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7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九四)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為提存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