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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243,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