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5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沾染賭博惡習,不事生產,且在外結交女友,行為乖張。近年來,被告更從事違法走私,多次遭法院判刑。兩造已無感情,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自己因走私案件入監服刑不爭執,但會犯案也是為了家計,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屢遭法院判刑,最近一次係被告於94年6月中旬,受僱於「通利號」漁船船長陳德生,並與其他船員,共同自福建省晉江市圍頭港私運檳榔進口,但在金門縣北碇島南外海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545號、80年臺再字第99號判例均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6月中旬,受僱於「通利號」漁船船長陳德生,並與夏鵬旭、鍾國禎、鍾文瑞等船員,共同自福建省晉江市圍頭港私運檳榔進口,在金門縣北碇島南外海遭查獲,而私運進口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8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86年、90年間,已因私運洋菸進口遭法院判刑,顯然在此次犯案前,明確知悉走私不法,卻故意違反;又澎湖地區海巡人員查緝走私甚為密集,澎湖地區居民均知走私之違法性;另由證人即兩造之女呂秀雯證稱:我父親走私的錢並沒有交給我母親,而是交給他外面的女人等情,綜合社會觀感、婚姻目的、犯罪環境情節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此種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依一般之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所犯係不名譽之罪。又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判決確定起1 年內提起本訴,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