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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五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業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