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