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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計算被害人許金定對於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予以扣減補償金額,尚有未當;又訴外人陳福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僅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而其已於被上訴人對之核發補償金前,另受領被害人許金定死亡之勞保給付一百零八萬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核發任何補償金予陳福煌,乃被上訴人仍核發十六萬九千零九元之補償金予陳福煌,亦有未合,該部分核發之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依該法第十三條向陳福煌追償,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許金定致死,許金定之父、母、丈夫即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陳福煌因之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分別給付渠等三人依序各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含扶養費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喪葬費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十六萬九千零九元,合計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之扶養費部分,未計算被害人許金定對於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予以扣減補償金額,尚有未當,且訴外人陳福煌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法被上訴人對之不得再核發任何補償金,該部分核發之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依該法第十三條向陳福煌追償,不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因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許金定死亡;上訴人與被害人許金定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陳福煌得依民法請求之扶養費(未列入過失比例予以酌減之考量因素情況下)各為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已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各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含扶養費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喪葬費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十六萬九千零九元予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陳福煌;及訴外人許皆再領取之喪葬補償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已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以許皆再業獲補償為由,自許皆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項中扣除),上訴人願如數償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傳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至國家若逾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否則無異平白加重其賠償責任,致令補償金受領人不當得利,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所負對於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上訴人過失比例十分之七,被害人許金定過失比例十分之三予以扣減後,上訴人應賠償許皆再之金額為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000000×0.7=87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賠償許吳粉之金額為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000000×0.7=79195),茲被上訴人核發予許皆再、許吳粉之扶養費補償金因未列入過失相抵因素,致核發金額各為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顯然逾越各該扶養費請求權人依法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溢給許皆再、許吳粉之扶養費各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0=37368)、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000000-00000=33940)部分,即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所負對於訴外人陳福煌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上訴人過失比例十分之七,被害人許金定過失比例十分之三予以扣減後,上訴人應賠償陳福煌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7=444973),被上訴人僅核發扶養費補償金十六萬九千零九元予陳福煌,仍在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此部分之補償金自得轉向上訴人求償。雖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福煌受領之勞給給付金額一百零八萬元已逾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之不得再核發任何補償金,該部分核發之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依該法第十三條向陳福煌追償,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核發扶養費補償金十六萬九千零九元予陳福煌,尚在上訴人依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此部分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有如上述,至陳福煌因已受領保險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參照卷附勞工保險局函),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固可減除而加以拒絕給付或即使給付後仍得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返還補償金,然其究屬被上訴人機關與陳福煌間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准駁與否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其准駁結果與犯罪加害人最終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無涉,況上開勞保死亡給付項目非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可主張抵扣,上訴人尚不得執此做為減免求償金額之抗辯,換言之,於此情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對犯罪行為人等之求償權與同法第十三條對補償金受領人之返還請求權發生競合情事,被上訴人得自由擇一向上訴人求償或向陳福煌請求返還補償金,被上訴人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向上訴人求償給予陳福煌之補償金十六萬九千零九元,即無不合,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補償金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62290+87191+79195+169009=397685 )。被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就溢給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補償金各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予以扣除,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兆 隆法 官 周 祖 民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茹 茵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