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大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鈞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又陸續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全聲字第二號、九十年全聲字第十一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最後提供面額一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保,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亦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又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函件二十日對提存物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件、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宛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