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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長女呂芷芸、長子呂宇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今年以來,被告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酗酒後更屢次毆打原告,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仍繼續有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遭到極大傷害,如今,雙方已經分居,經過此等衝突,再無感情存在,不可能繼續婚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案中自承家庭暴力事實,有調得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卷可查,且經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護令及戶案卷核對卷內資料無誤,被告於本件中復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歷經多次衝突,被告並屢次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透過家庭內外機制試圖化解紛爭挽救彼此關係,但被告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終至二人分居,足認雙方感情已經疏離,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離婚,自應准許。

四、兩造育有長女呂芷芸、長子呂宇祥二人,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兩造分居後,目前與被告父母同住,並由原告適時協助照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所提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由於二名子女現尚年幼,需要較多之生活照顧,兩造其中之任何一人,於目前家庭、工作尚未穩定之情形下,欲單獨保護教養二名子女,均有事實上之困難。因此,兩造離婚後,在尊重現狀以利子女照料之考量下,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日後情事有所變更而須調整,再由兩造協議或聲請法院酌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