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五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深夜三時十分許,竟酒醉騎乘系爭機車(酒測值高達0.42mg/l),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林森路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疏未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不慎撞及正由第三人陳海鵬所騎乘、車後附載被害人劉崇祥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崇祥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遲延性出血之傷害。嗣被害人劉崇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原告聲請給付保險金,經原告審核符合強制險殘廢等級第三級,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劉崇祥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殘廢給付九十八萬元,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乙○○肇事後經酒測吐氣之酒精成分高達0.42mg/l,顯已逾上開規定之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依上開規定求償。被告雖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只要加害人有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即可向加害人求償,至於加害人有無過失,並不影響原告之求償權,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車禍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疏未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其有過失亦甚為明確,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馬公市○○路經過林森路路口時,已經過該路口之紅綠燈,並已騎至對面紅綠燈號誌,未料訴外人陳海鵬騎乘並載劉崇祥之機車,本應禮讓先行經過之被告先行,竟未注意並禮讓被告,而自被告後側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故本件乃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規定誠屬無由。雖系爭車禍送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之陳海鵬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業已通過該路口,並已進入對面街道,當時被告車前尚無陳海鵬之機車,故根本無「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顯屬不實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劉崇祥當時酒醉情形嚴重,甚至連其所載之安全帽之帶子亦未扣上,故陳海鵬會車時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擦撞被告機車右後輪側邊而摔倒,始致生本件之嚴重傷害,是劉崇祥亦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由。又被害人劉崇祥另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而本件之系爭關鍵亦乃應依據鈞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事件原告劉崇祥所起訴之被告是否確無故意或過失而毋庸負擔鉅額賠款,故本案在該案確定前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求償權,而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之訴訟標的,乃被害人劉崇祥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兩案之證據資料雖互有相通之處,然分屬不同原告之不同請求權,故他案(指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中,被害人劉崇祥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請求在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尚無可採,此點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酒醉騎乘其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肇事後酒測值高達0.42mg/l),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林森路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撞及由第三人陳海鵬所騎乘、車後附載被害人劉崇祥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崇祥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並遲延性出血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給付被害人劉崇祥保險金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殘廢給付九十八萬元,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九十一年度澎判字第037號判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時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調取乙○○、陳海鵬公共危險案件全卷卷宗(九十一年雄檢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湖檢字第三五號)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上開保險給付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節,則抗辯: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肇事原因為訴外人陳海鵬未禮讓先行經過路口之被告先行,且被害人酒醉後未扣緊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之求償時,是否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劉崇祥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範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考量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亟需救助,故規定於一般保險不理賠之情況,仍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予被害人,惟由保險人於事後取得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而其取得之求償權究係代位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新創之權利,學說非無爭執。惟依目前實務較常採用之見解,一般均認為此求償權應係代位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若認為此權隸屬新發生之權利而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則可能產生加害人無過失,但仍被求償之結果,顯不合理,且無法防止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重複得利(台灣高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故由此觀點而言,保險人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因此在本件之情況,被告雖係酒駕肇事,但原告不因此當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仍需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是被告此點抗辯,尚屬可採。
(二)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民事案件時,業經承審法官將相關資料先後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為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海鵬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佐。且本院依車禍當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加以研判(相關詳細資料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湖檢字第三五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雄檢字第二六號卷宗內),對肇事主因亦同上開車禍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委不足採。
(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加害人求償時,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依法向加害人請求全部之金額,而非依過失比例定其求償額,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至交通事故之發生如有他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內部之關係自應依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之規定定其權利義務,故被保險人如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得另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於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之規定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訴外人陳海鵬亦有過失,雖詳如前述鑑定意見書內容,然在此情況下,被告僅得另行向訴外人陳海鵬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而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原告向其求償全額之保險金額;又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害人劉崇祥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實屬無據。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肇事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管 安 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呂 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