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兩造夫妻住所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前透過仲介介紹,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後曾在台南同住3天。聲請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經常不在家,相對人表示伊會害怕,希望至高雄與其姊同住,聲請人因工作繁忙,遂同意相對人至高雄與其姊同住,假日再去高雄探視相對人。但聲請人之父過世後,聲請人搬回澎湖老家居住,並要求相對人隨同前往,相對人竟予拒絕,兩造就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兩造夫妻之住所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婚前就知道相對人之姊姊住在高雄,也同意相對人婚後至高雄與其姊同住。相對人目前在高雄有固定工作,且兩造感情不佳,不願意跟聲請人至澎湖同住等語。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並為聲請人之妻,是以,本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規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聲請人目前居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相對人則與其姊、姊夫同住高雄縣○○鄉○○街○○號,無法就夫妻住所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實,則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夫妻之住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經仲介介紹後與聲請人結婚,婚前自可得知其將離開越南至台灣與聲請人同居;又相對人目前固與其姊、姊夫同住高雄,但該處所終究是其姊之家庭,並非相對人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該久留之處所;而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聲請人老家,聲請人有在該處久居之意,亦可為兩造久居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指定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0號為兩造夫妻之住所。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謚謚謚

裁判案由:裁定共同居住所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