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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相對人乙○○既早已死亡,其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亦即依法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