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子○○被上訴人 丙○○
庚○○乙○○兼上三人共同 寅○○訴訟代理人 號
戊○○甲○○丁○○被上訴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922 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相鄰之同段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根據舊地籍圖所示,應為附圖1256A、1257兩點之連線,但地政機關於民國85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卻將兩造土地經界線,繪製成附圖1256、1257兩點之連線,造成原告所有權範圍,不及於附圖1256、1256A、1257三點連成之範圍,屢次向地政機關反應,皆無法獲得解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就附圖1256、1256A、1257三點所連成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是向建商購買房子,而成為
90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在82年間建屋時,地政機關曾經到場測量,且通知上訴人到場,才根據測量結果建屋,而在85年間土地重測時,也有通知上訴人到場,才根據重測結果製作地籍圖,但當時都沒有發生問題,如今上訴人卻聲稱被上訴人房屋越界侵入上訴人土地,且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不正確,無法令人接受。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附圖1256、1256A、1257三點所連成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若對照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922、902兩筆土地正確的界址點確實是如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1256A點,又系爭922土地重測時其確有到場,惟因地政人員表示土地上有障礙物無法測量,要求伊申請複丈;另原審判決質疑為何被上訴人房屋建造時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事實上當建商開挖房屋地基之初,即已將界樁挖除,並導致上訴人圍牆倒塌,上訴人自無從向建商提出是否越界之質疑,只能待被上訴人房屋完工後才向地政機關提出鑑界之申請,以確定經界線,但熟料這10年來地政機關皆以有障礙物為由,退回上訴人鑑界之申請,因此,並非上訴人不提異議。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抗辯: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
922、902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是一條直線,但是並沒有證據證明確實是一直線,不能僅憑肉眼觀看,要有更精密的儀器測量後才能決定,故上訴人稱1256A點才是正確界址點並無任何確實的憑據;何況如果其堅持1256A點才正確,那其土地面積將再增加3.59平方公尺,總共就增加了10.38平方公尺(922A+9020A),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正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以及爭點除與原審所提出者均相同外,另增加爭點如下:關於重測前系爭922與902與兩筆土地間的界線是否屬於一直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根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附圖是否85年重測結果跟重測前的地籍圖確有出入?為何如此?)舊的地籍圖是一個縮小的比例圖,而且經過100年以上,並不是很精確,用肉眼看可能是一條直線,但用更精密的儀器看,可能就不是一條直線,目前從舊的地籍圖看來,系爭922土地東側界址確實是一直線,但重測後變成不是一條直線,這種情形是經常會發生的,原因在於重測的過程,因為我們有一個地籍調查的程序,是根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的規定,土地所有人必須在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定界標並到場指界,內政部就根據此一規定作了一套地籍調查程序的規範,根據此一規範,如果土地所有人有樹立界標或協助指界,而相關土地所有人無異議時,就以此指界結果辦理重測,縱使指界結果與舊地籍圖不同,也是優先以無異議的指界結果為準,所以本件之重點不在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有無差異,而在指界過程有無瑕疵。」、「(提示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本件地籍圖重測資料,問:從這個重測資料看來,本件的重測程序如何?)85年7月15日土地測量局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上訴人有到場,但因上訴人無法自行指界,所以申請協助指界,故測量局另訂85年11月28日到場協助指界,但從資料上看來,上訴人這次並未到場,依土地法46條之2第1項第一款規定,測量人員就依照現況與舊圖套圖及現場情況比對分析,認為比較合理的結果來確定界址,也就是說,當事人未到場,已經喪失他指界的權利,這個我們在相關的通知裡,已經有宣導了。」等語。是根據上述現行土地法規定以及證人之證詞,可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常有發生差異之情況,但只要指界之過程無瑕疵即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且若當事人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指界或到場不指界者,已經喪失指界的權利,不得再對測量之結果提出異議。依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922、902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在重測前是一條直線,但重測後已經無法連成一直線,姑不論此直線問題僅是以肉眼觀察,尚未以精密儀器測量,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也是重測後可能會產生之結果,只要指界之過程無瑕疵,即應以此重測後之結果為準,上訴人應不得再以系爭兩筆土地正確的界址點為如附圖所示1256A點而提出異議。
三、關於系爭922土地重測過程,經觀諸原審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重測資料,其上記載上訴人丑○○於85年7月15日曾到場指界並蓋章,但因無界標界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另訂85年11月28日到場協助指界,惟上訴人此次並未到場,測量人員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上情亦據證人即當時現場實施土地重測之人員癸○○、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922土地重測時其確有到場,惟因地政人員表示土地上有障礙物無法測量,要求伊申請複丈云云,然證人癸○○、己○○均表示無此印象,卷附地籍調查表亦無上訴人到場表示異議之記載,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況下,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末查,重測前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沿用而來,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精確度原本不足,日後因紙張破損及變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而根據該地籍圖所測量記載之面積,亦可能跟實際狀況有所差距,故在日後實施重測時,經常只能遷就現狀進行,並在當事人主張與複丈間求取最大公約數,勢必難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測量之惟一根據。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系爭922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乃是我依據套圖結果及現況面積分析,如果完全依照舊地籍圖會變成一塊土地面積增加,另一塊面積減少」等語,再參酌前述證人辛○○之證詞,以及重測後系爭922土地面積尚增加
13.65平方公尺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確實係施測人員斟酌現狀以及公平性所為,舊地籍圖僅係眾多參考資料之一項,上訴人一再堅持應以原始地籍圖為準,殊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