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戊○○ 律師送達代收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一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九十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仲裁判斷,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另外訂製鐵模之費用損失」係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除非兩造當事人同意衡平仲裁,否則仲裁庭應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構成要件,判斷被告請求權是否成立,詎料,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其理由竟為:「聲請人未依相對人所編列之鐵模租用方式施作係爭工程,而改以新訂方式,確屬不得已,揆諸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就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增加之成本自應予補償,方屬合理」,仲裁會議時,原告即已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由於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完整法條),原仲裁判斷,顯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㈡、原仲裁判斷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本件仲裁判斷主文係命原告給付新台幣三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就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固已於判斷書第六十二頁以下說明其理由,惟就其餘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未見仲裁判斷書說明原告究係基於何項事實及法律上之關係應為給付,通觀判斷書全文,亦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之記載,則原仲裁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

㈢、原仲裁判斷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撤銷。

㈣、兩造因「(90)年度四角形水泥人工魚礁及電桿礁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仲裁事件涉訟,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第㈢款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抗辯鈞院無管轄權尚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證據:合約書節影本、第一次詢仲裁問會記錄節本、仲裁判斷書影本、第六次仲裁詢問會紀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聲請移轉管轄:依據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為依據。然上開契約條文純屬契約履行上之爭議管轄約定,而本案則為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事由之爭議,已非契約內容履行之爭議,故原告據以向鈞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有不當。本件仲裁地位於台北市,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亦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因鈞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故請鈞院依職權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關於本件仲裁案,相對人於第一次詢問會時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被告關於這部分為詢問會筆錄所載明不爭執。至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與衡平原則並無關係,且此為法律強行規定,無檢討是否須經當事人合意之餘地甚明。另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私法關係之至高指導原則,人人於履約之時皆須遵行,亦與衡平原則無關。仲裁判斷執上述二履約階段應適用之條文,僅是意指身為政府機關受採購法拘束及司法契約當事人受民法規範之原告,卻雙雙有為政府採購法與民法基本原則之不當行為。原告為撤銷仲裁判斷,係曲解誠信原則為衡平原則。被告於仲裁判斷前即已說明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民法原則之可歸責性,後並載明「就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增加之成本自應予補償」,顯已清楚說明可歸責原告不可歸責被告之因果關係,故接續觸及增加成本造成額外損害之賠償關係與責任本屬民法請求權之範圍,,並無特殊之處。是本件仲裁判斷顯無基於衡平原則為斷之情事。

㈢、本件仲裁判斷書已載明仲裁判斷所據之理由,原告所主張「原仲裁判斷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並不存在。

㈣、依據原告所提九一仲聲字第九十三號仲裁件第六次詢問會記錄內容以觀,該次詢問會雙方當事人均有所陳述,於該次詢問會,仲裁人亦無限制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況該次記錄已是第六次詢問會,若原告自覺「未曾充分陳述」,客觀上實難以想像,原告主張詢問系爭仲裁程序中有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顯不足採。

㈤、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理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另外,仲裁判斷之效力雖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之性質與作成卻與判決並不相同,仲裁判斷之理由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檢視是否違背法令,原告卻於不斷以書狀及言詞就契約履行之實體內容與事實部分資為主張,顯然與仲裁制度之規定不符,亦與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審究之標的無涉,原告上開所有關於事實與履約內容之陳述於本案顯不足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所訂工程契約,訂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字,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則以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所明定之合意管轄範圍以契約內容履行爭議為限,不含嗣後另依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所生撤銷仲裁訴訟種類,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與效果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所訂合意管轄範圍,究有無含及亦由本院管轄訴訟而符「合意管轄」之適用,自以契約意旨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廿四條就「合意管轄」所定「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之要件為斷。而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始得合意管轄,旨在宣示當事人不得就雙方間「不特定之一切」訴訟為合意管轄。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所稱「訴訟」依雙方合約意旨,並不難解讀限於與工程契約所生爭議之解決相關之特定法律關係,而無所謂「不特定之一切」法律關係之情事無訛。至所謂「訴訟」是否其標的需逕與主合約內容履行之相關權益事項直接所生爭議為限?查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一獨立契約。而系爭契約就合約所生爭議方式之合意內容,本就契約爭議之解決,提供就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向法院提起爭訟與循仲裁程序解決之選項,就契約法律關係向法院提起爭訟,屬所謂「訴訟」固不待言,然依兩造約定之管轄合意內容既存有可循仲裁程序解決合約爭議之選項,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雙方當事人權益亦存有決定性之實體效果,於是對仲裁庭所為程序、實體處理方式,依仲裁法之相關規定,本可預期會有諸多後續爭議,仍有循「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尋求補救之可能性,一旦仲裁程序發生爭議,回復法院判決程序解決之途逕,同可預期,於是「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係屬兩造基於一定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類型,應在雙方定解決合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條款時可預見,並與兩造實體權利義務之釐清至關重要,契約條款既未明文限於契約本體爭議所生訴訟種類,自無排除因合約爭議所可預見洐生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種類之解讀,是本件撤銷仲裁訴訟,依契約意旨之解釋,應仍在合意管轄契約意旨範圍之內,雙方既合意其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由本院管轄,而仲裁法就撤銷仲裁判斷所為管轄法院之規定性質上又非「專屬管轄」,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之適用,逕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其中有關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採「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一節。按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廿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廿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加以「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一六八九號判決明揭斯旨)。查本件仲裁判斷最後決定係命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三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依判斷書所載示,此一金額係由所謂「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有關延遲開標部分之違約罰款應扣除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有關電桿焦礁瑕疵部分之逾期違約罰款應扣除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違約金酌減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元」等四部分合計所計算出,其中「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所據以判斷之理由係「聲請人未依相對人所編列之鐵模租用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而改以新訂方式,確屬不得已,揆諸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就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所增加之成本』自應予補償,方屬合理」(詳判斷書第六十三頁理由一之㈡之3所載),顯然並未就法律規定加以摒棄而為論述,就判斷理由判斷過程以觀,仲裁庭並無適用法律嚴格規定,產生不公平結果之發現,先前並已詢問兩造,並獲得當事人明示不願授權可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之合意,是本件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即無構成可聲請撤銷仲裁判斷要件之餘地。此外其中有關「延遲開標部分之違約罰款應扣除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部分,其理由亦判斷「是聲請人投標時所期待之工期因延遲開標日之故少了六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㈠項規定::」(判斷書第六十六頁理由三之3之⑵),顯係依據合約所為契約意旨解釋,並依民法歸責原理所為責任分配,亦與法律嚴格規定外透過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之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不同,亦無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情事。至有關「電桿礁瑕疵部分之逾期違約罰款應扣除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判斷理由係載明:「電桿礁施作之遲延係因電桿礁材料之品質及數量不足所致,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可知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施作電桿礁所致之遲延日數一二三日應予展延,從而扣除三日」(判斷書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理由三之3之⑶),仍係依據合約所為契約意旨解釋,並依民法歸責原理所為責任分配,亦與法律嚴格規定外透過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之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不同,亦無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情事。至有關「違約金酌減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元」部分,判斷理由則詳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確具履約誠意,於尋無鐵模可供承租之困難下,仍設法下單勉力完成工程,且收完畢,另考量東北季風,船期不確定,船身受損進廠修理等因素,聲請人取得砂石確有困難,是以::應予酌減::」,顯示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為:「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之明文規定所為法律上判斷,同無法律嚴格規定外透過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之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亦無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情事。

㈡、有關本件系爭仲裁斷主文所命原告應給付金額,無論是「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有關延遲開標部分之違約罰款應扣除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有關電桿焦礁瑕疵部分之逾期違約罰款應扣除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違約金酌減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元」等四部分,其判斷依據及數額計算式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院已詳述如前,亦有該仲裁判斷書可資比對,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就其中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五元部分(即「有關延遲開標部分之違約罰款應扣除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有關電桿焦礁瑕疵部分之逾期違約罰款應扣除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違約金酌減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元」等三部分總額)未具理由,與實情不合,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理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原告猶為爭執,亦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之仲裁過程中有違反「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法第廿三條第一項要件)規定情事一節。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舉第六次仲裁詢問會記錄為證,然依該份兩造均不爭執之記錄顯示,該次調查程序實為先前五次仲裁程序詢問會之再開辯論後所進行程序,有該記錄可按(詳記錄第二頁所載),而再開裁定再開辯論之詢問會前,兩造曾經歷五次仲裁庭詢問會程序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間兩造亦均未爭議歷次仲裁庭兩造代理人均確實到庭執行職務,或有何仲裁人指揮仲裁程序中禁止一造陳述意見情事,仲裁程序係採兩造自由陳述或問答方式行之,無論是仲裁程序之進行或陳述時間之提供,雙方都獲有陳述上充分自由掌握之機會,對於兩造之攻防亦均處於可立即明瞭他方主張與陳述之狀態,甚且依系爭第六次仲裁筆錄所載,主席一度問雙方:「好,大致上是這樣的。那最後的陳述,聲請人有什麼最後說明沒有?相對人有沒有?」,聲請人代理人答:「沒有」,相對人代理人答:「我們想補充陳述關於,::這個可能想請仲裁人能夠注意一下」,是本件仲裁程序歷經六次詢問會,其中第六次已是終結後之再開程序,有關雙方當事人之爭執事項彼此攻防並無任何一方因程序之主導而陷於無法充分陳述之不公平情事,況最後一次主席詢問兩造代理人有無最後陳述之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並無何種新請求標的提出,相對人即原告亦無因此喪失最後再反駁或補充陳述機會之情事,自與仲裁法所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違逆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仲裁斷,於法尚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洪兆隆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