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戊○○○(陳兼一之乙○○ (陳兼一之丁○○ (陳兼一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甲○○、陳兼一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於陳兼一部分,經本案訴訟獲得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號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甲○○部分,經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並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又陳兼一已於民國91年間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戊○○○、乙○○、丁○○依法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