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龍富相 對 人 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仲執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就雙方工程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交仲裁,惟該協會並非公務機關,不符合採購法之精神,故相對人自不得執該協會回所做成之仲裁判斷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仲裁法第六條各款所規定之積極資格,同時未有仲裁法第七條各款所列舉之消極資格者,均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7條規定參照)。故依以上相關規定,機關或公務機關均不得為仲裁人,而自然人為仲裁人者亦不限於由公務機關所產生者。
三、經查,相對人東記公司與抗告人間所簽訂之「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3款規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之。」,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可佐,足證雙方就爭議之處理已訂立仲裁協議,但並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之方式。嗣該工程因履約發生爭議時,相對人於94年4月間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申請仲裁,該協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雙方各自選定蔡寶山、梁俊雄為仲裁人後,再由該兩名仲裁人共推第三人黃景貴為主任仲裁人而組成仲裁庭並通知雙方,其間雙方並就爭議事項數次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且由仲裁庭先後召開兩次仲裁詢問會詢問雙方當事人意見後,於94年9月15日作出仲裁判斷,並由該協會將仲裁判斷書函送雙方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函調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依上所述,相對人提交仲裁之方式以及仲裁人選定之過程,顯然均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與法律之規定,並且皆係在抗告人明示同意之情況下為之,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務機關為仲裁機關云云,不僅不符合法律規定,亦與雙方當事人明示之合意相左,難認有理。
四、本案原法院根據相對人提出之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4年台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並依照仲裁法第37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