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