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5 (另案執行感訓處分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在外屢生事端,經原告勸導無效,嗣原告無法忍受而離澎赴台,兩造分居多時,已無感情存在,不可能繼續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到庭陳稱同意離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久未相處,且均表明無意願共同生活,可認雙方感情已經疏離,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離婚,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