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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