致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且情形嚴重者,或系爭工程不能按照預計進度推進致可預見不能如期完成,嚴重影響原告計劃時,原告得終止契約,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逾期一百六十八日後,進度仍未達四分之三,顯已符合上述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催告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後,終止兩造契約(卷內一九七頁至二O八頁),並得依據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按日請求逾期違約金二十萬元。被告雖以兩造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末段約定:「終止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押金、保留款及未支付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原告沒收」,而辯稱此時原告只能沒收相關款項,不得按日請求二十萬元違約金云云。但觀察被告所舉契約約定之文意,旨在規範終止契約後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處理問題,並非在限制違約金範圍,故被告上述抗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依約應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已堪認定。

二六、原告因鑑定餐廳結構安全問題,支付訴外人益鼎公司鑑定費用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可憑(卷內六O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工錯誤導致結構偏斜,因而有此支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餐廳結構是否偏斜一事,各執一詞,相關往來書函極多(卷內一O八O頁至一一三七頁),其間被告雖因原告要求,曾經提出餐廳柱位修正計劃一份(卷內一O五O頁、一O八三頁),但被告僅修正其中五根柱子後即在原告監督下施作(卷內一O八九頁),並非整體修正,與原告所稱餐廳結構整體偏斜,容有不同,而其餘原告所提證明餐廳結構偏斜之資料,均為原告內部自行作成之文書,未經被告或第三人肯定確有其事,難認原告主張餐廳結構偏斜一節可取。再者,有關餐廳結構物位置,原告派駐之監工在混凝土澆置前或事後檢查時,均曾簽證無誤(卷內五二O頁、一O八九頁、一一二四頁以下),被告修正之柱位也曾經檢送原告審查(卷內一O九O頁),原告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即無可採。因而,原告以被告施作之餐廳結構偏斜為由,所支出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被告施工逾期,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清點事項,委託訴外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作成現場清點公證報告書兩本,支出九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二張、公證報告書兩本可憑(卷內一一六二、一一六三頁)。原告主張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性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審酌兩造對於現場清點事項,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彼此曾經有所爭議,則原告有無為此洽請他人公證之必要,已堪存疑。且根據該公證報告書記載之清點原則,係由原告指定項目,再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從事清點、拍照、丈量之工作(公證報告書第二頁),意即其公證內容仍然依附於原告之指示為之,證明效果究屬有限。而有關終止契約後工地現場遺留物之權利歸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明文約定任由原告處理,原告自無為此特意清算存證之必要。再者,原告自承終止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後續發包工作,在公證報告書作成前已經開始,顯然公證報告之目的也非準備後續工程之用,而只在於未來兩造爭端之防止。但防止爭端所生費用,乃屬於原告個人風險評估下所願承擔之花費,並非被告施工逾期所必然造成,自不能轉嫁被告。因此,原告支出之公證費用,不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範圍,不得向被告求償。

二八、系爭工程使用之不鏽鋼門框,其化學性質有一定規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相關往來函件可憑(卷內九六三至一O二一頁、一二三九頁至一二五二頁)。而被告施作之不鏽鋼門框,其化學性質是否符合,兩造有所爭議。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施作,茲就被告所提證據審酌如下:

(一)根據卷內二四二頁驗收請款表一點六六項之記載,原告雖已就不鏽鋼門框為一部分款項之給付,但未付款部分是否符合規範之化學性質,仍屬不能證明。且根據卷內一二四五頁第十五期驗收請款表,付款項目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施作之範圍,當時卷內第一二四二頁以下之化學試驗報告均未作成,顯見該次付款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使用之不鏽鋼門框符合化學性質規範。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將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中服務處(下稱金屬中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工地現場不鏽鋼門框採樣之化學試驗報告交付原告後,因化學性質與施工規範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文告知應予拆除重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件可憑(卷內一二三九頁、一二四一頁以下)。被告雖聲稱已經拆除重做,且重做之不鏽鋼門框化學材質已經符合規範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金屬中心化學試驗報告一份為證(卷內一二四八頁),但該份試驗報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金屬中心收件,並由不鏽鋼門框廠商鎰大企業有限公司委託試驗,比對前後試驗報告內容及相關日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被要求拆除重做,實無可能當日重做完畢並取樣送驗,若果真如此,委託試驗者亦應為兩造而非鎰大公司。因此,被告所稱已經重做不鏽鋼門框並送驗合格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該份試驗報告僅為工廠取樣後作成,被告若有重做,當會另外發文表達重做意旨等情,應屬可取。

(三)被告雖又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為證(卷內一二四九頁),認為原告就不鏽鋼門框化學材質已經同意備查云云。但觀察該函內容,係對卷內一二四七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交付之金屬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化學試驗報告備查,且敘明鎰大公司工廠取樣部分符合規範,仍請被告現場重新製作等語。故上述函件,仍不能證明被告已經使用化學性質合格之不鏽鋼門框在現場重新施作。

(四)被告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函一件(卷內一三二五頁),以原告於該函表示不鏽鋼門框未填滿一比三水泥沙漿,作為被告已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重作不鏽鋼門框之證據。然查,被告施作之不鏽鋼門框未填滿一比三水泥沙漿,雖可能為重做後未填滿,但也可能為重做前未填滿,究為何者?並非該函所能證明,自不能憑該函認定被告已經重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施作化學性質合格之不鏽鋼門框,因而,原告主張該等不鏽鋼門框為施作不合格項目,應可採信。

二九、兩造就被告施作之木石纖維板槽鋼是否合格,亦有爭執,就雙方爭執審酌如下:

(一)施工規範中,有關槽鋼部分記載為「熱浸式渡鋅」之材質(卷內一二六一頁),單價分析表中則記載為「熱浸鋅輕鋼架」(卷內一二六六頁),固然有所不同。但經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表示意見後,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告知按照設計單位解釋,前者之記載為筆誤,依慣例應記載為後者(卷內一二六七、一二六八頁)。因而,有關木石纖維板槽鋼之材質,至此應告確定,被告之契約義務即為依約施工,並證明使用符合規範之材質。原告日後雖仍使用「熱浸式渡鋅」一語(卷內一二六二頁),但有關「熱浸鋅」、「熱浸鍍鋅」、「熱浸式鍍鋅」等文字,實為同一英文如何翻譯之問題,由各搜尋網站查詢即可得知,原告前函已經表明為「熱浸鋅」,即無礙材質已經確定之事實。被告聲稱仍無從明瞭材質規範云云,卻又毫無向原告另行查證材質規範之行動,違背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自無可取。

(二)被告雖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詐欺案件時,原告員工陳輝璋、歐陽洲證稱被告施作之木石纖維板槽鋼符合規範云云,作為有利於己之舉證。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上述二名證人根本未提及此項問題(卷內一二七O頁以下),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根據卷內資料,被告從未提出木石纖維板槽鋼「熱浸鋅」之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施工合乎規範。被告雖又以原告可以自行採樣送驗云云,但此項證明應屬被告之義務,原告並無證明被告施作合格之義務,已如前述,且根據原告所提兩造契約文件中之材料檢驗流程圖所示(卷內一二六四頁),採樣送驗亦應由被告提出申請,故被告上述辯解,並無理由。被告雖另以,此部份逕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八點二條罰款即可(卷內三五頁),惟觀察該條規定,係就被告漏送或遲延品管文件之罰款,兩造於此之爭執則為被告施作是否合格之問題,不能混淆。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作之木石纖維板槽鋼,因不能證明符合「熱浸鋅」之規範,難認為合格施作項目。

三十、兩造就系爭工程中,藍色S型瓦下施作之防水膜是否合格,亦有爭執。經查,兩造間就防水膜應有之厚度,於工程進行中已經達成協議,由被告以雙層一點六公厘厚度之防水膜施作(卷內一OO四頁至一一一三頁)。但有關防水膜之材質問題,原告自承施工規範當中並未明定(卷內一二八五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應就防水膜之何種性質予以檢驗,自亦不能作出試驗報告,則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提出試驗報告,即有未合。而被告就所施作之防水膜,業已提出廠商出廠證明及產品型錄(卷內一O一一頁以下),因認已就該防水膜具備相當品質提出證明,原告指稱防水膜為不合格項目,尚無可取。

三一、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被告有清理工地現場遺留物品之義務,如有施工不合格之情形,亦應拆除重做,為兩造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卷內第二一、三七頁)。因此,在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未拆除不合格項目又未清理現場之情形下,原告代為處理,自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且此項請求權係因被告上述義務之不履行而發生,與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不同,當非涵蓋在逾期違約金之範圍內,而得另行請求,被告所為相反解釋,尚無可取。被告雖另聲稱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工地現場清理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下包楊萬宗作為有利於己之舉證,但證人前去系爭工程現場拆除相關施工用品時,並未攜帶被告授權拆除物品之資料,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卷內一一四六頁),則原告拒絕證人拆除,尚不能認定為拒絕被告拆除,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拆除清運一節,已據提出函件兩份為證(卷內一一五一頁、一一五六頁),則並無被告所辯情節,應堪認定。又兩造均同意以上述第二八項至第三十項內容,亦即被告施作之不鏽鋼門框、木石纖維板槽鋼、防水膜是否合格,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拆除清運費用。因此,按照上述認定不合格情形,以原告請求之拆除清運費用四十三萬五千零一元扣除三分之一後,原告得請二十九萬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二、被告對原告有第二十三期工程款請求權一節,兩造均予是認,但兩造對於此項請求權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經查:

(一)兩造對於被告於該期完工項目當中,至少有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部分可得請領之事實,均無異詞(卷內一四六一頁),此部份被告自可如數請求。

(二)該期完工項目中,有關防水膜部分,並無原告所稱未提送檢驗報告之施作不合格情形,已如前述,此部份自應認定被告可得請款。按照兩造第二十二期驗收請款表計算(卷內二四一頁以下),被告防水膜全部完工時,就一點五八項部分可請領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就三點七七項部分可請領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就五點三一項部分可請領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為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就防水膜部分超過驗收請款表之請求,不屬於第二十三期款可得計價之範圍,難認可採。

(三)被告其餘主張之該期完工項目,原告均否認施作合格,並以審查意見一覽表函覆被告表明不得請款之意旨(卷內一四五九頁)。則被告就施作合格而有請款請求權之積極事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舉證證明。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作合格,難認被告有該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工安、品管之違約事實,應罰款三萬一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此部份事實,原告僅提出自己作成未經被告肯認之文書為證,難認已就上述主張舉證證明為真正,故原告罰款三萬一千元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第二十三期驗收請款表所載請款項目,被告已經完成之工作內容,應可請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此項金額雖未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但若與原告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抵銷,該百分之十保留款亦在抵銷範圍內,被告自得如數抵銷。

三三、被告辯稱除驗收請款表已向原告請款之部分外,尚有已經施作完成之部分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未向原告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就此事實,於歷時一年半開庭超過五十次之本件訴訟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已難予以審酌。且施工過程中,兩造就請款內容早已發生如上爭執,若有被告所辯情形,被告自無不及早提出請款之理,故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採信。

三四、總結全件資料,原告於終止兩造契約後,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有違約金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及拆除清運費用二十九萬零一元,合計共為三千三百八十九萬零一元,依約扣除被告所遺留款項三千零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被告可得抵銷之第二十三期工程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告之訴,於此數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卷內八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