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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甲○○ 住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一十萬分之七二六六失其效力,並回復為訴外人周項冬菊、陳周惠淑、周惠芳及兩造公同共有。

二、確認原告所回復之特留分受侵害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八點七五元,係概括存在於其被繼承人周永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遺產上。

三、請求被告應各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一十萬分之七二六六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訴外人周永全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項冬菊、陳周惠淑、周惠芳及兩造公同共有。

貳、陳述:

一、訴外人周永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財產應由配偶即訴外人周項冬菊、長子即被告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訴外人陳周惠淑、次女即訴外人周惠芳、三女即原告丁○○○、四女即原告戊○○○、五女即原告丙○○等八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就遺產各有特留分權利十六分之一。而訴外人周永全遺產總額,按照稅捐機關之計算,共計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即每一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七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六點二五元。

二、訴外人周永全生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代筆遺囑,將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其後重劃為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價值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之旱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OO分之一六六O,分歸被告二人單獨繼承。因而,扣除前開土地後,所餘遺產每人純應繼分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七點五元,亦即除被告二人外,其餘繼承人特留分各有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八點七五元未受滿足,受有侵害。

三、原告三人就上述特留分之侵害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指定方式,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告得依據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侵害特留分部分之土地。而依據目前土地公告現值換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一十萬分之七二六六之二筆土地所有權,因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被告各應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永全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九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地價謄本三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代筆遺囑一張、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確認特留分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次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

二、原告並無特留分遭到侵害。且特留分之扣減,以意思表示即可,無須以訴訟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證據:提出判決兩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曾對被告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九號確認特留分之訴,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件之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永全之財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二五OO分之一O三點七五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就前開土地持分各二五OO分之八三O之繼承登記應扣減為二五OO分之六二二點五。而本件聲明要旨略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永全遺產之特留分權利遭受特定範圍之侵害;(二)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一部不存在;(三)被告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後兩件之聲明交互對照,不盡相同,並無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為相反之主張,尚非可取。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周永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財產應由配偶即訴外人周項冬菊、長子即被告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訴外人陳周惠淑、次女即訴外人周惠芳、三女即原告丁○○○、四女即原告戊○○○、五女即原告丙○○等八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就遺產各有特留分權利十六分之一。

二、訴外人周永全死亡時所遺留之積極財產,按照稅捐機關之計算,共計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元。

三、訴外人周永全生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代筆遺囑,將目前重劃為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OO分之一六六O,分歸被告二人繼承,現已由被告二人辦妥繼承登記。

參、兩造爭執要旨:原告就訴外人周永全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是否遭受侵害?如果遭受侵害,其範圍若干?應如何除去侵害?

肆、本院判斷: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特留分亦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於各個標的物上。本件原告主張就訴外人周永全遺產之特留分權利遭受侵害,自應先概括統計全部應繼財產總額,其次算定特留分數額,再就原告實際取得之全部遺產數額與特留分數額相比較,以確認特留分權利是否遭受損害。然而,根據原告起訴狀所列計算式,原告並未實際陳明自己取得之全部遺產數額,而是照抄某教科書設題時所使用之「繼承人之純應繼分額」計算自己應取得之遺產數額,造成原告僅就特定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計算特留分受侵害數額,並非就全部遺產概括計算。因此,在原告未清楚主張自己實際取得遺產數額前,自難認定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已受侵害,更遑論被告另就訴外人周永全之應繼財產總額有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特留分遭受侵害云云,尚無可取,其據此將受侵害範圍列入如附表所示之特定土地上,而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一部不存在,並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更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