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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 告 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前身為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之資產及負債,自九十二年度起,由原告摡括承受。

㈡原告前於興建澎湖尖山火力發電廠期間,為回應發電廠設立所在地澎湖縣湖西鄉

尖山村民之訴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由原告所屬澎湖工務所與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村長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其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澎湖工務所)於乙方(尖山村村長乙○○)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成立「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於金融機關設立專戶後,立即協助乙方向「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協助基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整,至協助基金之運用與動支悉依「台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乙○○旋即於同年九月二日,向澎湖縣政府提出成立「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為社會團體之設立申請,並就該基金會之組織章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惟未取得正式立案許可。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前開組織章程送請鈞院公證處認證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透過澎湖工務所向電基會提出「興建社區顯濟殿老人活動中心等工程」補助款五千萬元,並指定將該筆補助款撥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土銀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專戶內,且請求從速核撥,俾取得主管機關立案許可,電基會審議後如數撥付,惟仍要求被告於受領該補助款後,仍須儘速取得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始得動支。

㈢該五千萬元之法律性質為原告對被告附負擔之贈與,被告須履行下列負擔之行為

:⒈被告應取得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即法人登記)後,方可動支補助款。⒉依「台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協助單位應依協助項目編制收支清單,檢同收支憑證保存,必要時電基會得抽查之,如經查核領受協助款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電基會得促其改正、停止協助或追繳。」,亦即需符合規定之範圍、程序,始得動支補助款。

㈣惟被告取得補助款後,遲遲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法人登記許可,經原告多次函

催,並轉請被告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促其補正相關事項取得法人登記,然被告均不為所動,甚至認為電基會無權干涉該補助款之使用,核被告行為,業已違反受贈人應盡「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及「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補助款之負擔。爰依民法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贈與及追繳補助款並其孳息之返還。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撤銷贈與及追繳之意思通知,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其旨。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五千萬元乃由電基會所撥付,觀諸協議書之內文、立協議人甲方乙方之名稱

以及見證人之名稱,均係電腦打字,甲方僅有「李明雄」簽名蓋章,而未見蓋用電基會或原告之關防於其上;另乙○○於簽協議書之際,固為尖山村之村長,但協議書上亦未蓋村辦公室之大印,是該協議書難認有效;退而言之,倘非無效,其內文究未規定被告必須取得法人資格,從而原告徒執該紙協議書苛責被告必須成立法人登記,殊非有據。

㈡當年原告於澎湖地區覓地興建火力發電廠之廠址,四處碰壁,幸賴尖山村民深明

大義,顧念澎湖地區永續發展而未予排斥,並願讓青翠之尖山田野淪為鋼筋混泥土之叢林,且長期忍受污染之荼害,原告不論出於感激或歉疚或兼而有之,甘願回饋五千萬元予全體尖山村民,不料電廠運轉數年後,原告竟將當年之回饋金曲解成「附負擔之贈與」,令人啼笑皆非。縱原告將該五千萬元曲解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所負擔之義務,亦僅止於必須悉數用於尖山村之地方建設,殊不容原告片面強解為被告應先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立案許可法人登記,始得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動支該五千萬元。況且協議書亦未規定,被告必須取得法人資格或依人民團體法成立法人,再觀諸被告請求撥款函文及檢附之申請表,亦無如起訴狀所載「要求電基會儘速核撥補助款,以俾被告尖山基金會取得主管機關立案許可」之記載,尤有進者,電基會核准通知單、捐款單俱無片語隻字提及被告受領該補助款後,仍須取得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始可動支款項,在在均足以顯示取得主管機關立案許可(或法人登記)並非被告所應履行之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法人登記,予以撤銷贈與並請求追繳歸還該五千萬元及孳息,委無足取。

㈢事實上,有關被告之定位,於電基會撥款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獲得共識

,該日由澎湖縣政府召開協調會,由時任代理縣長鄭烈主持,參加人員除縣政府相關局、科人員外,尚有林炳坤立委、尖山村代表及原告指派之謝發麟先生與會,該協調會結論略以:⒈被告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成立,報經澎湖縣政府備查後逕向法院公證。⒉由電基會負責輔導監督。被告完全遵照辦理,蒙澎湖縣政府函准備查,繼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鈞院公證處認證組織章程,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補助款,且經電基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在案,足徵被告實經電基會同意之團體,否則電基會不可能貿然准撥高達五千萬元之鉅款予被告。電基會依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既可派員抽查又可促改正,自不得推諉其監督之職責。嗣概括承受之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未辦理法人登記,辭卸其固有之監督責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電基會之權利義務,自九十二年度起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已組成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其組織章程復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㈢電基會已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將補助款五千萬元撥付被告,存入土銀澎湖分行之專戶,嗣經原告假扣押查封(連同利息在內合計六千五百四十七萬元)。

㈣前開五千萬元,乃興建澎湖尖山發電廠之回饋金(即補助款),應專款專用於尖山村之公共建設。

㈤被告未成立社團或財團法人,澎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認為不得以「村」為區域成立人民團體。

兩造爭執要旨:

㈠本件所依據之協議書是否已有效成立?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是否表示被告應取得法人登記?㈡原告興建電廠回饋地方公共建設之五千萬元補助款,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又其

負擔究竟為何?是否即指被告應取得法人登記,並向金融機關設立專戶,且於動支該補助款時,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㈢被告成立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並將該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送請本院公證處認證,且向金融機關設立專戶,是否已履行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義務?㈣電基會核撥補助款時,有無附帶要求被告應儘速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始可動支補助款項?以上各點為本件訴訟系爭之所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甲方為臺灣電力公司澎

湖工務所,乙方為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前者僅由兼主任李明雄個人簽名蓋章;後者由時任村長之乙○○簽名蓋章。不但前者未蓋電基會或原告之關防;後者亦未蓋村辦公處之大印(見本院卷二十五頁所附協議書),固有未備,惟兩造自簽訂協議書後,迄本件訴訟,均不曾爭執該協議書之效力。何況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即籌組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申請備查,復就該基金會組織章程,請求本院公證處認證,且以該基金會名義向土銀澎湖分行設立專戶,申請電基會撥款,嗣後多次以該基金會名義對電基會或原告等單位行文。電基會亦同意核准撥款,原告並表示該工務所及電基會一切權義,由其概括承受。從訂立協議書後,被告與電基會或原告之諸多密集往來,足證兩造確有受該協議書規範之意,其立約人形式上雖欠完備,惟業已因事後兩造默示同意,予以補足。自不容被告以立協議書之雙方機關未用印乙節,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合先說明。

㈡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於乙方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成立」『湖西鄉尖山

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於金融機關設立專戶後,立即協助乙方向『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協助基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整,至協助基金之運用與動支悉依『台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協助單位應依協助項目按月編製收支清單,檢同收支憑證保存,必要時電基會得抽查之;如經查核領受款項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電基會得促其改正、停止協助或追繳」(見本院卷四三頁附管理辦法)。該協議書或管理辦法僅約(規)定應向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成立基金會,並設立專戶後,始協助申請補助款(亦稱基金或回饋金),以及基金運用與動支應符合管理辦法規定,並不得違背法令、申請計畫,否則電基會得促其改進或停止協助或追繳,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應取得法人登記。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及管理辦法已規定被告應取得法人登記,並非有據。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澎湖縣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法承辦員莊登泉雖證稱:聲請核准後要發給立案證書即圖記,且經核准就是立案(見本院卷一七0至一七一頁),惟該證人係針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言,如非人民團體而為其他團體或組織,須否一體適用,已非無疑。且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召開發起人會議,再成立籌備委員會,經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報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才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經核准立案後,才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於登記三十日後,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詳該法第八至十一條規定),顯然立案成立與法人登記係不同概念,且於不同階段應辦理之不同事宜,難以同視,原告主張所謂立案即係辦理法人登記之同義詞,顯係混淆兩者概念,委無足取。何況上開證人亦陳明「協議書內容我們完全不知道,我們只負責審核合不合人民團體之成立要件,跟回饋金的運用及需不需要成立法人的相關規定,我們社會局不干涉。」(見同上頁次訊問筆錄)。是以原告認為協議書第一條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被告應取得法人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於電基會撥款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獲得共識,當

日由澎湖縣政府召開協調會,由時任「代理縣長之鄭烈主持,除縣府相關單位人員參加外,有林炳坤立委、尖山村代表及原告指派之謝發麟與會,獲致兩項結論:⒈被告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成立之「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報經澎湖縣政府備查後逕向法院公證。⒉該筆基金之管理及使用由電基會負責輔導監督,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三九至一四○頁),被告依該協調會結論,籌組基金會,擬訂組織章程,申請主管機關核備,蒙澎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五澎府建土字第五0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繼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公證處認證組織章程,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銜名,申請補助款,經電基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澎湖縣政府函、組織章程、認證書、被告函、申請表核准通知書、捐款單、澎湖工務所函、五千萬元支票等影本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二六至三九頁及一四一頁);而該縣政府函主旨已載明「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非屬人民團體法規範範圍,本府原則同意備查,並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將副本副知原告。澎湖縣政府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五澎府建土字第六一九八六號函復知電基會,再次陳明「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回饋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非屬人團法規範範圍,故該府無法監督或督導。且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得向電基會申請協助事項之單位為「其他經電基會同意之機關團體」,故「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回饋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若經電基會同意即可。::本案仍請貴會或洽請台電單位本於權責負責輔導監督(見本院卷一四二頁),顯見電基會於核准補助款以前,已知悉被告非依人團法成立之法人,屬非法人團體,並就申請協助單位之依據及核准補助後之監督輔導誰屬各項予以詳研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六電通益字第00一0號核准通知書,予以核准,並填製捐款單,以「捐助澎湖縣湖西鄉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地方建設活動經費」為由,開立支票號碼AC五三三0五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期,抬頭「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金額五千萬元之支票,委由原告所屬澎湖工務所轉交被告,並由被告立收據乙紙交予電基會(見本院卷三六至四0頁),足證被告申請備查、認證及申請系爭補助款等各項行為,並非以協議書所載之「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係以「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並經電基會審查後予以核准。稽之上開核准通知書或捐款單、澎湖工務所函,並未有任何保留,僅說明:係經第八六0七次委員會決議核准,本案請以尖山村村長及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共同具名製據請款;並應依協助項目按月編制收支清單,檢同收支憑證保存,必要時本會得抽查之,如經查核領受協助款之支用有違法令或未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本會得促其改正,停止協助或追繳(見同上核准通知單說明欄),核無原告所指於核撥補助款時附帶要求被告應儘速取得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取得法人登記)始得動支該筆補助款」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㈣被告以「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澎湖縣政府核備,其組織章程亦經本院公證

處認證,而未以協議書記載之「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係格於人民團體法第五條之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組織為其組織區域,所謂行政區域至少應以「鄉」為範圍,「村」則不屬之;又社會團體章程草案範例第一條第七款規定其名稱不得冠以「委員會」或「基金會」,有澎湖縣政府八十八年澎府建土字第六六九七八號函,該縣社會局會簽意見,內政部台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二五0五八號函,社會團體章程草案範例等影本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五三頁及一八六至一九一頁),故縱以「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設立許可,亦不能獲准的,業據證人即澎湖縣社會局人民團體承辦員莊登泉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七一頁)。又原告於澎湖地區覓地興建火力發電廠,係湖西鄉尖山村提供之土地,原告為回饋該村民之訴求,允撥五千萬元推動該村公共建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考,被告亦以此目標規劃於該村興建社區顯濟殿老人活動中心等工程,總工程費達五千餘萬元,亦有興建顯濟殿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被告致澎湖工務所函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二及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倘以湖西鄉為區域提出申請,恐該鄉各村請求利益均沾,致無法使該筆補助款無法悉數用於尖山村公共建設,乃予堅持以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核備,並向電基會申請補助款,經電基會同意核撥在案,為不爭之事實。

㈤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

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究竟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及其負擔為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且其負擔為⒈經政府機關立案成立「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亦即取得法人登記⒉於金融機關設立專戶⒊日後運用或動支基金時,悉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能否成立已非無疑。經查依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被告應以「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名銜向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成立,即原告所指辦理法人登記。然依前揭說明「村」非行政區域,且其團體名稱不能冠以「委員會」,否則不予准許,人民團體法第五條已有明文,並經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承辦員莊登泉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故不能以不能履行之事項作為贈與之負擔。又被告以「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並依協調會之結論向本院公證處辦理組織章程認證,復向土銀澎湖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帳戶專戶,且以「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電基會核撥補助款,經電基會第八六0七次委員會議核准在案,並明示「請以尖山村村長及尖山基金管理委員會共同具名製據請款」,悉見前揭論述,除了對該補助款之動支與運用附以限制外(此部分見以下詳述),並未要求被告應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或立案許可。而且被告以上開名義申請核撥補助款,電基會事前曾向澎湖縣政府查明後,始予核撥,在在均甚詳明,亦有確切證據存卷可稽(參照得心證之理由㈣),顯難謂為應辦理「湖西鄉尖山村台電協助地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立案許可或法人登記,做為本件贈與之負擔。縱依原協議書得認為贈與之負擔,亦因嗣後電基會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予以變更為無此項負擔。

㈥前開補助款核准通知單(附本院卷三六頁)說明欄二固載「本案應依協助項目按

月編製收支清單,檢同收支憑證保存,必要時本會得派員抽查之,如經查核領受協助款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本會得促其改正停止協助或追繳」,此部分就補助款之運用或動支,應符合申請計畫及管理辦法規定,不得違背相關法令,否則電基會得促其改正、停止協助或追繳,亦即應接受電基會之監督輔導,為被告所不否認,因得認為贈與該補助款所附之負擔。然該筆補助款及孳息合計六千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元(見假扣押執行卷),自電基會核撥入被告開設之土銀澎湖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後,迄未運用或動支,嗣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執行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筆補助款既悉數未運用或動支,自無違背或不履行該筆補助款贈與所附之負擔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成立。

㈦雖該筆補助款核撥入被告開設之帳戶後,電基會嗣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

年八月,多次催促被告應向權責或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俾推動相關業務或利於基金之管理運作(見本院卷四四至五二頁附函),澎湖縣政府亦請電基會要求函請被告辦理登記手續(見本院卷五四至五五頁附函),惟此僅係因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屬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範圍,監督及輔導機關不明所致,非謂被告違反協議書或不履行贈與負擔之情形,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贈人應盡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及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補助款義務之負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追繳返還贈與物(即補助款)並衍生之孳息合計六千五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請求既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法律關係,業臻明確,足資判斷,其餘兩造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訴訟勝負無關,自無逐一斟酌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聰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