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辛○○被 告 傑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肆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傑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靖公司)、甲○○、癸○○、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靖公司邀同被告癸○○、甲○○、丙○○、己○○、庚○○、壬○○、戊○○、丁○○等(下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年6月及91年12月訂立約定書或保證書,約定就傑靖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限額內,願與債務人傑靖公司負連帶償付之責任。嗣傑靖公司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百6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借款日年利率為6.8%)按月計付,約定清償期為94年2月16日,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被告除為部分清償外,尚欠本金1百51萬6千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庚○○、己○○、壬○○、戊○○、丁○○等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己○○則以:伊確曾於91年之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沒有錯,但是僅保證該年度之2千萬元債務,與93年之借款沒有關係,93年部分非原來約定連帶保證效力之所及,無償還之義務。
3.被告壬○○、戊○○、丁○○、庚○○均以:⑴渠等固有為傑靖公司於91年間向原告借款2千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惟該2千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嗣後傑靖公司又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百60萬元,渠等均未另立保證書,原保證書第1條約定內容,因違反民法地247條之
1 第2、4款之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規定,將保証責任無限期延伸,並無終止期限,對於債務人將來所不可預知之全部債務,一體承擔,應屬無效。
⑵復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保證契約,無
異強加保證人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令其負顯不相當之保証責任,顯違公平互惠原則即違反誠信原則,該約定應認為無效。故渠等不負連帶償還之義務。
4.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於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但傑靖公司在93年7月底就退票了,為何原告在同年8月16日還借款給傑靖公司。又原告已查封傑靖公司之機具,且該機具價值足以清償該公司所負債務。傑靖公司是惡性倒閉,原告應向傑靖公司求償,不應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5.被告傑靖公司、甲○○、癸○○、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壬○○、戊○○、丁○○、庚○○、己○○、丙○○等人,分別於91年12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在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願就傑靖公司向原告借款2千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証責任,嗣該2千萬元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2.傑靖公司另於93年8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260萬元。
3.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原告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借據、保證書各二紙、約定書九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形式及內容均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情形?
2.傑靖公司嗣於93年8月16日,另向原告借用之260萬元債務,是否為91年12月所立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效力所及?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証責任?
3.傑靖公司於93年8月16日以前,有無退票紀錄?有退票紀錄是否即等於倒閉?若有退票紀錄仍予出借是否與有過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靖公司分別於90年6月及91年12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約定書及保證書,願就傑靖公司過去、現在、未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2仟萬元範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嗣傑靖公司於93年8月16 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除為部分清償外,尚欠151萬6 仟元,迄未返還,被告等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一併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二紙、約定書九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壬○○、戊○○、丁○○、庚○○、己○○、丙○○等人,自認於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充任傑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誤,並對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其餘被告傑靖公司、甲○○、癸○○等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綜合以上證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以及傑靖公司93年8月16日之借款是否為其餘被告於91年12月間約定的連帶保證效力所及?原告於傑靖公司退票後仍予出借款項,是否與有過失等三項爭點。茲論述如下:
三、查保證書第1條(按約定書第1條亦同其旨)固約定:保證人就債務人(傑靖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稽。惟其所謂一切債務,係以本金2千萬元為限額,見保證書各條款前之本文,開宗明義,已以明文予以限定,此保證形態為學說上所謂本金最高限額保證或概括保證,雖無明確之保證契約終止期限,然以限於債務人所負一定額度之債務,願負連帶償付責任,換言之,係以總額控管,在該保證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的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証責任,此為銀行界,定型化契約,習見之約定條款,並為司法實務界所肯認,徵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至明。無所謂對於債務人將來所不可預知之全部債務,一體承擔,加重保證人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立法精神所指逸出保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令其負擔顯不相當之保証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要難遽指上開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為無效,是以被告壬○○等4人所為抗辯,即無可採。
四、保證書、約定書第1條既約定連帶保證人就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而所謂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均屬之。被告壬○○、戊○○、丁○○、庚○○、己○○、丙○○等,均承認確曾於91年12月19或20日,於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完成對保手續,充任傑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對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則上開連帶保證人,就傑靖公司於訂約後連帶保證期間內之93年8月16日,所為借款且尚未清償之債務151萬6千元,自為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所及,應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本件保證係本金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或稱概括保證,於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多筆債務,容有清償與再借貸之事實,祇要是在所約定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均應負連帶償付之責。不因首筆借款2千萬元業已如數清償,其後所發生之債務,斥為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不及,寧有是理?被告所辯,與本金最高限額或概括連帶保證約定本旨不符,顯不足採。
五、再者,被告傑靖公司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以前,即同年7月底,是否有退票紀錄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抗辯該筆借款係於傑靖公司拒絕往來後之借貸,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丙○○既未舉證以證之,要難信為真實。被告壬○○等抗辯上開借貸,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非有據,不足採信。至於丙○○另辯稱:傑靖公司機具已被查封,足敷清償及原告應先向惡性倒閉之傑靖公司求償,不應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惟按假扣押查封係一種保全程序,俟本案判決確定予以執行,該程序並不確定實體上之訟爭,即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縱傑靖公司機具被假扣押查封,將來是否足敷清償,與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不生影響。又丙○○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且於保證書明定「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見卷附保證書內容),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如何向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求償,自具有選擇權,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非被告(連帶債務人)所得拒絕,是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當事人得約定利率;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傑靖公司為債務人,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傑靖公司尚積欠原告151萬6千元未還,詳如前述,事證至明,洵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