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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

戊○○己○○庚○○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本院馬公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馬補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縱經抗告,因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不得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審查,而屬是否應依職權更正之問題,或屬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其訴時,抗告法院應附帶審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裁定僅單純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0元,參酌上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雖記載「得抗告」等事項,仍不能使抗告人據以取得抗告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