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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3之1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受原告詐欺而為交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係因錯誤意思表示而交付補償金,經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後,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補償金。經核原告先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點合先敘明。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澎湖縣政府95年徵收原告所有94年地籍圖重測後赤崁西段

373、397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大赤崁地段1332、1306地號),以及重測後赤崁西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前大赤崁地段1339地號),持分均各為十分之一,用以興建赤崁地下水庫,於95 年12月發放原告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7,168元(373、397土地部分)、及255,607元(396土地部分)。被告2人於事實發生時,向原告主張偽稱該上開3筆土地係祖先遺產分配給被告2人所有,要求原告交付所領補償金,原告因見被告2人長期以來均在上開土地耕作,又認為被告等係長輩必不致於欺詐而誤信被告等所言為真,遂將上開領得之補償金567168元、255607元分別交付予丙○○、乙○○,並立有收據為證。嗣後,因宗族補償金分配不均,而有族人告知被告等所言不實,並提出「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清冊一份,原告始得知祖先遺產分配原意係:被告等為各該土地之耕種管理納稅義務人(其持分僅各為373地號十六分之一,397地號四分之一,396地號四分之一),並非整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主觀明知自己僅有耕作使用權,卻詐稱其有所有權,並多次向原告及族親催討徵收款,原告因受到被告之詐欺而為徵收補償款之交付,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另原告係受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錯認系爭共有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始有資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併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此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下: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是由祖先分配好分歸於其等所有並由其等耕作,僅係名義上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應以「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名冊所記載者為準云云,惟該名冊之名稱已表明該人僅有使用管理及持有之權限,應即「使用收益」之權限並附以納稅之義務,但絕非「所有權人」,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今觀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內容,系爭各筆土地之持分登記,係自先祖「林春」以下四房登記各四分之一,形成分別共有之關係,順位以下之第三代八房及第四代、第五代等均按各房之不同而分別共有先祖之不動產,故可知先人唯恐後人細分土地,無法盡耕作收益之目的,故使各房均有繼承之權,但仍由原耕作之人繼續有耕作收益之權,至於所有權,則依繼承之不同而各有不同之應有部分,此亦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以土地登記為準,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所提先人所製作之「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表」四紙,及被告所提「民國五十六丁未國曆二月二日財產分配明細書」一份,經查均係先祖「林春」第二子「林石頭」之長子「林名」所製作,兩者均不能為先祖「林春」遺產分配之依據,其理由如下:

1、林名製作「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表」係為廓清其分支與其他三支留居澎湖子孫當時對祖產之耕作管理權及納稅義務分配關係,另其所作「民國五十六年丁未國曆二月二日財產分配明細書」,則在規範其分支內各子孫耕作管理、納稅之分配,均無關先祖林春遺產之分配。

2、林名所製作之「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表」,及「民國五十六年丁未國曆二月二日財產分配明細書」係於民國56年所作,而欲以之為證明日制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所為之遺產分配事實,其時間順序不當,相距久遠,且林名並非當事人,個人片面之詞,不具證明力。

3、又被告舉證人丁○○之證言片斷,欲證明先祖所為之分配,係所有權之分配,而非耕作管理權及納稅義務之分配更屬荒謬,蓋丁○○係民國00年出生,何以具證民國14 年發生之事實呢。

4、又族伯林名先生所製作之「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表」四紙,細查各紙之上沿均明白註記「原所有權人…等…人」,可見林名於該表之製作時確實了解其所製作者,僅為「耕作管理權」及「納稅義務」之分配,而各財產仍係由原所有權人等共有之,否則何須大費周章,另為「原所有權人」之記載,由此可證林名當時已明確認知所有權屬何人,而耕作管理及納稅義務人又屬何人,兩者是截然不同的。

5、再按我國之地政史,在民國35年時,政府實施土地產權總登記,以整理當時紛亂地政業務,如若祖先林春之遺產確已如林名所製表之內容分配,則其四名子女,當時即可依林名所稱之分配登記,而落戶歸實,確定各房所有權。然查地政機關之登記內容,無論先祖們當時所登記之內容,乃至後輩繼承沿續之登記,先祖之遺產均按我民法繼承篇規定依四支系統應得之房份而沿續共有每筆不動產,即自先祖以來遺產之分配,均係依現行民法之規定而為之,並無被告等所稱,異於法律規定,而另有其他分配方式之事實,至於所為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之分配,一方面係防止土地細分不利後代耕作,防止糾紛而由使用人負責納稅,先祖明智之決定,竟為被告因謀個人私利,故意扭曲。

(四)被告依法並非系爭373、397及396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亦為被告等所明知,而利用原告之誤認,進而以詐術向原告詐騙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情節詳述如下:

1、被告丙○○80年4月澎湖縣政府為「小赤崁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地號1004、1005、1024、1025等四筆土地時,即依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受領該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且事後亦未交付「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表」中所載之實際耕作人庚○○,庚○○當庭證實確有其事,則被告心中早已確知徵收補償費發放係依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依據,而非依其所謂之實際耕作人名義,而今於本案之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卻又顛倒是非,違背其心中正確認知,而將其明知不實之事實,誆詐原告主張依其所謂之「耕作管理納稅之實際耕作人」名義分配,其前後之反覆,此非詐欺,又將何以稱之?

2、又民國80年澎湖縣政府辦理「澎三號線講美至通樑道路拓寬」徵收工程,亦徵收吾家族所有大赤崁段1482-2地號(徵收前地號)土地,80年徵收時分割自同段1482地號土地,(94年重測後為赤崁西段136地號土地,95年併入赤崁西段129地號土地),其所謂之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為:

庚○○、丁○○、丙○○、林進傳等四人各四分之一,而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人為:林燕山、丁○○、林啟昌、林有闖等四人各四分之一,本件當時即按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徵收補償金受領之對象,即交付補償金於林燕山、丁○○、林啟昌、林有闖等四人,合法且公平,今被告等以族中長者身分,利用原告年輕對家族過往事務不知實情之錯誤認知,並詐欺不實之資訊以保持或加強之,依最高法院前述之判決,已明認亦屬詐欺。

(五)再被告指稱原告於赤崁西段859地號土地徵收案中,曾受領登記共有名義人丁○○交付之補償金7萬8395元,以及其他共有人亦有將徵收補償費交付被告等情而推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認兩造之祖先確有異於土地登記名義人方式,定遺產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不足採信:

1、赤崁西859地號土地為「墳墓用地」,原告自始未曾耕作使用,更未有非分之想,該土地之登記共有名義人為林燕山等10人所共有,合先敘明。

2、然95年12月間,被告乙○○夫婦至原告家中,偽稱396地號土地係祖先分配歸其單獨所有,要求原告交付396地號土地之補償金25萬5607元時,並謂其生父丁○○囑他轉知原告8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補償金支票兌現日,在錯誤認知情形下依被告指稱,將補償金交付其父丁○○時,丁○○主動要求原告扣下其偽稱應歸原告所有85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7萬8395元,而原告實際上除未得78395元外,實另交付其17萬7312元予被告,被告乙○○父子以小吃大,而竟又以之指責原告亦「承認祖先確有以異於土地登記方式定遺產分配」之說詞,實在可惡。

3、證人庚○○於95年徵收赤崁地下水庫案,依登記名義人受領補償金時,丙○○及丁○○二人以林名個人製作「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表」為依據,稱373、397、396等三筆土地為祖先分配各歸丙○○及乙○○(丁○○為其生父,乙○○係過繼給丁○○之長兄林啟慧為養子)所有,兩人三番兩次向其催討、要求交付其所領373、397地號土地補償金,庚○○因不堪其擾,被迫交付60餘萬元給予丙○○,丁○○始依自己所主張分配方式交付395地號土地補償費8萬餘元給予庚○○,事實原委被告心知肚明,卻反誣指「…倘依庚○○前揭所證,兩造祖先並無分產約定,庚○○為何收該補償金?…」倒果為因,惡意扭曲事實真相,令人不屑。

4、又證人林啟瑞96年7月10日於鈞院證稱:「發放補償金時,丙○○說田(指373地號)是他的,一再要求我交出所領補償金因不予計較才交出所領補償金…」。此足證林啟瑞係被迫接受丙○○所主張分配方式,被告卻又指責「…可見林啟瑞當初並未否認祖先有分產之約定,只是於台灣之繼承人未依祖先分產約定分配補償款,事後始翻異否認祖先分產約定…」,此為無的放矢,憑空捏造,意在扭曲其證言,觀之家族每筆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均10人以上,或因耕作之便利或遠離祖居無法親自耕作遂由其中某人為耕作管理,豈可因此而否定未耕作管理者之法定繼承權利,豈可僅因個人耕種即可全部取代他多數人依法繼承持份之理,先祖無分產之約定其事實已述如前,非被告個人狡辯可否定。

5、最後被告又指遷居台灣之後代子孫,未依造林名所作分配表 ,交出其受領補償金予被告,係該等繼承人違反「約定」之行為,然該等繼承人之受領補償金實係依登記機關之登記,領取其應有之應繼承補償費,天公地道、合情合理合法,他們到底違反合約定?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指其違反約定,自己不依法行事,反誣陷他人,請被告指明遷居台灣之後代子孫:林燕山、林啟昌、林有仁及林有闖(現由林張素母子6人繼承)等4人依法繼承之所有權何在?他們因早年遠赴台灣謀生,數十年將其個人繼承農地、祖厝、厝地無償交由留居澎湖其他共有繼承者,耕作、管理、使用,以致民國56年2月族伯林名各人將祖先林春之遺產,依現況使用者製作「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四份表冊,未分配其應有之分,如今被告卻據此冊指控其違反約定,天理何在?被告顛倒是非,不言可喻。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為系爭赤崁西段373、397及396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1、查原告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為準,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但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即真正之權利人仍得對登記之名義人主張真實所有之權利(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而本件之所有權爭議,並無涉於第三人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之問題,是原告即非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行主張登記名義人為當然的實際所有權人。

2、次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同祖先林春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林春共有4名繼承人即林座、林石頭、林天青、林同,原告為林同之孫,被告丙○○、乙○○則分為林天青之孫及林石頭之曾孫,此有林春子孫系譜表可參。林春去世之後,其所有財產即由上述4名繼承人共同繼承,惟未辦分割,但因各繼承人持有之登記應有部分零散,不利土地利用,故當時即由林座等4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實際財產所有權之分配,此有林石頭之子林名生前寫立之財產分配記錄可佐,並有証人丁○○(即林名之子)可証(按:林石頭一系,係上述4名名繼承人中較有接受現代教育者,故才遺有上述書面資料),上述財產分配記錄原件皆已老舊泛黃,且有註明製作日期即民國56年間,距今已40年之久,自不可能為臨訟製作之資料,應足証明。

3、抑且,同屬林春遺產之坐落赤崁西段859地號(原大赤崁段1244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耕作使用,但所有權則登記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共有,該土地嗣於95年間因政府辦理赤崁地下水庫工程而為徵收,原告因而曾受領登記共有人(持分4分之1)丁○○交付之補償款7萬8395元,有收據可據,並為原告所自認,足見原告亦承認兩造之祖先確有以異於土地登記之方式,定林春遺產實際所有權利之歸屬,原告就此承認祖先有抽籤決定實際財產歸屬,不以登記名義定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而受領上述7萬餘元補償款,於本件則為相反主張,前後顯相矛盾,益見原告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4、至原告主張後來有至台灣之後代子孫,未依照分配表分配補償款云云,此為其他繼承人違反約定之問題,不得反以此主張無此約定,自不待言。

(二)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原告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交付系爭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1、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二人,已述如前,故被告應無詐欺可言。

2、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三筆土地長久以來均為被告二人耕作,因而認此三筆土地應該是分配給被告二人,所以才願意將補償金交付予被告,此有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稽,果爾原告交付系爭補償款予被告,乃因其原即認系爭土地係屬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故補償款應歸屬被告所有,才將補償款交付被告,則其顯非被告有向其故意示以何種不實之事後,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補償款,是以,原告就此主張詐欺亦無理由。

(三)兩造祖先確有祖產土地權歸屬分配之約定,以下事証可資証明:

1、証人丁○○96年7月10日於鈞院証述:「當時是由四個祖先是用抽籤決定何人使用耕作哪筆土地」、「當初因為經濟問題,沒有辦理登記,這四個祖先大家默認抽籤的結果,由誰耕作,土地就歸何人所有。這次徵收的土地大部分都是依照這個名冊分給丙○○所有。」,足徵兩造祖先確有約定土地之耕作,即為土地所有權利之歸屬。

2、林春之孫即林石頭之子林名於民國(下同)56年2月2日,曾依據林春四名子女即林座、林石頭、林天青、林同四人抽籤分配財產之結果,就林石頭一房分配取得之財產,再製作內部子孫分配財產之明細書,該明細書第五頁中記載「依照甲子年(大正十四年),伯叔祖父及祖父四人財產分配抽籤決定所記載明文,頭前厝門口歸屬為前厝所有權,中廳門作公路使用通行,...」,益可証明兩造之祖先確有分產之約定。查此財產分配明細書制作於民國56年2月2日,由其紙質泛黃老舊,可見已年代久遠,不可能係臨訟偽造,而民國56年距今已40年,40年前林名斷無可能未卜先知,預料40年後本件兩造會發生訟爭,而於上述財產分配明細書,故意為上開祖先抽籤分產之虛偽記載,是該財產分配明細書,應屬真實可信,要無疑義。

3、原告自己亦於95年間受領赤崁西段859地號(原大赤崁段1249地號)土地徵收時,丁○○交付之補償款7萬8395 元,已據証人丁○○於鈞院作証証明在案,並有收據在卷可按。

(四)原告主張兩造祖先未有分產約定,不外1、以卷附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名冊,可証明祖先只有耕作權利之約定而已,並無分產約定;2、援用証人庚○○、林啟瑞及張美靜之証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所提之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名冊資料,其中所載,不惟有耕作之農地而已,尚包括「住宅」、「厝地」等非農地,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而住宅、厝地並無耕作管理可言,是以,自不能以該資料上載耕作管理云云,即謂該資料約為耕作權利之約定,並進而主張兩造祖先無分產之約定。

2、証人庚○○固於鈞院証稱:「土地沒有這樣子約定(祖先

約定何人耕作哪塊土地,那塊土地就屬於他的)」(鈞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其同日庭訊時証稱「(法官問:你被政府徵收的土地,有無丙○○在耕作?)答:沒有,我自己在耕作。」,但登記庚○○名下而被徵收之系爭373號土地,即為被告丙○○所耕作,已為原告所自認(請參鈞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乃証人庚○○竟謂其被政府徵收之土地,無丙○○耕作者,誠屬誑謊,可見其証言,無可憑信,抑且,赤崁西段395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丁○○一房所有,但依上述祖先分產約定,應屬庚○○所有,因此該土地前經澎湖縣政府徵收時發放之補償款,丁○○亦均交付予証人庚○○,倘依庚○○前揭所証,兩造祖先並無分產約定,庚○○為何收受該補償款?亦顯相矛盾,益見其上述証詞,不足為採。

3、証人林啟瑞於鈞院証述:「(問:你是否知道你祖先有約

定,何人耕作那塊土地,哪塊土地就歸屬何人所有?)答:沒有。」云云,然依証人張美靜同日於 鈞院証稱:「因為林啟瑞373土地的補償金,被丙○○拿去,但是林啟

瑞所耕作422 土地,依照他的持分,指(只)拿到33萬元,台灣其他的繼承人,領得這筆土地的補償金,都沒有交給林啟瑞。如果依照丙○○主張的分配方法,何人耕作就可以領得補償金,林啟瑞應該得到422土地所有的補償金。所以林啟瑞覺得不公平,就出來跟大家抱怨...」,可見林啟瑞初始並未否認祖先有分產之約定,只是於台灣之繼承人未依祖先分產約定分配補償款,事後始翻異否認祖先分產約定,故其証詞應不足作為兩造祖先無分產約定之証明。

4、再証人張美靜係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關係親密,所為証言,難免偏頗之虞,且其係於原告成年之後,方始從外嫁入原告家中,自無法親自見聞兩造祖先有無為分產約定,是其証言自亦無法証明兩造祖先無分產之約定。

(五)原告主張以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雙方給付補償款之協議云云:

1、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暫置上述祖先分產之爭議不論,但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應可確定,蓋雙方祖先林春之後嗣,大部分確均遵照被告主張之方式分配財產,並依此分配徵收補償款,其後所以發生本件爭執,乃因搬遷至台灣之其他後代繼承人,不知先代有此約定,不依此方式分配徵收補償款所致,是以,被告顯無虛構示以不實事實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以被告詐欺,主張撤銷前述分配徵收補償款之協議,顯然無據。

2、再,「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亦有判例可參,本件縱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誤認祖先之分產約定,而交付系爭補償款予被告(被告仍否認之),此亦屬原告意思表示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誤,核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不合,更何況,依民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意思表示後一年,而原告與被告協議,交付系爭補償款之時間,係在96年1月8日,有收據可稽,而其初始迄主張被告係屬詐欺,至97年1月2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㈡才改追加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但其時間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由是言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澎湖縣赤崁西段373、397地號土地持分1/10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在徵收之後,原告於95月12月份領得補償金567168元,並於96年1月8日將該筆補償金交給被告丙○○。

(二)系爭坐落澎湖縣赤崁西段396地號土地持分1/10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在徵收之後,原告於95月12月份領得補償金255607元,並於96年1月8日將該筆補償金交給被告乙○○。

二、本件爭點:

(一)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名冊(下稱納稅義務人名冊)所記載的耕作權利,是否代表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的歸屬(即被告2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原告將補償款交付給被告,是否受被告詐騙或意思表示錯誤所致?

(三)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則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卷附之納稅義務人名冊之記載為準,其等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一)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固為最高法院判例之向來見解,惟主張有真正所有權之人,仍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等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舉卷附之納稅義務人名冊之記載為證,並辯稱該納稅義務人名冊所記載的耕作權利,即代表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的歸屬云云,原告對該名冊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對被告2人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該名冊之名稱既為「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而非稱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名冊」,則尚難僅以被告2人有長期耕種之事實以及該名冊之存在,即當然認定該名冊的目的係在定所土地有權之真正歸屬。

(二)被告雖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耕作義務人名冊是我父親林名整理出來的,這份名冊我是在國小畢業後就看過,這是我父親分給我們兄弟,一人一份,當時是由四個祖先用抽籤決定何人使用耕作哪筆土地,當初因為經濟問題,沒有辦理登記,這四個祖先大家默認抽籤的結果,由誰耕作,土地就歸何人所有。這次徵收的土地大部分都是依照這個名冊分給丙○○所有。」云云,然證人庚○○、林啟瑞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證稱:「我有一份耕作納稅義務管理名冊,是我母親過世前交給我的,我母親說這是祖先所寫,所留下來的,並沒有說這是什麼意思,後來我們子孫並無照這名冊分配來耕作。」、「(問:你是否知道祖先有約定,何人耕作那塊土地,哪塊土地就歸屬何人所有?)沒有」等語,經核上開3位證人與兩造均為親戚且同為祖先林春之後代(詳見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若兩造祖先確有議定以該納稅義務人名冊作為所有權之依歸,何以各該證人所述不一致?況證人丁○○原為被告乙○○之生父,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證,其證詞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故自無法僅憑証人丁○○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同屬林春遺產之坐落赤崁西段859地號(原大赤崁段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土地嗣於95年間因政府辦理赤崁地下水庫工程而為徵收,原告因而曾受領登記共有人(持分4分之1)之丁○○交付之補償款7萬8395元等情,有收據可據,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以願意交付和接受補償金乃係基於同一個認知→認為祖先有約定而願意「交付」和「接受」補償金,但祖先究竟有無以納稅義務人名冊定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乃為一客觀之事實,並不會因為原告之認知而受影響,且本件原告之爭執點就在於原告主張其當時的認知是受詐欺或有錯誤的,若其主張屬實,其「交付」和「接受」補償金之認知顯然都是有瑕疵的,從邏輯論證之角度加以分析,自不能以原告基於同一個不正確認知下所為之「接受」補償金行為用以推論原告「交付」補償金行為之認知是正確的,更無法因原告當時個人之認知而遽予認定兩造祖先確有此約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資料證明納稅義務人名冊所記載的耕作權利即代表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的歸屬,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二、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非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卻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補償金,其等之行為究否構成詐欺,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證人即原告之妻張美靜、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在領取補償款之前丙○○就說田地是他的,要我們將領取的補償金交給他,乙○○是在我們領取補償金後,到我家說土地是他的,要我們將補償金交給他。我先生(原告)認為土地從以前就是他們在耕作,且大家又是親戚,所以才把補償金交給他們。我自己也有把補償金交給他們,我先生他們這房原先土地由原告父親的大哥繼承,後來原告大哥父親過世,土地由他們的子孫來繼承,後來我婆婆要求他們把土地二分之一分給我們,因為我婆婆他們不具有農民身分,所以先過戶給我母親,後來由我來繼承,所以我名下才會有土地。當時被告來說時,我就把補償金交給他」、「我有二、三筆土地被政府徵收,我本人領取補償金後,丙○○他夫妻來找我說,說土地是他在耕作,這補償款是他的,且說其他台灣子孫有持份的人都已經給他了,所以我才把這補償金65萬元交給丙○○」、「我之前我有將分得補償金49萬多元交給丙○○,因為丙○○說那土地是他的。」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以及上開證人等確係因被告2人主動告知其等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後,始將補償金交付,被告2人有將此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之行為,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80年4月澎湖縣政府為「小赤崁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地號1004、1005、1024、1025等四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大赤崁段655-1、655-2、627-1、627-2)時,即依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受領該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且事後亦未交付「耕作管理納稅義務人表」中所載之實際耕作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庚○○當庭證述明確;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當時被告丙○○之配偶林郭素貞以及訴外人林啟敏之配偶己○○○確實有將丙○○、林啟敏之印章、證件交由庚○○去領取,並舉證人林郭素貞、己○○○到庭為相應之證詞,然此情為證人庚○○堅決否認,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調取上開1004等4筆土地之領取補償費相關資料,發現上開四筆土地之補償費除林燕山部分係由證人庚○○代領外,其餘均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訴外人林啟敏自行領取,此有縣政府97年2月25日府地開字第0970008493號函以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等此點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基此,已足以推論被告丙○○自始至終即知悉納稅義務人名冊並非土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否則其何以不遵照該約定將所領得補償金交付該名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丙○○明知其所述不實,卻故意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無訛。至於被告乙○○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係「明知」所述不實,故其行為尚難認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2人並非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係因被告

2 人主動告知後誤認被告2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始將補償金交付,原告顯然係對被告2人當事人之資格有所誤認,且此項錯誤在本件情形可認為係交易上重要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項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依法自得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係在97年1月2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㈡才改追加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其時間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早於96年2月間即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內容略以:「據台端主張土地係祖先遺產分配給台端所有,要求本人交付所領補償金,本人誤信台端所言照辦... 嗣後經本人查證,祖先遺產分配原意... 台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台端主張不實,... 台灣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退還本人... 」,此有存證信函兩份在卷可佐,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已表達原告主張其交付補償金係出於錯誤,並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依法返還補償金之意思,故原告行始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主觀明知自己並非系爭373、397等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詐稱其有所有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補償金,被告丙○○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等情,詳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交付補償費予被告丙○○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又原告誤認被告2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交付補償金,屬意思表示錯誤,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錯誤所為之交付補償費於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有理。原告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等受領該補償費以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開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56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乙○○返還25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審究。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7-14