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相對人就上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上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6年4月9日澎院能民愛96聲15字第2808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抗告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