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向上訴人租用澎湖縣馬公市○○路城隍廟對面第2攤位經商,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但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4日才歸還攤位,依約應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59670元,而且,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原自動鐵捲門而未回復原狀,此部分上訴人受有損害48000元,另被上訴人損壞天花板、地板等,上訴人亦受有48000元之損害,依據租約關係,被上訴人總共應賠償上訴人15567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租用攤位後,發現水電無法使用,屋頂又會漏水,才經過上訴人同意後重新裝潢,因此,除了屋頂挖破應當賠償外,其餘均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房屋,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確實。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已經交還攤位,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有關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314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356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訂立書面租約,約定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澎湖縣馬公市○○路城隍廟對面第2攤位,每年租金10萬元。
(二)依據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如逾期交還攤位時,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第9條、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
(三)被上訴人承租攤位後,曾陸續改裝攤位之鐵捲門、牆壁、屋頂天花板等處,且被上訴人在攤位屋頂挖破一個約直徑
25 公分的洞,導致雨水可直接注入攤位內,而有破壞天花板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有逾期交還攤位之事實,且交還房屋時亦未回復出租當時之原貌。
五、本件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遲延返還攤位之日數為何?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如何計算?
(二)被上訴人改裝、損壞攤位,是否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一)有關被上訴人延遲返還攤位之日數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部分: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延遲返還攤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對於返還時間,則有爭執。經查,此一爭執事實,屬於被上訴人如何履行契約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茲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其於95年5月2日即已返還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4日始返還攤位,堪認實在,是自95年3月31日逾期首日起算至返還之前一日即95年5月13日止,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租賃物之日數為44日。
2、兩造租約為民間常用之制式租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搬遷可能受損之範圍及程度,難認已經兩造詳為評估,是該租約第6條雖有逾期返還租賃物應支付租金五倍違約金之約定,但此項約定,不論就懲罰之觀點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觀點而言,衡諸交易型態及商業慣例,皆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減輕。本件被上訴人逾期返還攤位44日,除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外,尚破壞契約被合理履行之期待,造成上訴人無法及時規劃利用租賃物之損失,參考一般押租金及逾期給付租金解約之規定,再酌加違約應受之懲罰後,被上訴人應另賠償逾期時間租金兩倍之違約金,亦即被上訴人應負租金總額三倍之違約金,方屬公允。
3、按照以上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36164元(計算式:100000÷365×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有關被上訴人改裝、損壞攤位,是否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金額部分:
1、兩造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明定被上訴人若有改裝、損壞租賃物,於返還時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有拆除舊有自動鐵捲門而改換手動鐵捲門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換回自動鐵捲門一節,自屬有據。又該更換鐵捲門工程須支付「屋頂鐵皮換新」、「換回電動鐵捲門」、「電動捲門玄關損壞修補費」等三項費用共計48000元,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與通常行情亦屬相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為48000元,可以採信。惟上訴人如果以上述金額換回自動鐵捲門,將取得全新價值為48000元之鐵捲門,與被上訴人本應返還舊有鐵捲門之情形不同,應予折舊(工資部分未經上訴人分列金額而為主張,應併計折舊)。茲上訴人陳稱原有自動鐵捲門係訴外人即前手承租人陳國全於90年12月間裝設,並提出其與陳國全之租約1紙為證,本院據此認定此部分應予折舊4年4月(90年12月算至被告95年3月30日應返還房屋之日為止,已使用4年4月),按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如以平均遞減法計算,共應折舊20798元(計算式:48000×(4+4/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72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2、被上訴人破壞攤位之屋頂鐵皮及天花板,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就天花板之損壞,列舉「天花板拆除工資」、「天花板」、「隔板」、「玄關修補費」、「塑膠地板破損修補費」等五項賠償項目,惟其中「玄關修補費」為誤植,應當刪除,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無誤,其中「塑膠地板破損」,查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亦自陳是因為漏水及長期使用造成地板破損等語,此部分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付費。至其餘之三項賠償項目,經審酌均與天花板損壞之修復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核無不合。茲上訴人主張「天花板拆除工資」、「天花板」、「隔板」三項修復內容,所需費用分別為7400元、10000元、2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與通常行情亦屬相當,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即屬可信。上訴人如果以上述金額修復天花板,將取得價值分別為10000元之天花板及25000元之隔板,且為全新,與被上訴人本應返還舊有天花板之情形不同,應予折舊(工資7400元部分不發生折舊問題)。而上訴人自稱原有天花板為88年裝設,距離被上訴人95年3月30日應返還房屋之日為止,已使用約7年,按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建築物之耐用年數為20年,如以平均遞減法計算,共應折舊12250元(計算式:〈10000+ 25000〉×7÷20)。因此,上訴人屋頂天花板所受損害為30150元(計算式:7400+10000+00000-00000)。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16元(36164+27202+30150),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稽,不應准許。原審於6631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202元之本息部分(00000-00000),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