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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號道路東衛段指標四點一公里處,駕車撞死被害人許金定,許金定之家屬即訴外人許皆再、許吳粉、陳福煌乃向再審被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被告處理該補償金案件時,本應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同條第一項),就被害人許金定自身可歸責之事由縮小補償範圍,並應依據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就被害人許金定家屬所領得之社會保險予以減除,但均未依上開規定減縮計算,即逕行發給補償金,且另向再審原告求償錯誤發放之補償金。嗣於兩造請求給付補償金訴訟事件進行當中,再審原告就前述法律規定,聲請調查斟酌有關事證,並要求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但未受斟酌亦未獲適用。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不利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著有判例。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已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過失相抵之規定,詳加計算被害人許金定家屬可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之範圍,進而判斷再審被告可轉向再審原告求償之數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適用該款規定之情形,業據調閱該件卷宗並核對判決內容無誤。又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應減除社會保險之規定,係規範被害人家屬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能作為再審原告豁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再審被告求償權之理由,此乃本於合理分擔風險及衡平配置資源之立場,以法律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所為法律適用,參照前述說明,因無違背法規判解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觀之各該規定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訴訟事件中,就被害人許金定家屬領得之社會保險數額及應予減除之相關事證,有前開應予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綜合該件卷證及全辯論意旨,有關被害人許金定家屬領得勞工保險金一百零八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無待調查證據即可認定,故再審意旨以應斟酌此部份證據作為再審理由,已嫌無據。再者,再審原告所舉此部份證據,於原確定訴訟事件進行中,已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勞工保險局查證,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雄分院文民宙九十一上二六一字第六八四四號函及所附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保給命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憑,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況且,細觀原確定判決內容,顯已斟酌上開事證認定事實,並詳加說明此等事實與判決結果之關聯性,參照上述法律規定,更無發見證物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因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綜合以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不存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王聰明~B 法官 管安露~B 法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