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業於民國93年8月13日由相對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中和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