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符合前開規定,前據此而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被告甲○○為中國時報澎湖記者,共謀杜撰「乙○○更表示,一度懷疑丙○○是否有被迫害妄想症,還電話連繫其妻子應協助就醫;乙○○同時舉出去年丙○○洋洋灑灑的十多頁陳情書,內容赫見『替天行道,殲滅校園惡魔後,自殺、同歸於盡』等字眼」等不實內容,報導於95年1月5日之中國時報,顯已毀壞原告名譽,斲傷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元。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係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英語教師,因申請升等未獲通過,不斷投書監察院、教育部及報社,更對系主任、教務長及校長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復以電子信件傳送該校師生及職員,嚴重影響學校之聲譽及師生之安寧。被告身為校長,就原告之言論及作為召開會議,採行必要及適當之防範作為,並於記者採訪時,據實說明事件之事實及經過,以保護個人、學校及師生之合法利益。對照原告之言行及其陳情書之內容,被告並未杜撰及虛構事實,顯無侵權行為之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抗辯:原告曾寫一份檢舉信,被告才去學校採訪原告,瞭解檢舉的內容,為了平衡報導,也去採訪校長乙○○,陳校長出示原告提出之陳情書,才作這樣的報導,絕非虛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國時報95年1月5日以標題「澎科大內訌 校長:經得起公評」報導:「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不斷鬧內訌,講師丙○○不滿長期升等受阻撓與同事排擠,多年來檢舉或控告校長、師生十多人,丙○○抱屈求助無門,校長無奈表示一切經得起公評。應用外文系開辦以來的老資格講師丙○○,近八年來博士資格審核不通過、副教授升等受阻,以致與系上、學校槓上,埋下導火線醞釀摩擦衝突。長期以來丙○○陸續投書監察院、教育部、調查局、報社等單位,檢舉學校同事涉嫌不法,甚至一狀告上法院指控,上至校長、下至學生十多人都曾經陪著出庭應訊,然最後仍無疾而終。丙○○表示,學校本應依法行政、依理論事、依情商量,學校事務絕不可被用權濫事,他實在不滿權益受損又溝通無門,只好訴諸法律途徑。曾經是被控告對象的校長乙○○、前教務長王明輝、前應文系主任侯建章、現任應文系主任駱藝瑄都一再表示很無奈,搞得心疲力竭,飽受精神耗弱之苦。乙○○更表示,一度懷疑丙○○是否有被迫害妄想症,還電話聯繫其妻子應協助就醫;乙○○同時舉出去年丙○○洋洋灑灑的十多頁陳情書,內容赫見『替天行道,殲滅校園惡魔後,自殺、同歸於盡』等字眼。」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當日報紙影本一紙為憑,被告亦不爭執。
二、兩造所爭執者,係前開報導末段「乙○○更表示,一度懷疑丙○○是否有被迫害妄想症,還電話聯繫其妻子應協助就醫;乙○○同時舉出去年丙○○洋洋灑灑的十多頁陳情書,內容赫見『替天行道,殲滅校園惡魔後,自殺、同歸於盡』等字眼。」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從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二)原告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學系講師,因申請升等副教授未獲通過,不斷投書報社等單位,更對系主任、教務長及校長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復以電子信件傳送該校師生及職員等情,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76號、95年度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第631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馬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電子信函、95年1月7日自由時報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致被告乙○○之陳情信函,有如下之內容:「學弟丙○○升等能否過關事小,學校的整體發展被妖魔化,被小人化,搞校園老師鬥爭,實在很可怕,學弟曾經因此想以自殺抗議學校的邪惡對待我。」、「校長,您是我學長,您已經高高在上了,沒有必要打壓學弟,不是嗎?您若不真心照顧您那麼認真的學弟,您會心不安,不是嗎?我要在此提出鄭重的聲明:一、系的著作外審已通過 (專業)應逕行校的外審,若侮辱外審委員的專業,命令外審委員按照您們的意志給予本人重改不通過的審查,本人一定替天行道,殲滅校園惡魔後,自殺,同歸於盡。二、按照舊法規,本人可由講師逕提副教授升等,資格沒問題 (資格若有誰假借本人博士學位證書教育部尚未承認,模楜焦點,誤導傷害本人著作升等權,本人一定報復)。三、今後涉及本人升等事,若沒有要求迴避名單,讓一干小人藉機傷害本人,還以秘密會議遂行秘密傷害,本人一定報復。我不再容忍,幾年下來,我忍辱我受苦,幾近精神崩潰,可能已有憂鬱的傾向。四、今後陳甦彰、王月秋、譚峻濱、駱藝瑄、侯建章、吳政隆等不得參與升等事,否則本人一定報復。」、「本人很無奈也很痛恨,不得不寫信告訴您真心話。請您想清楚本人升等事該如何公平處理,才不會有不可收拾的後果。」此有陳情信函影本在卷足憑。
(四)被告乙○○身為校長,就原告不滿學校處理其升等案,所為之訴求、行為及精神狀況等情,為予以協助、探討解決和防範之道,曾於94年10月25日召開座談會,並達成:「陳老師曾經揚言要自殺,恐有躁鬱症、迫害妄想症,學校曾尋求醫生協助其就醫,也曾請陳老師的家人勸他就醫治療,但都行不通,況且無法將陳老師強制就醫,所以學校不是沒處理,只是很棘手。因此只能希望大家注意自身安全,應避免刺激陳老師,學校也會請總務處警衛加強留意。」之共識,有澎湖科技大學教師升等問題座談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稽。
(五)被告乙○○曾收受原告之陳情信函,並主持前開座談會,瞭解原告有關升等之事,而於被告甲○○採訪之時,基於校長之身分,就其知悉之原告前揭狀況,據實向記者即被告甲○○陳述,並出示原告之陳情信函內容佐證,而被告甲○○乃據此撰文報導,此就原告所爭執之前開報導內容而言,均與原告前揭陳情信函之內容相符,並無原告所指杜撰之事,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另原告就相同之事實對被告告訴妨害名譽之案件,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07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證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報導,既均屬實,即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原告指其名譽受有損害一節,或僅係其主觀上之感受,並未舉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聲譽已遭貶損。從而,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指其升等審查之過程及學校未依法行政等情,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關,或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