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籍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女葉庭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離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目前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當中,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生長女葉庭宜,因被告既在監服刑,不宜由被告行使親權,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言,並無意見,有關日後被告行使探視權之部分,待被告出監後再自行與原告協商。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本院轄區執行刑罰,全案又事涉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得否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原告事實上至其他法院起訴又十分不便,參照上述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現有婚姻關係,被告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所生長女葉庭宜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尚年幼,亟需母親照料,被告又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之監護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