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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房屋設置之圍牆,卻越界侵入被上訴人之1841地號土地,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又該圍牆並非上訴人前手所興建,而係上訴人所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之母有表示異議,但上訴人置之不理。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購買房屋時,就已經設置圍牆,至今並未有所變動,所以越界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且前手在設置圍牆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故上訴人自無拆除圍牆之必要,且複測也是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無須負擔相關費用。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所有之系爭1841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前述圍牆越界侵入0.38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無誤,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可查,應認定為真正。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係其前手所設置,被上訴人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拆除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越界未提出異議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圍牆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84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遭越界侵入之土地超過3平方公尺,與實際測量減縮聲明後之結果差距近十倍,且被上訴人兩次聲請鑑定越界範圍,兩次鑑定結果在合理誤差範圍內,第二次鑑定尚非全然必要,自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而被上訴人先前曾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拆除圍牆,但上訴人未能適切回應,雙方共同造成本件訴訟之勞費,程度大略相當。因此,原審應依同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規定,判令由雙方各負擔訴訟費用1/2,亦屬合理,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