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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歐陽清瑀(即合夥組織好市多食品商行負責人)

號代 理 人 甲○○

教務處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馬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款,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