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供述外,另補陳: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許秀柳,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賴德榮針對體傷部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達成和解並理賠,和解日在上訴人保險給付之後,該和解與本案無關。
②本件被保險車輛E六-二一六五號自小貨車(簡稱系爭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許秀柳,並非賴德榮所有,賴德榮對於系爭車之車損部分,並無和解權限,原審未查,即臆測許秀柳已授權賴德榮就系爭車損害部分為處理,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與賴德榮之和解,係就賴德榮身體傷害部分,不及車輛損害之賠償。
③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保險代位,係法定之權利移轉,係民法之特別法,
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規定。退步言,如認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適用,於本件被保車輛修理之際,即與被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因無法達成共識,遂於系爭車修竣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以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之式即應視為已有通知之事實,原審未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未合。
(三)證據:除出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領款收據、支付命令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德榮。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供述外,另稱:①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雙方在刑事庭審判長勸諭下以七萬元達成和解,當初係連同車損一併和解。
②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人,應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通知之程序,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通知,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③賴德榮為車主許秀柳之女婿,於調解之始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車費,始終未見
其岳母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足見賴德榮已獲車主授權處理車損事宜,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包括車損在內之和解金額,損害賠償之義務即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過失傷害案之刑案卷證。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永壽街之交岔口時,因過失撞及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賴德榮駕駛、訴外人許秀柳所有之E六─二一六五號自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自小貨車修復,並支出修理費一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次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雙方駕駛之車輛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修車費也支出了二十幾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系爭車之駕駛人賴德榮達成和解,並賠償七萬元。
現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無異重複賠償,況被上訴人之前從不知上訴人有支付修車款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德榮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永壽街之交岔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許秀柳所有之系爭車受損;嗣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修復,並支出修理費一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
(二)被上訴人與賴德榮另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給付七萬元之理賠。
三、雙方之爭執點: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德榮之和解範圍,有無包括車損部分?
(二)系爭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許秀柳,賴德榮就該車損害部分,有無和解權限?
(三)上訴人保險理賠之通知問題?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德榮之和解,對於上訴人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車禍雙方之和解,有無包括車損部分: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我們和對方已經試著談和解好幾次了,只
因為告訴人(指賴德榮)一直要我們賠修理車子的費用二十萬元,以目前我們的經濟能力,實在沒有辦法做到,因為雙方都沒有受到什麼傷。我覺得我可以負擔的金額是三萬元,超過部分我實在負擔不起。」告訴人旋即陳述:「我目前以八萬元來和解,但我希望他能登報道歉,因為他們有投訴我酒後駕車,且說我們警察對整過(個)事情處理不公..。」被上訴人補充:「因為對方也是有過失,所以希望要求賠償的金額可以減低一點,我們願意在十四天內,賠告訴人七萬元,並且寄存證信函給澎湖縣警察局說明警員對本件事故處理公正,現在已經化解誤解了。」以上供述,均詳參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另參酌賴德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們有去調解及和解,後來他不願意賠償,他又找人施壓,並說我酒後駕車警方處理不公,我才提出告訴。..我要他賠二十萬元,並登報道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即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復有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兩紙,附於前揭交易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雙方確已試著和解多次,應屬實情。嗣賴德榮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車禍事故和解金額七萬元,有收據乙紙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同年十一月六日,賴德榮遞狀撤回告訴,有撒回告訴狀附於前開交易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七頁可稽,由以上和解過程及協商,被上訴人與賴德榮當時之和解應係就本次車禍所生損害,為互相讓步而達成協議,並不區分身體傷害與車輛損害。
②賴德榮於本院審理另稱:「當時有頭昏及吐,有輕微腦震盪,門診過一次,在
澎湖國軍醫院。我除了自付額之外並沒有再負擔任何費用。就是一般健保的自付額。..我和丙○○有和解,和解費七萬元..。和解的時候並沒有談到修車的費用,如果是含修車費,就不只七萬元。」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否認當初之和解包括修車費云云,然以賴德榮之供述,車禍當時雖有頭昏、嘔吐現象,惟僅門診一次,所受傷害應非嚴重,且又有健保給付,自己支出不多,由此傷害之情況觀之,本次車禍所生之醫療給付與範圍之爭議不大,主要應在車輛受損之修復部分,參照前開和解之流程與內容,被上訴人所稱本次車禍之和解,涵蓋傷害與車損,堪足採信。
(二)賴德榮就系爭車損害部分,有無和解權限?①賴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的車子是我岳母的車子,..當時
是我自己處理,刑事庭和解的時候撤回告訴前我車子已經修護完畢,且已經賣掉了,車禍這件事我岳母知情,我有告訴她,車子雖然是我岳母的名字,但實際使用的人是我,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賣掉也是我在處理。」參同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②系爭車雖登記為訴外人許秀柳為所有權人,該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處置,許秀
柳是否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仍應依民法物權篇有關動產之規定處理,惟無論許秀柳是否為所有權人,由賴德榮前開之供述,及參照前揭和解之流程,許秀柳已知車禍之發生,惟傷害告訴之提出、車損修復之處理以及系爭車修復後之處分行為,均由賴德榮為之,而許秀柳配合之,尤其在車損之修復與車輛之處分行為,在在需要許秀柳提供必要之證件及用印,顯見許秀柳有授權賴德榮為該等法律行為,由是上訴人所辯賴德榮無權就系爭車損害部分為和解云云,要無可取。
(三)保險給付之通知:①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乃保險代位之規定,應否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亦即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表明無適用。
②按保險法規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之作用而成立,於保險人理賠後,即可行
使,無須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但其性質乃與以賠償金額為價金而受債權之讓與無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雖以讓與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然此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須任何方式,亦不限由讓與人或受讓人為之。故「㈠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㈡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可參,由此可知法定債權讓與,屬相對效力,仍應通知債務人,始對該債務人(第三人)生效,亦即「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③從而本件上訴人理賠後,行使保險代位權亦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但依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債權讓與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生效。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德榮之和解,對於上訴人之效力?①經查:上訴人稱:「..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給付保險金給車廠,因為當時支付
命令的地址有誤,所以才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才送達到。車子進廠的時候,因為沒有電話所以一直沒有聯絡到丙○○,車子修理之後也找不到地址,所以支付命令也無法送達,所以一直聯絡不到丙○○。」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在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前,上訴人或訴外人賴德榮、許秀柳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支出修車款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主張於系爭車進廠維修,即告知被上訴人云云,與實情未合,委無可採。
②本件事故發生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為保險理賠,惟
遲至隔年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已為系爭車修復之理賠,已如前述,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與賴德榮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被上訴人確已因該和解給付賴德榮七萬元,同前所述,揆前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債權移轉之前,被上訴人已向賴德榮清償,且該清償效力及於許秀柳,均詳前述,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件車禍損害清償完竣而賠償義務消滅後,始通知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乙事,對被上訴人於債務消滅後之通知,並請求前揭修車款之給付,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與賴德榮之和解包括傷害與車損、賴德榮受許秀柳之授權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宜、及被上訴人於和解清償後,賠償義務消滅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廢棄改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陳 順 輝法 官 陳 介 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呂 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