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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8號原 告 丙○○

丁○○兼 上二人 甲○○法定代理人上 三 人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

8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丙○○、丁○○、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 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9,212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另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59

,212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