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之訴及反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隘門段二二八地號)與被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隘門段二二七地號)間,應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經界界址。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部分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部分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隘門段二二七地號)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2--3--1˙˙A著黃色區域部分,面積零點玖肆平方公尺之儲藏室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六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八地號)與被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七地號)間,應以前方空心磚造建物,中間硓𥑮石房屋牆,後方浴室廁所,方位角298度之連線為界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1、原告甲○○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六四八地號(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八地號)之土地,其上之石房屋牆建物,為祖先依固有疆界於前清時代,早於日治時代之未設舊地籍圖之前所興建;空心磚造之建物,內有水電及排水裝設,於民國79年1月起即取得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浴室、廁所依原硓𥑮石房屋牆小段修建完成;對照舊地籍圖及澎湖地政事務所課長楊證霖證詞,自後界樁旁之浴室、廁所外側齊至前空心磚造建物外側方位角298度經界線9公尺,均屬原告所有。
2、被告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七地號)與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相鄰,在人為因素影響下,自81年起迄90年間歷經數次丈量界址及重測,每次丈量位置均不同,界址都屬不正確;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建物,歷年來均為原告使用中,且經政府核發稅籍證明,依原地籍圖及原舊有建物作為確認經界之依據,應較為正確。
三、證據:提出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
照片4張、本院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拆屋還地案94年10月12日證人筆錄影本、本院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確定界址案9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不同意原告所指之確定界址主張,上揭原、被告相鄰之土地,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曾重測過,但與依原始地籍圖所測之結果有些差距,如再請原地政事務所來測量,原告可能仍會不服,如有測量之必要,是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之,如此才不會有主觀之基準點及測量方法。
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所測繪之鑑定圖,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38.6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減少20.07平方公尺,屬不公平之方案,顯難採用;依原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二種鑑定圖,被告土地面積分別減少6.34平方公尺或5.20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分別增加9.53或17.18平方公尺,乃因該等方案對相鄰關係之經界線作了矛盾之認定所致,亦屬不公且有瑕疵之方案,實難採用,應以被告指界所測繪之方案為可採。
參、本院依職權於97年4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於同日至現場測量鑑定界址,且請鑑定人丁○○到庭陳述意見;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拆屋還地案、本院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確定界址案卷宗。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後為隘門新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儲藏室面積0。9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反訴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鈞院囑託所測繪之經界界址,即鑑定圖上之A-B連線(H-A-B-K),將使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增加,對反訴原告明顯不公。
2、如鈞院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確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H-A-B-K連接點線無誤,則反訴被告所有之儲藏室面積0。94平方公尺逾越反訴原告所有之隘門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該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儲藏室,妨害反訴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拆除逾越之儲藏室面積
0.94 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
1、反訴被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二二八地號(重測後為隘門新段六四八地號)土地,原有面積為為169平方公尺,後因道路施工徵收土地,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應為其所指認之158.33平方公尺始為正確,所有權狀登記為134平方公尺係錯誤的;其所搭建之儲藏室均位在所有之土地上,並未逾越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且該儲藏室自79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足認係合法坐落。
2、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所搭建之儲藏室有合法權源,拒絕拆除,並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參、本院依職權援用本訴部分附卷之相關卷證資料。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除起訴確定界址外,原另起訴被告澎湖縣政府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嗣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且經澎湖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楊證霖、張明道當場同意,該部分既經合法撤回,視同未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8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7地號)相鄰,該二筆土地上多年前即均建有建物存在,81年間曾經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區○○○道路拓寬辦理徵收,90年間再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雙方對界址、土地面積、房舍是否越界等迭有爭議,90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經原告異議而撤銷,被告復於91年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原告亦於94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嗣該二訴訟均因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無法確定而遭本院駁回等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案卷核閱無誤,復有澎湖縣地政事務所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90年9月地籍重測圖在卷可憑,堪信兩造間確因相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所爭議,原告自得提起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合先敘明。又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請求法院確認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二)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本件兩造相鄰之土地,歷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多次之複丈及重測,雙方對界址既存有歧見,是本院依職權於97年4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於同日至現場,參考現存、現地資料測量鑑定界址。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依據原、被告主張之界址,分別測量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2.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分析鑑定相鄰土地之界址;3.就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建物如有跨越不同地號並分別測量標示;4.相鄰土地鑑定之界址請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該中心派員至現場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復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成果圖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並經鑑定人丁○○到庭陳述明確。
(四)經查,依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原告所有之6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8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3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6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7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惟
(1)如依原告之指界定相鄰之界址,則計算出原告所有之系爭648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4.3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64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9.9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
20.07平方公尺,且被告搭建之浴室、廁所均在原告指界之所有土地範圍內;(2)如依被告之指界定相鄰之界址,則計算出被告所有之系爭644地號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648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41.6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7.6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搭建之儲藏室、浴室均在被告指界之所有土地範圍內。按原、被告比鄰而居多年,彼此間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相仿(分別為134、130平方公尺),如有增減超過2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事,或是對方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搭建浴室、廁所、儲藏室,焉有毫無察覺而任由對方使用之理;況雙方主張之界址,並未舉出具體可信之依據,衡諸兩造之指界,均以對方搭蓋之浴室、廁所、儲藏室外圍定其界址,顯然該等指界與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儲藏室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不符,且與依重測前地籍圖所謄繪之界址有所不同,是依原、被告之指界所定界址之方案,均要難為採。
(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得如後附鑑定圖之A˙˙˙B經界線,於鑑定書載明,除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外,復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成果圖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參以該鑑定圖上之A˙˙˙B經界線,正位於原告所建浴室,被告所建廁所、浴室之邊緣,除原告所建之儲藏室有A˙˙2--3--1˙˙A(著黃色區域,面積0.94平方公尺)及C--4˙˙A˙˙1--C(著黃色區域,面積0.86平方公尺)佔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餘均與現況相合,顯然該A˙˙˙B經界線,除使用精密之測量儀器外,並參考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以及系爭土地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浴室、廁所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而測得,與實情應較吻合而可採信。
(六)末查,本件係就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8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7地號)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確認,惟因除該2筆土地外,其他相鄰649、643地號等土地之界址亦因有所爭執或指界程序瑕疵,90年間所為之地籍圖重測成果為澎湖縣政府撤銷,亦即除系爭土地外,另有相關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待確認,是本件爰僅定A˙˙˙B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界址;至於如鑑定圖所示之H˙˙A及B˙˙K連線部分,應待相鄰其他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後再行確認。又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後,地政機關再依此測出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範圍,其間或會有測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豋記簿記載之面積不符之情形,究其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過時太久、地形自然變遷、土地重劃、土地分割移轉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自無從以相鄰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增減之情形,而認界址之認定有所偏差;本件兩造對界址之認定甚有爭議,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亦曾多次測量,仍為雙方所不接受,本院爰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但揆之前揭說明,仍以A˙˙˙B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界址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經界界址。本訴原告除起訴確定界址外,原另起訴被告澎湖縣政府賠償860.000元,經核定應繳訴訟費用9.580元,嗣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澎湖縣政府之請求,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8.580元(9.580元扣除確定界址之訴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之事,訴訟費用1.000元及測量、鑑定費用28.600元,爰諭知由兩造平均各負擔14.800元。
三、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因界址之爭議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訴被告就因界址確定而生之是否有逾越土地妨害所有權完整之法律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提起反訴;本、反訴間均因相鄰土地之法律關係而提起,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有相牽連之關係,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拆除之儲藏室面積為0.86平方公尺,惟與附卷鑑定圖所示之面積0.94平方公尺不符,經反訴原告當庭更正拆除之面積為0.94平方公尺,因屬顯然錯誤而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因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時有爭議,經本訴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本院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經界界址,本訴部分已論述綦詳,且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是依該確認之界址,反訴被告所搭建之儲藏室確有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
˙2--3--1˙˙A著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無誤。反訴被告空言並未占用,應認無足採信。
(二)反訴被告雖另辯稱,該儲藏室自79年1月間起即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有證明書一紙附於卷內可按,應可證明該儲藏室係合法坐落云云。
惟查,稅捐稽徵單位之稅籍證明書,僅係針對有財產價值之建物為核發,以之作為核稅之依據,至於該建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建物是否有經過合法程序申請,稅捐稽徵單位並非認定之權責機關,亦即縱使取得該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無從作為並未逾越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證明,是反訴被告以取得房屋稅籍證明做為並未逾越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係合法坐落之辯解,要難為採。
(三)按民法第769條、770條之不動產所有權長、短期取得時效,乃係針對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規定,如所占有者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取得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搭建儲藏室,該等土地早已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僅係與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而未確定而已,因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取得時效適用之問題;反訴被告引用民法第769條、770條主張取得時效之辯解,亦顯不足為採。另民法第773條乃係針對土地所有權範圍所作之規定,所有權人除法令有限制外,於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可及於土地之上下;並於但書明定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查反訴被告逾越他人土地搭建儲藏室,已妨害反訴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豈能謂無礙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反訴被告該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經確認後,反訴被告所搭建之儲藏室確有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A˙˙
2--3--1˙˙A著黃色區域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無誤;反訴被告所為之辯解,均要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拆除逾越之儲藏室面積0.94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據拆除儲藏室反訴被告可能產生之損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