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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尖山發電廠西側(鳥泥聚落)隔離綠帶用地徵收土地、地上物清冊」中,三項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前項建物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有全部受領之權。

二、陳述:坐落澎湖縣○○鄉○○段第一三二一號土地上,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咾咕石牆,及同段第一三二五號土地上,面積各為四四‧四平方公尺、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咾咕石造平房(如附表清冊之建物三項,下稱系爭建物),因為尖山發電廠西側(鳥泥聚落)隔離綠帶用地,委託澎湖縣政府辦理徵收,並補償該地上物。詎被告等竟向辦理單位聲稱該等地上物為渠等所有,致被列名於清冊之上。惟該等地上物實際上是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因原建物破損,由原告斥資委請洪免勵、洪清強予以修建,故該等建物實為原告所有。茲被告等竟聲稱該三項建物為渠等所有,致權利歸屬不明,原告權利明顯受損。被告等虛偽聲稱前述建物為渠等所有,致渠等名義列名於徵收補償清冊之上,危及原告之受領權利。於徵收機構即澎湖縣政府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即要求原告須以協調或法院判決方式,確定其受領權人,始得發放。案經原告依法向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結果無法成立,自需訴請鈞院確認補償費受領權之歸屬。而該等建物既屬原告所有,則就其徵收補償費原告當然有全部受領權。故有確認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權受領徵收補償費。理 由

一、系爭建物本屬被告等人所有,嗣經澎湖縣政府徵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已屬公有而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雖另陳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於四十七年僱工換修屋頂瓦片、將原來咾咕石牆砌上水泥及將灰土地板鋪上水泥而成水泥地板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柱等其餘結構既均未變更,足認原告僅係對於原來房屋為修繕之舉,並非拆除重建,亦不生房屋所有權已於徵收前變動屬於原告之效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遽以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尚非可採。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及如何發放,要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並非私法上之紛爭,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補償費有受領權云云,已難謂合;況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有如上述,其對於徵收補償費,亦無受領權可言。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對於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