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經本案訴訟獲得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號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部分,經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並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