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59萬9777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其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住家整建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每坪新台幣(下同)42,000元,採取實作實量計價,以工程進度計付收取工程款,凡此有附呈之工程合約影本足憑。截至今(95)年6月初為止,按施作之進度計價,原告自認該屋已完成之部分值400萬元之工程款,雖經鈞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現存價值僅約289萬1,783元,然此鑑定金額顯屬過低,原告認應為該屋之價值至少應為359萬9,777元(詳後述),始為妥適,扣除原告先前已支付之2百萬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7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有關鈞院委請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以及修正之工程造價表,固非全無見地,然其將「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50,000元」與「臨時水電工程35,000元」予以剔除,另將「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由原列之18﹪下修為9﹪,且有漏列其他項目之情事,以致其就系爭房屋所估算之2,891,783元,仍嫌偏低,容詳述理由如后:
1、坐○○○鄉○○段5888之108地號號,面積1,420平方公尺、地目為墓之土地(重測後為七美二段981號、面積為1,
357.70平方公尺),被告之妻夏美幸於民國91年10月7日取得所有權,有已呈案之電腦化前、後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觀諸建造執照與設計圖上所載之「建築面積」均為226.20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房屋之建築面積僅占整筆土地之六分之一,合先呈明。整筆基地面積既達1,357. 70平方公尺 (相當於420坪),而且本即為墓地,再加上原有地形尚非平整,原告在整地方面所投注之心力,即遠超過一般通常之建屋工程。抑有進者,業主復要求原告將「226.20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之基地其周圍再延伸1.2公尺,一概開挖至見到岩盤層 (即見及玄武岩)為止。此外,業主復要求施作地樑下連續壁。
2、工地現場所需之水電固緣自被告於七美菜市場之攤位,但兩者間尚有一段距離,有關之水電管線及變電費用,既均由原告支付,建築師將原先列計之「臨時水電工程35,000元」予以剔除,即有未當。
3、每逢農曆初二及十六,均按民間習俗於工地現場祭拜;於上述墓地之整地過程,非但僱請揀骨師 (俗稱土公)處理無主骨骸,且將之送入當地之納骨堂;平常花費之工人午餐費亦甚可觀,是則建築師將原列計之「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50,000元」予以剔除,不無可議。
4、姑不論一般民間建厝之包商利潤約在15﹪至20﹪之間,據瞭解被告請人繪製設計圖之費用僅數萬元,且迄今似未有人前來現場監造,從而本件鑑定之建築師將原列計18﹪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下修為9﹪,顯有未合。
5、再者,原鑑定報告書漏未將以下諸項予以列算:
(1)建築面積以外之基地之挖方,數量:21公尺×37.5公尺×
1.5公尺(平均深度)×1.2(土壤收縮係數)=1418 立方公尺,價格:1418立方公尺×160元/立方公尺=226,880元。
(2)半筏式基礎挖方,數量:100立方公尺×1.2(土壤收縮係數)=120立方公尺,價格:120立方公尺×160元/立方公尺=19,200元。
(3)二樓樓梯模板組裝拆除,數量:14.26平方公尺,價格:
14.26平方公尺×660元/平方公尺=9,412元。
(4)地樑下連續壁之模板組裝拆除,數量:97平方公尺,價格:97平方公尺×660元/平方公尺=64,020元。以上 (1),(2),(3),(4)尚須加18﹪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小計為377,024元。
6、綜上意見,本件建築師修正後之工程造價表,若未剔除「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50,000元」與「臨時水電工程35,000元」,且維持其原先所列計18﹪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則其估價應為3,222,753元,再加上其所漏計前述之377,024元,原告認合計3,599,777元,始為妥適。
(三)於此附帶澄清者,有關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量,肇因於業主執意攙雜部分七美在地之海砂使用,而由其自行購買並僱請卡車司機己○○、甲○○載運至工地,實與原告無涉,況鑑定報告書第8頁亦載明無法論斷為海砂屋。
(四)被告於訴訟繫屬一年多後始稱: 除已付之貳佰萬元外,另尚給付原告36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設計圖上所載之「建築面積」為226.20平方公尺,當初被告要求將該建築面積其周圍再延伸1.2公尺,一概加深開挖至見到岩盤層 (即見及玄武岩)為止,換言之,此部分36萬元之款項實乃被告於設計圖外,額外追加之工程,挖深見岩而回填約100 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工料錢,合先釐清。
(五)被告指稱所謂:房屋外側地樑不平整、樑柱不平整、鋼筋箍筋B2與B6檢測不合格、混凝土氯離子高、窗戶遮雨棚未一體成型、未施作繡面欄杆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以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指摘之房屋外側地樑不平整、樑柱不平整,均不致影響建築結構體保護層(原鑑定報告書6頁)且並無違反建築常規(原鑑定報告書7頁第2行);有關混凝土氯離子高,係肇因於業主執意攙雜部分七美在地之海砂而由其自行購買並僱請卡車司機載運至工地使用;至其餘鋼筋箍筋不足、窗戶遮雨棚未一體成型、未施作繡面欄杆等項,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均予以扣除計價(原鑑定報告書9頁(七)特別說明:1.2.3.),綜上,被告所指摘之各點,其實根本稱不上為瑕疵。退而言之,縱認其為瑕疵,亦因雙方合約書載明:「採取實作實量計價以進度收取工程款」,按諸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六)本件工程合約書並未有「竣工期限」之記載,復因被告未繼續按工程進度付款,導致原告無力再行僱工備料,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停工,原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被告要求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尤屬無據。併此鄭重聲明因被告未按進度付款,原告即無繼續施工之義務。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達新台幣400萬元,茲被告否認之,原告至今並未提出其計算方式,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工程,被告在原告一再巧言要求下,已預行支付工程款236萬元,早已超付工程款,何況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計有下列明顯之處:1、房屋一樓地坪低於門外馬路,完全不符建築常規,雨季時地面雨污水勢將往低處房屋排流,並肇致實際居住之主觀感受不佳;2、依本件設計圖,係要求於結構體施作時,照圖一併施作窗戶遮雨棚,一體成形,而原告卻為節省工料,未按圖施工,而欲在窗戶外,二次施工,將遮雨棚附著於窗口上,圖以拼湊方式完成;3、原告所施作本件之鋼筋,均已生銹,導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4、其他尚有地樑、樑柱歪斜及鋼筋柱框綁鐵(間距、強度)似未依建築常規施作等情;5、至今尚未出示鋼筋來源證明(無輻射鐵證明)、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證明(非海砂屋證明)。是被告就原告上開已施作部分而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尚未就不完全給付部分補正完成前,拒絕給付工程款。若鈞院認為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則主張減少報酬。
(二)為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整地工程」、「挖方工程」、「填方工程」項目:鑑定報告中有關整地、挖方、填方工程三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挖土機金均加計交通運輸費用,唯此挖土機施工機械,於七美鄉本地即有,自無須運輸費用,故鑑定報告內此部分運輸費用,均應予以扣除。
2、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鷹架工程(竹架)」項目:依據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七美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鋼管鷹架(含防護網)」單價每平方尺僅110元,而本件鑑定報告鷹架工程(含防護網)以每平方公尺210元計,顯與當地建築行情不符,而有高估,甚至本案實際施工時,原告根本未施作防護網,是鑑定報告中防護網及裝拆工資合計50元/平方公尺,亦應予以扣除。本案縱以當地建築行情110元/平方公尺,而未扣除未施作之防護網部分,本案鷹架工程價值至多僅有57,970元(110元/平方公尺×579平方公尺=57,970元),則鑑定報告此部分即逾計52,
700 元(鑑定報告110,670元-實際行情57,970=52,700元)。
3、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普通模板及組立」項目:依七美鄉之政府機關95年度辦理公共工程【以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七美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七美鄉道路排水溝改善零星工程、南港村活動廣場整建工程為例】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均僅約380元至390元間,而本件鑑定報告以每平方公尺660元計,顯屬高估,則縱以當地建築行情最高39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案普通模板及組立項目應僅240,630元(390元/平方公尺×617平方公尺=240,630元),鑑定報告此部分即逾計166,590元(鑑定報告407,220元-實際行情240,630元=166,590元),應予扣除。
4、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鋼筋及彎紮組立」項目:依七美鄉之政府機關95年度辦理公共工程【以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七美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七美鄉道路排水溝改善零星工程、南港村活動廣場整建工程】發包單價,鋼筋加工及組立每公斤約22元至28元之間,本件鑑定報告以每公斤30元計,顯屬高估。
5、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項目:所謂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項目乃臨時倉庫、公務所等,唯本件原告根本無該等設置及支出,故此項工程費50,000元,應予刪除。
6、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臨時水電工程」項目:由於本件水電供應兩造係約定接用被告承租七美攤販市場攤位水電,由被告自行供應,故此項35,000元臨時水電工程費應予刪除。
7、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含交通費、試驗費專業簽證等相關費用)」項目:依據七美鄉當地95年度辦理公共工程設計預算所編列之管理費及利潤,皆未超過工程施工費9%,尤其本件原告從未辦理各項材料試驗,且工程設計、監造及專業簽證部分亦由被告另行付費委請專業建築師負責,鑑定報告此部分「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以施工費以18%計算不僅高估,且其中尚含原告所未實際施作之試驗、專業簽證等相關費用,因此本項目費率應以施工費8%核計,始為合理。依上所述鑑定結果施工費扣除前開應扣減刪除之費用後,實際施工費為1,750,398元(鑑定結果施工費2,054,688元-鷹架工程逾計52,700元-普通模板及組立逾計166,590元-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應刪除50,000元-臨時水電工程應刪除35,000元=1,750, 398元),以施工費8%核計利潤管理費用應為140,032元(1,750,398元×8%=140,032元),則鑑定報告此項目即逾計229,812元(369,844元-140,032元=229,812元)。
8、有關鑑定報告工程造價表「營業稅(5%)」項目:由於本件工程在澎湖縣七美鄉,適用「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而兩造合約內就此亦特別約明不含稅金,因此鑑定報告此項目營業稅121,500元顯係不明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而誤列,應予刪除。
9、再者,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高出CNS法定規定值3倍上,判定會影響房屋使用年限(見鑑定報告第8頁),唯就此等瑕疵並未予以鑑估其瑕疵應扣減之價值,故鑑定結果房屋價值,應再扣除此部分之瑕疵減損價格,始為妥適。
10、此外,原告指稱被告要求就系爭房屋地基為如何之超挖及指示施工被告鄭重予以否認。原告是否超挖?其施作方式為何?非被告所得知悉,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建造係依被告委託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為本,是以縱或有超逾設計圖之施工(茲被告鄭重否認之),亦屬原告為其便利施工之考量所為,究不能強令被告額外付款,原告空言主張其有如何如何投注心力之施工及超作,轉而要求被告付款,實屬無據。
(三)為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1月7日台建師鑑 (96036)字第3638號函附鑑定報告答覆意見,陳述意見如下:
1、有關鑑定報告「整地工程」、「挖方工程」、「填方工程」項目:建築師函覆以:外島工程之施工機具,以工程綜合性全盤考量,需合理計入運輸費用。惟查,本件乃個案鑑定,於系爭工程整地、挖方、填方所使用之機具究有無自台灣或澎湖島運輸而至,此詢之原告並請其提示運送單據究之即明,本案鑑定建築師未依本件工程個別實際之狀況,卻以一般工程狀況為本,而計入交通運輸費用,實非適當。
2、有關「鷹架工程」項目:鑑定建築師所採「鷹架工程」單價價標準210元/平方公尺(含防護網),高於95年七美當地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七美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鷹架工程」單價110元/平方公尺(含防護網)近一倍之多,其單價標準實明顯過高,而應改以系爭標的所在之七美地區單價標準,再扣除未施作之防護網55元/平方公尺,始為合理,經計為28,905元〔(含防護網行情110元/平方公尺-55元/平方公尺防護網)×527平方公尺=28, 905元〕,鑑定報告逾計52,700元。
3、有關「普通模板及組立」、「鋼筋及彎紮組立」項目:本案鑑定建築師雖函覆以:依施作地點與工程專業判斷,而維持「普通模板及組立」單價以660元/平方公尺計算,「鋼筋及彎紮組立」單價以30,000元/噸計算。唯對於如何依施作地點及工程專業計算而來?並未說明,亦無依據可憑,而根據系爭房屋所在七美鄉公共工程發包單價 (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七美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鄉道路排水溝改善零星工程、南港村活動廣場整建工程),普通模板組立在當地建築行情最高僅390元/平方公尺,鋼筋及彎紮組立僅22,000~28,000元/噸,鑑定建築師顯未依七美當地建築行情計算,而高估甚多。縱依前開七美當地95年建築行情最高價予以計算「普通模板及組立」項目僅為240,630元(行情最高390元/平方公尺×617平方公尺=240,630元),鑑定報告即高估166,590元(鑑定報告407,220 元-實際行情240,630元=166, 590元),另「鋼筋及彎紮組立」項目為660,800元(行情最高28,000元/噸×
23.6噸=660,800元),鑑定報告亦高估47,200元(鑑定報告708,000元-實際行情660,800元=47,200元)。
4、有關「營造場管理費及利潤 (含交通費、試驗費、專業簽證等相關費用)」項目:鑑定報告以施工費9%計算本件工程之管理及利潤費用 (含交通費、試驗費、專業簽證費),惟查,本案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對於現場鋼筋裸露,均未加處置,混凝土材料施作前亦未送交相關試驗或支付專業簽證費,且自行停工後一年多來,對於工地現場更無任何管理,未完成建物鋼筋暴露在外,任憑日曬、雨打及海風吹蝕,現已鏽蝕嚴重,未經安全鑑定,根本已成危樓,甚至因停工過久,逾建造執照規定之完工期限,且未延展,致使系爭建物,已成違章,隨時可被強制拆除,是以施工費9%計算其管理費及利潤,且竟包含實際全無支出之試驗、專業簽證費,殊屬無理,應折半以施工費4.5%計算,始為合理。
5、依據鑑定報意見,本件原告確有:①房屋外側地樑不平整,須加修補(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結果 (二)1.)。②樑柱不平整,須加修補(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結果 (二)2.)。
③鋼筋箍筋 (#3)B2、B6二點箍筋檢測值不合格(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結果 (二)3. ⑵)。④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值含量高出正常值3倍以上(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結果 (三))。⑤窗戶遮雨棚未依設計圖一體成型(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果 (四))。⑥未依設計圖施作面欄杆(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果 (六))... 等瑕疵,茲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尚未就所施作部分之瑕疵補正完全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四)此外,依據本案房屋建造執照,工程申報應竣工期限為10個月,以94年9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時起算,應於95年7月
26 日前完成,唯本件工程迄今尚未完成,算至97年2月29日為止,已遲延639日,依工程慣例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應以工程總價6.39%計扣(每日1%×639日=6.39%),被告亦以對原告之逾期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扣。另本案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36萬元,有被告存摺及匯款單為憑,併此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其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住家整建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每坪42,000元,採取實作實量計價,以工程進度計付收取工程款,至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36萬元等情,有卷附呈工程合約影本以及存摺影本、匯款單等為憑。惟原告主張其承攬興建該屋已完成之部分至少為359萬9777元,且其中被告所支付之36萬元款項實乃被告於設計圖外,額外追加之工程,挖深見岩而回填約100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工料錢,不應算在系爭房屋本體價款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已完成之部分究竟價值若干?兩造爭執不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該公會先以96年4月17日96台建師鑑(96036)字第1139-6號函移送鑑定報書告一份,嗣因兩造對該鑑定報告內容有所異議,該公會再於97年1月7日台建師鑑 (96036)字第3638號函回覆修正意見在卷。因有關房屋建築問題事涉專業,本件既已委由該公會鑑定,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原則上應以該公會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之依據,茲僅就部份雙方有爭執者以及本院認定與鑑定意見不一致者說明如下:
(一)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根據該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此部分工程為考量施工中臨時倉庫與工務所等所編列合理預算,若施工中無施作,應當從單價中扣除,原告雖不否認未設置工務所,惟主張仍有支出撿骨等各項雜支費用。經核該科目之設計,乃是針對無法包含在其他主要科目之雜費支出,因此自不應僅包括倉庫、工務所之設立費用。依照交易常情,本院認此部分費用仍有必要予以列載。
(二)土方部份:原告主張原鑑定報告書漏未將建築面積以外之基地之挖方、半筏式基礎挖方二樓樓梯模板組裝拆除、地樑下連續壁之模板組裝拆除等費用共計377,024元列入,惟鑑定報告修正意見稱此部分單價之計算係依據設計圖與現況高層計算,並製作有單價分析表、完成數量計算表附於鑑定報告內,顯然該鑑定報告並未將此部分工程費用漏列,而係依現況之合理價值估算。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之36萬元款項實乃被告於設計圖外,額外追加之工程,不應算在系爭房屋本體價款內一節,惟觀諸卷附鑑定報告內之工程造價表中,已經將基地挖方工程、填方工程之價格列入,故此部分之工料支出自已包含在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建物合理價值內,況又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兩造曾有此約定,故原告稱此部分不應算入系爭房屋本體價款內云云,顯不足採。
(三)有關鷹架工程未施做防護網、臨時水電為業主供應、建築師設計服務費為業主支付等情,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故鑑定報告修正意見將上開費用刪除,應屬合理;此外,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澎湖地區免營業稅,故5%營業稅部分予以剔除,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現況合理價值應為294萬1783元(即鑑定報告修正意見所列之2,891,783元加上原所扣除之假設與雜項零星工程50,000元)。
二、按承攬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金額,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定有承攬契約,約定採取實作實量計價,以工程進度計付收取工程款,惟該屋現況價值為294萬1,783元,被告至今僅給付工程款23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已施作部分而有不符合建築常規、不按圖施做、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尚未就不完全給付部分補正完成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主張減少報酬云云,惟查:
(一)民法第493條、494條但書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足證被告若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若有瑕疵,僅能向原告請求定期修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尚不能遽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指摘之房屋外側地樑不平整、樑柱不平整,均不致影響建築結構體保護層,其餘鋼筋箍筋不足、窗戶遮雨棚未一體成型、未施作繡面欄杆等項,該鑑定報告內均予以扣除計價,被告充其量僅能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就未施作部分不予付款,惟對於前開本院所認定已扣除施作部分之建物價值,仍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二)系爭工程係採取實作實量計價以進度收取工程款,且雙方合約書並未有「竣工期限」之記載,被告既認原告施工有瑕疵而拒絕繼續付款,原告依約無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要求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三)按工作之暇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不得主張前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規定甚詳。前述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高出CNS法定規定值3倍上,判定會影響房屋使用年限(見鑑定報告第8頁),惟依據原告所舉證人甲○○所述:「我是砂石車駕駛,被告的太太夏美幸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雇用我載運砂石到工地去」等語,堪認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砂石乃被告所提供並僱請卡車司機載運至工地等語,確係屬實,故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因導因於被告所供給材料所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扣除此部分瑕疵所減損之價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58萬1,783元(2,941,783元-2,360,000元),並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請求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