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銘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銘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銘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銘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決議、申報書收據、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