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戶籍登記之父雖為被告甲○○,但實際上原告係其母丙○○與被告丁○○於民國83年3月9日所生之子,且原告自出生後滿月起,即由被告丁○○撫育至今,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丁○○之子,並非被告甲○○之子等語。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親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以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存在,與前揭法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戶籍登記之父雖載為被告甲○○,但實際上原告係丙○○與被告丁○○於83年3月9日所生之子,且原告自出生後滿月起,即由被告丁○○撫育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558%,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有親子鑑定報告1份附卷足憑,足認原告確非被告甲○○所生,而係被告丁○○所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