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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婚姻生活,經本院於96年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85年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澎湖縣馬公巿光華段6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3 號,門牌號碼為同縣巿石泉里14鄰1之239號之房屋(土地及房屋下稱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取得之財產。又被告名下之89年出廠之豐田牌1500c.c自用小客車1輛,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取得之財產。上開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汽車價值為24萬8千元,是兩造離婚時被告現存之財產總計為324萬8千元,而被告除與原告同為上開不動產之借款抵押債務140萬4083元之債務人外,並無其他債務。反觀原告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並無任何財產,負債則為上開不動產之借款抵押債務140萬4083元及對振裕食品行負責人之借款債務11萬4000元。是核計結果,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84萬39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稱:被告除140萬4083元之房貸外,尚有其他負債,被告之總債務超過財產,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96年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取得上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該不動產價值為300萬元,汽車價值為24萬8千元,,被告之債務為140萬4083元,而原告僅有負債,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確定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古車行情資料及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核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其尚有房貸以外之負債,且總負債大於財產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1/2。再按,夫妻財產、負債之性質如為金錢者,得逕以數額計算,惟如為非金錢者,應先清點其數量,再以計算時點之單位價值計算其總價值額。本件兩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84萬39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