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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陸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