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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號聲請人 丙○○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相對人 甲○○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陳立坤為禁治產人,以其配偶甲○○為監護人,但陳立坤現由聲請人照護,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陳立坤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立坤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陳立坤與甲○○間,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

4、5號,95年婚字第4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法即應由其父陳山在、其母丙○○擔任陳立坤之監護人。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